安徽省安庆市传销组织对受害者进行殴打导致肺脏、肝脏破裂死亡
刘风华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刑终233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风华,化名陈卫华,无业,户籍地湖南省隆回县,暂住安庆市瓜园小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月30日被江西省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抓获,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流,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风华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皖08刑初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风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风华加入的传销组织在安徽省安庆市租住瓜园小区、迎春花苑等地从事传销活动,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为名,推销无实体产品的“香妃丽人”化妆品,每套产品标价2800元。
1、2014年1月9日,该传销组织的成员通过网上聊天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甲骗至安庆市宜秀区迎春花苑小区30栋1单元402室,该窝点的负责人是金绍杰(另案处理)。周胜军安排刘晓刚(已判刑)到该窝点按该组织“惯例”看管王某甲,之后刘晓刚伙同刘风华及王海斌、高鹏(另案处理)对王某甲进行看管。期间负责看管的刘风华等四人不让王某甲睡觉、不给饭吃,并多次对王某甲进行恐吓、殴打,逼迫王某甲说出其银行卡密码交钱“购买”所谓的产品加入传销组织,王某甲被逼说出银行卡密码。随即该组织安排人员持王某甲的银行卡转账、取现及消费共计人民币93975.66元。
2、2014年3月14日,该传销组织的成员通过网上聊天的方式将被害人胡某甲(男,殁年45岁)骗至安庆市开发区瓜园小区1栋305室并将其控制住,该传销窝点负责人是李永琴(已判刑)和刘风华。由于胡某甲一直不“购买”产品,刘风华及李永琴等人认为胡某甲的“态度不好”。同月20日,李永琴、刘风华安排邹小波、王海斌(均已判刑)按该组织的“惯例”对胡某甲进行单独看管,要求胡某甲站立并不允许其吃饭和睡觉。在看管的过程中刘风华、邹小波、王海斌多次对胡某甲进行殴打。3月22日凌晨4时许,因胡某甲试图离开房间,王海斌、邹小波又采用拳打脚踢、膝盖跪压等方式击打胡某甲胸部,6时许,邹小波、王海斌将胡某甲带至女寝进行看管,邹小波对胡继续殴打。李永琴进入女寝与胡某甲聊了几句后也朝胡脸部打了一巴掌离开了房间。过了一段时间,邹小波、王海斌发现胡某甲没有气息,且胸部塌陷,于是告诉刘风华、李永琴等人。在发现胡某甲死亡后,刘风华、李永琴将该窝点的传销人员进行疏散和撤离。经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胡某甲系因肺脏、肝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合并血气胸而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胡某甲的亲属与同案犯李永琴、王海斌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依据现场勘查笔录、物证及物证检验报告、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风华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严惩。在抢劫共同犯罪中,刘风华是传销窝点负责人之一,或虽不是传销窝点负责人,但直接参与看管,共同殴打被害人,与他人分工配合,相互利用补充和支持其他人的行为,共同完成了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故刘风华与其他人行为的地位与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刘风华归案后虽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翻供,其辩护人认为刘风华有坦白情节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不受侵犯,维护司法机关正常的追诉活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风华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刘风华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王某甲。
