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房屋出租给传销人员会有什么后果?为传销人员提供场所会受到什么处罚?
4月18日,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又公布了6起传销处罚案件。6名房屋产权人因给传销人员提供住所,违法禁止传销条例规定,结果是“赔了夫人又折兵”,分别被没收了违法所得,并罚款。
同和泊湾一产权人被处罚
去年11月,北海市海城区打击传销专业队(以下简称:海城区打传队)依法对同和泊湾20栋15楼一房屋进行检查时发现传销人员韩鑫、王君宇等人在此居住并从事传销活动。海城区打传办于11月22日将该案移交给北海市工商局海城分局。
11月28日,该房屋业主阮某红因涉嫌为传销人员提供居住场所,构成《禁止传销条例》的违法行为,被立案调查。
经查,阮某红是该房屋的产权人,与杨晓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出租该房给杨晓丹,双方约定每月租金为850元,按月交租金。截止被市执法机关查获,阮某红共获取租金1700元。
3月15日,海城分局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的规定,没收阮某红的违法所得1700元,罚款50000元。阮某红签收行政处罚书后,当场提交减轻处罚申请书,请求减轻处罚。经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没收违法所得1700元,罚款5000元。
星海名城一产权人被处罚
去年8月,海城区打传队在星海名城10幢2单元某房屋内发现传销人员付永军、付永江在此居住并从事传销活动。9月13日,该房屋产权人刘某林涉嫌为传销人员提供居住场所,构成《禁止传销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被海城分局立案调查。
经查,刘某林与聂振霞订《房屋租赁合同》出租该房屋,双方约定每月租金为700元,按季度交租金。截至被市执法机关查获,刘某林通过出租上述房屋,共获取租金2800元。
3月18日,海城分局依据法律规定,没收刘某林的违法所得2800元,罚款50000元。刘某林签收行政处罚书后,当场提交减轻处罚申请书,请求减轻处罚。3月21日,经局长会议讨论后,决定没收其违法所得2800元,罚款5000元。
南地海江南一产权人被处罚
去年12月,海城区打传队在南地海江南3幢某房屋内发现传销人员方勇在此居住并从事传销活动。1月3日,该房屋产权人刘某莲涉嫌为传销人员提供居住场所,构成《禁止传销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被海城分局立案调查。
经查,刘某莲以每月900元租金,将该房屋租给王玉琪。截至被市执法机关查获,刘某莲通过出租上述房屋,共获取租金1000元。
3月18日,海城分局依据法律规定,没收刘某莲的违法所得1000元,罚款50000元。刘某莲签收处罚书后,当场提交减轻处罚申请书,请求减轻处罚。3月21日,经局长会议讨论后,决定没收其违法所得1000元,罚款5000元。
香槟郡一产权人被处罚
去年11月,海城区打传队在香槟郡17幢3