原审被告人刘风华上诉主要提出:其虽参与了本案,但不是主犯,且自愿认罪,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安徽省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何流在二审期间提出与刘风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上诉人刘风华加入的传销组织在安徽省安庆市瓜园小区、迎春花苑小区等租住处从事传销活动,刘风华及李永琴、周胜军等人为传销窝点的负责人,轮流在各个传销窝点之间负责。该传销组织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为名,推销无实体产品的“香妃丽人”化妆品,每套产品标价2800元。该组织发展成员的方式是让传销组织女性成员通过手机QQ、米聊以及微信等聊天工具以谈恋爱、找工作等名义将被害人骗至传销窝点,将被害人控制住并强迫被害人交出随身财物。通过限制人身自由、禁寝禁食、体罚打骂等方式,引诱、强迫被害人“购买”不存在的产品、加入传销组织。
一、2014年1月9日,被害人王某甲被该传销组织成员通过网上聊天的方式骗至安庆市宜秀区迎春花苑小区30栋1单元402室,该窝点的负责人是金绍杰。周胜军安排刘晓刚到该窝点按该组织“惯例”看管王某甲,之后刘晓刚伙同上诉人刘风华及王海斌、高鹏对王某甲进行看管。期间负责看管的该四人不让王某甲睡觉、不给王某甲饭吃,并多次对王某甲进行恐吓、殴打,逼迫王某甲说出其银行卡密码,交钱“购买”不存在的产品。王某甲被逼说出银行卡密码,并被强迫“购买”30套共计84000元的所谓“产品”。随即该组织安排人员持搜得的王某甲银行卡转账、取现及消费共计人民币93975.66元。后周胜军到该窝点对王某甲进行威胁恐吓,警告王某甲不要报警,派人将王某甲送至车站让其离开安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2014年1月20日,被害人王某甲电话报案称其被女网友从上海市奉贤区骗至安庆市一民房内,被多名男子囚禁并被暴力逼迫说出银行卡密码,后银行卡被取款、消费,安庆市公安局于2014年3月24日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
2、银行账户信息、银行对账单证明:王某甲建设银行储蓄卡(卡号43……53)于2014年1月11日被取款及转账87384.5元,王某甲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43……35)于2014年1月11日被取款及消费6467.16元,王某甲平安银行信用卡(卡号6221550497322630)2014年1月12日被消费124元,以上共计93975.66元。
3、物证手机二部及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明:侦查人员在扣押的周胜军随身携带的两部手机里发现有一男子裸照和大量传销窝点人员跳脱衣舞的照片。
4、被害人王某甲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用手机米聊握手功能加了一个网名为“陈静”的女网友,后来他受女网友邀约,于2014年1月9日晚上赶到安庆市。被女网友带至安庆市迎春花苑小区4楼的一个房间,后被房间里的许多人强行搜身,并被要求交出手机和钱包,还被踢了几脚。有个领头的人安排王海斌和刘风华当晚看管他,不准他离开。第二天王海斌和刘风华给他上传销的课程并提问,让他交钱加入,他回答不上来提问,王海斌就打他耳光。刘晓刚、王海斌、刘风华和高鹏分成两人一班轮流看他,不给吃饭不让睡觉还打他。当晚王海斌发现他手机上有银行卡消费信息后出去打电话,随后该四人对他拳打脚踢,不让他睡觉,并威胁他说出密码。后来他扛不住了就将密码告诉了王海斌。1月11日,看他的四人让他确认购买30份产品,并写下30个家属或者朋友的名字。后来周胜军到了,对他进行威胁恐吓,让看他的四人将他衣服脱掉,并让王海斌用手机给他拍裸照。之后他和周胜军单独在房间,周威胁他不许报警,并称拍下不雅视频进行威胁。周胜军让另外三个人将他送到安庆西站上了火车。他一共被拿了三张银行卡,共取走93975.66元。
5、同案犯刘晓刚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是被女网友骗到安庆参加传销的,传销组织主要靠卖所谓的产品骗人加入赚钱,一套产品2800元,骗的人越多自己的级别就越高。新人来了要上三四天的课,有时候动手打,采用不让睡觉、罚蹲马步等方式折磨,直到新人说出银行卡密码。他在传销窝点看过人,也租过房。抢劫王某甲时,周胜军安排他到迎春花苑小区30栋1单元4楼的传销窝点看人,就是让他去逼新人交钱。起初王某甲不愿意交钱,张杰叫他和刘风华等四人在房间里整新人,大家就打王某甲,不让王某甲吃饭还威胁王某甲,王某甲很害怕就说出了银行卡密码,刘风华记下了密码,并把纸条送出去,刘风华还将王某甲的身份证和银行卡拿进来给王某甲签字。后来周胜军到了,让大家脱掉王某甲衣服,给王某甲拍裸照,威胁王某甲不要报警。他手机里有刘风华、李永琴等领导级别的电话,他们都是传销窝点的负责人。
6、同案犯王海斌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和刘晓刚、刘风华、高鹏在安庆市迎春花苑小区30栋1单元402室的传销窝点轮流看管王某甲。第一天他给王某甲上课,晚上不让王某甲睡觉。后来他发现王某甲银行卡里有不少钱,就向领导汇报,领导指示他要王某甲必须买30份产品才能走,他就对王某甲说了,后来王某甲说出银行卡密码。当晚上十一二点的时候周胜军到了,和王某甲单独在房间相处一段时间后将王某甲送走。
7、同案犯周胜军供述证明:2014年1月,宁凯让他安排刘晓刚到迎春花苑小区30栋的传销窝点去,安排刘晓刚、王海斌、高鹏等人看着王某甲,就是要王某甲交钱购买产品。三四天后刘晓刚等人打电话让他过去做安抚工作,就是对王某甲进行威胁,让王某甲走的时候不要报警闹事惹麻烦。
8、上诉人刘风华供述及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证明:他在该起抢劫犯罪中,领导安排他在室内打牌,后来王海斌给他一张纸条,他给了领导,纸条上应该是银行卡密码。刘风华归案后对位于安庆市宜秀区迎春花苑小区30栋1单元402室的传销窝点进行了指认。
二、2014年3月14日,被害人胡某甲被该传销组织的成员通过网上聊天的方式骗至安庆市开发区瓜园小区1栋305室强行控制,该传销窝点负责人是李永琴及上诉人刘风华。在安排人员给胡某甲上课、聊天后,周胜军到该窝点对胡某甲进行“考核”,但胡未能通过考核。由于胡某甲一直不愿意出钱“购买产品”,李永琴等人认为胡某甲的“态度不好”。3月20日,刘风华、李永琴安排邹小波、王海斌按该组织的“惯例”对胡某甲进行单独看管,让胡某甲交钱“购买产品”。在看管的过程中,刘风华、邹小波、王海斌多次对胡某甲进行殴打。3月22日凌晨4时许,因胡某甲试图离开房间,王海斌将胡某甲摁压在地并用手捂住胡某甲的嘴巴,用拳头殴打胡某甲胸部,邹小波则用脚踹及膝盖跪压的方式,多次对胡某甲胸部进行击打。3月22日早上6时许,邹小波、王海斌将胡某甲带至女寝进行看管,此时胡某甲已经无法站立,斜靠在旁边的行李上,邹小波认为胡某甲不老实,对胡继续殴打。李永琴进入女寝后看见邹小波在殴打胡某甲,询问原因,邹小波说胡某甲不老实,李永琴与胡某甲聊了几句后也朝胡脸部打了一巴掌,后离开了房间。胡某甲被打后已经无法站立,在一旁坐着。过了一段时间,邹小波、王海斌发现胡某甲没有了气息,且胸部塌陷,于是告诉了刘风华、李永琴等人。在发现胡某甲死亡后,刘风华、李永琴将该窝点传销人员进行疏散和撤离。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甲系因肺脏、肝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合并血气胸而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胡某甲亲属与李永琴、王海斌的亲属已达成赔偿和谅解协议,且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2014年3月22日9时许,吴某某到安庆市公安局菱北派出所报案称其刚逃脱传销组织的控制,请求公安机关帮助取回行李。公安民警随吴某某到吴被困的该市瓜园小区1号楼3单元305室,发现该房屋西边卧室地上躺着一名中年男子,后经120急诊到场确认该男子已经死亡。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遂于同日立案侦查。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现场位于安庆市宜秀区迎宾西路瓜园小区1栋305室。该室为三室一厅一厨一卫布局。室内西面房间靠南墙的地面上躺有一男性尸体,尸体头朝西、脚朝东,呈仰卧状。在现场西面房间地面上、卫生间地面上、东面房间地面上均发现烟蒂。
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刘风华、邹小波、王海斌归案后分别对位于安庆市瓜园小区1号楼305室实施抢劫作案的现场进行了指认。
4、安庆市公安局安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安公(刑技)鉴(DNA)字[2014]180号DNA鉴定书证明:现场提取的烟蒂经检测,系王海斌、邹小波所留;在排除同卵多胞胎、近亲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从遗传学角度可以确信该现场发现的尸体是胡某甲之子胡某丙的生物学父亲。
5、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安公(刑技)鉴(病理)字[2014]2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胡某甲胸部检见广泛性皮下出血,肺脏破裂、肝脏破裂,胸腹腔出血达1200毫升;胸廓塌陷,肋骨多发性骨折,胸腔积血,肺萎缩,血气胸形成。鉴定意见为死者因肺脏、肝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合并血气胸而死亡。
安徽医科大学病理学与法医学研究所出具的病理检验报告书证明:死者胡某甲全脑、心脏、肺脏、肝脏、肾脏、胰腺及脾脏形态学上均未见可致死性原发性疾病。
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安公(刑技)鉴(理化)字[2014]63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被害人胃及胃内容物中未检出敌敌畏、甲胺磷、甲拌磷、甲基对硫磷、乐果、毒鼠强成分。
6、通联记录证明:2014年3月,刘风华130……76的手机号码多次主动呼叫李永琴号码为15……87的手机,李永琴15……87手机号多次主动呼叫程天号码为18……51的手机。
7、赔偿协议、谅解书证明:李永琴、王海斌的亲属与被害人胡某甲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对李永琴、王海斌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8、证人吴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是通过微信聊天被“刘晓雅”骗到安庆市瓜园小区1栋3单元305室的,进入传销窝点后他手机被收走,受人看管和被迫参加听课及罚站马步。后来他被迫交出银行卡和密码,共交了5600元钱买了两份产品加入传销组织,但是没有见到实物。该传销组织是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为名义销售“香妃丽人”化妆品,共有业务员、业务代表、主任、经理、高级经理五个级别。该传销窝点一共住有17人,刘风华和李永琴是负责人,两个人都是主任级别的领导。2014年3月21日周胜军到窝点发工资,陈某甲说周很凶,新来的人不听话只要周来窝点逛一下就听话了,大家都怕周胜军。胡某甲是在3月15日前后到传销窝点来的,上了四天课后他吃饭的时候就没有看见胡了,后面几天他看见胡在女寝里面待着,都是领导或领导安排的人在旁边。3月21日晚上11点钟左右,他在上课的房间看到胡满脸是伤,额头上有个大包,眼部青肿,这是他最后一次看到胡。大概11点多钟,刘风华叫大家都到隔壁房间睡觉,他听到上课的房间里有音乐的声音,还有打人的声音和人被打之后“哎哟”的叫声,应该是胡发出的,因为其他新人都在睡觉。3月22日早上他乘出去玩的时候跑去报警,后来带民警到传销窝点时发现胡某甲躺在地上,身上盖着被子,已经死了。传销窝点的防盗门是从里面用钥匙锁的,他看见刘风华、陈某甲等四人开过门。
9、证人张某甲、陈某乙、程某、纪某、李某甲、王某乙、靳某某、郑某某、殷某某、赵某甲、王某丙、张某乙、李某乙、武某、薛某某、陈某丙、杨某某、王某丁、赵某乙、柏某某、袁某、胡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们被骗到安庆参加的传销组织名为天津天狮公司,销售无实物的“香妃丽人”化妆品,加入该组织至少要交2800元的一份子钱,实行五级三晋制,分别是业务员、业务代表、主任、经理、高级经理。主任级别,是传销窝点的领导,主要负责窝点的日常管理、讲课、送人和带新人。不听话的新人会被罚蹲马步、泼冷水,如果还不行周胜军会让王海斌、赵飞龙动手打新人。这样做是让新人交钱买产品,还让他们说出自己的银行卡密码。安庆市瓜园小区1栋305室的负责人是刘风华和李永琴。
10、证人胡某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胡某甲于2014年3月13日从家中离开,2014年3月17日至20日期间曾打电话说是出事情了向他要钱,之后就没有了联系。胡某丙辨认出在安庆市瓜园小区1栋305室发现的死者就是他父亲胡某甲。
11、证人陈某丁、章某、胡某丁证言证明:他们是胡某甲的亲属。2014年3月胡某甲曾多次打电话向他们借钱,他们均没有借钱给胡某甲,3月20日之后胡某甲电话就关机了。
12、证人夏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系安庆市瓜园小区1号楼305室房主,2013年9月他将瓜园小区1号楼305室租给了一个叫刘晓刚的人,刘晓刚等人自称是做生意的,并要求将房屋安装防盗网。
13、同案犯刘晓刚供述证明:他为传销组织在安庆租了多处住房。有安庆瓜园小区1栋3楼的窝点、瓜园小区9号楼的5楼窝点、迎春花苑30栋1单元4楼的窝点,迎春花苑37栋5楼的窝点,安庆市大修厂附近4楼的窝点,任店新村南区25栋5楼的窝点等6个地方。
14、同案犯李永琴供述证明:她于2012年12月在安徽宿州市从事传销活动,2013年9月她到安庆市从事传销活动至案发。该传销组织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为名,销售“香妃丽人”化妆品,但没有实物,拉人入伙购买产品,每份产品2800元,按销售的产品份额实行五级三晋制,分别为业务员(1-2份产品),业务员代表(3-9份产品),主任(10-64份产品),经理(65-392份产品),高级经理(393份产品以上),在组织里只要升为主任级别就被称为领导。在安庆的主任级别的领导有她、张敏旋、周胜军、张某甲、刘风华、金绍杰、郑某某等人,她是比较老的主任。一般都是每个传销窝点的女性通过手机上的聊天工具以谈恋爱、过来玩玩之类的名义将陌生男性骗至安庆,如果邀约成功之后就向每个窝点的负责人汇报,然后由窝点负责人向张敏旋(化名谢天宇)汇报,最后由张敏旋统一调配,让哪个窝点的女孩子去接人,然后那个窝点负责人就安排人去接,接到之后就带回窝点,然后就由那个窝点负责看管,接人的那个女孩子就要离开那个窝点。新人被骗过来之后,就安排人给新人上课,负责看管,让新人购买产品并加入组织。瓜园小区1栋305室是她和刘风华一起负责。胡某甲是2014年3月被骗到安庆的,刘风华安排崔瑶接的,接回来时崔瑶发短信向她报告人到了。胡某甲态度一直不是很好,开始是邹义龙负责看的,胡某甲开始还打电话给其侄子或是儿子,后来就不再打电话了,于是她就安排了王海斌、邹小波两人去看胡。胡某甲态度不好不能让其和新加入的人员有接触,白天就关在女寝内,晚上就关在客厅。她让邹小波、王海斌看住胡某甲不让胡某甲逃跑。2014年3月21日晚上到22日早上是王海斌、邹小波、刘风华看胡某甲的。3月22日凌晨一点多钟她回到家里,看见三人在小房间看着胡某甲,她就去女寝睡觉了。当日早上她看到王海斌和邹小波打胡某甲,她进房间后看见胡靠在房间的墙上,脸是肿的,眼睛是青的,精神状态不是很好,有气无力的样子但还能说话。她和胡某甲说话,期间胡伸手要过来抓她,她打了胡一巴掌。她看见王海斌、邹小波还踹了胡胸口几脚。3月23日早上,刘风华告诉她胡某甲不行了,她掐胡的人中但是没有反应,后来她打电话给张敏旋和周胜军。
15、同案犯邹小波供述证明:他从2012年9月份开始在阜阳参加传销,后于2013年7月份从阜阳调至安庆。安庆市瓜园小区1栋305室的主要负责人是李永琴,李是老主任,刘风华是才提的新主任,刘有事一般向李汇报。新人分到哪个窝点后,窝点的负责人就安排师傅带,态度不好还有人过来逼他们交钱。2014年3月20日晚上,李永琴安排他在瓜园小区1栋305室看被害人胡某甲,李说胡态度不好,不愿意交钱。他和王海斌心照不宣知道如何去做。后来胡某甲被带到客厅,当晚由他和刘风华、王海斌三人看管,他们让胡站着,王海斌还打了胡胸部几拳。他和王海斌看着不让胡出去,不给胡某甲吃饭,晚上不让胡睡觉,是因为传销组织领导没有发话给胡饭吃和让胡睡觉,这样做就是让胡交钱。胡某甲在客厅站了一夜,3月21日早上被带到女寝继续站着直到下午。下午三四点钟时,胡因为上厕所没有通知,他和王海斌朝胡胸口打了几下。当晚十点多周胜军和刘风华到客厅发工资,后来其他人都睡觉去了,客厅就剩下他、王海斌和刘风华三人看着胡。晚上十一点多钟,他和王海斌打了胡,王海斌拿出手机放音乐并用拳头打了胡胸口,刘风华进来扇了胡两耳光。3月22日凌晨大概四点多的时候,他发现胡某甲在客厅门口拉开房门朝外面走,他就叫起王海斌,和刘风华一起将胡拉到墙角,他当时很生气,打了胡胸部,踢一脚还把脚趾弄疼了,王海斌上来用拳头打胡的胸部,他用右膝盖压胡的肚子,用左手压着他大腿,用右拳打他右边肋部和胸部五六下,还用脚朝胡胸部踹了几下。后来他用两个膝盖压在胡身上,左膝盖压他左肩膀小腿压在他胸部,右膝盖压在他肚子上大概压了有十几秒。大概早上六点多钟胡某甲被带到女寝,胡站不好侧躺在墙角的行李上,他以为胡在装,用右手肘从上往下打胡胸部四五下。李永琴看见后进入房间扇了胡一耳光。期间胡某甲站不起来,总往地上栽,他用脚压了胡肚子一下,后来他和王海斌把胡扶起来坐着,胡某甲告诉李永琴要走、要看病。大概过了四五十分钟,王海斌和他发现胡某甲没气了,胸部是软的都塌下去了。王海斌出去告知李永琴,后来李永琴、周胜军和张敏旋相继过来查看,之后李永琴让他和王海斌出去。
16、同案犯王海斌供述证明:安庆市瓜园小区1栋305室由李永琴和刘风华负责,李永琴是之前的负责人,刘风华是新上任的负责人,一般有事情刘要跟李汇报。2014年3月20日晚上,在瓜园小区1栋305室他和邹小波被安排看管被害人胡某甲,不让胡离开、吃饭和睡觉,让胡一直站着,目的就是要胡交钱,李永琴应该知道。3月21日大家把胡某甲带到女寝,让胡站着不许睡觉。3月22日凌晨,胡某甲吵着要离开,邹小波先动手打胡,后来他和刘风华也上去打了。当日凌晨三四点钟他被邹小波喊醒,发现胡某甲跑到门口,当时邹小波在抓胡,他和刘风华也上前一起将胡抓住拖到墙角。邹小波对胡某甲拳打脚踢,他也上前将胡放倒在地上,用手捂胡的嘴巴,将胡的头摁在地上。邹小波用脚在胡身上不停的踹,刘风华也用手摁住胡的手,拿充电宝往胡身上砸。后来邹小波不断用膝盖朝胡某甲胸部跪压。他看不下去了,说“好了、好了”,大家于是停手,还是让胡某甲继续站着。李永琴第二天起来的时候看到胡某甲脸上有伤肯定知道大家打的,晚上打胡的时候李永琴在隔壁睡觉也应该能听到。3月22日早上六点多钟,大家把胡某甲带到女寝,他感觉胡很难受,走路吃力,表情痛苦,到女寝时就站不住了,往行李上和放充电器的纸盒上栽倒。在女寝邹小波打了胡几下,李永琴进来后打了胡一巴掌,后来邹小波拿脚踹胡,李永琴在场也没有阻止。他发现胡某甲不对劲后,找了李永琴和刘风华,后来张敏旋、周胜军也进来了。
17、同案犯周胜军供述证明:他于2013年12月份来到安庆做传销,参加的是天津天狮“香妃丽人”化妆品公司。其他人要参加该传销组织需要买公司的产品才能加入,一般要买一套,一套的价格是2800元钱,上不封顶。他负责安庆五里商城那个窝点。有时候到其他传销窝点去考核和发工资。2014年3月17日的下午,他和几个人给胡某甲进行考核,胡考核没有通过。3月22日上午其接李刚电话让其去瓜园小区的窝点,他进去看小房间内只有邹小波和王海斌在,胡某甲躺在靠近女寝窗户的床上,身上盖着被子。
18、上诉人刘风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他是被骗加入该传销组织的,其运作的方式是女孩子通过手机QQ以介绍工作或谈男女朋友骗人过来。新来的人先上课,后“刷面子”,再逼迫交钱加入。瓜园小区的窝点负责人是他和李永琴,因为胡某甲不老实,所以就安排邹小波和王海斌做胡的师傅。安排人看胡某甲虽然是他安排的,但都是上面的决定,他只是执行和传话。2014年3月19日或20日李永琴把他和邹小波、王海斌喊到女寝室,对他们三人说“老帅哥不老实,总是搞不到钱,你们三人晚上看着不让他睡觉”,并且让他负责一下这个事情。李永琴的意思就是他们三人看着不让胡睡觉,并且逼着胡想办法搞钱,胡某甲在窝点是不能自由行动的,邹小波和王海斌来的目的是逼迫胡交钱。在看管期间邹小波和王海斌动手打了胡某甲,他在胡出事的那天晚上胡要逃跑,他也很生气,打了胡一个耳光。邹小波和王海斌打得很凶。发现被害人胡某甲死亡后,有领导打电话让他将家中的其他人带出去。
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
1、侦破经过、抓获经过证明:刘风华及同案犯李永琴、周胜军等均系被抓获归案。
2、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宜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刑终字第00182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刘风华参与本案指控的两起抢劫事实已被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
3、户籍证明证实了刘风华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4、有从公安机关调取的羁押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血样提取说明及制作的同步侦查、讯问视频光盘等相关材料在卷证明案件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刘风华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风华伙同他人在使用暴力逼迫被害人胡某甲交出财物的过程中致胡某甲死亡,还直接参与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被害人王某甲财物93975.6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在抢劫共同犯罪中,刘风华是传销窝点的负责人之一,参与看管、虐待、殴打被害人,与他人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共同导致一人死亡,或积极参与劫取被害人财物,与他人地位、作用基本相当,原判不予划分主从犯正确。原判依据刘风华的犯罪事实、后果、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况,对刘风华量刑适当。刘风华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对刘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程 宽
代理审判员 余 乃 荣
代理审判员 段 志 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帝(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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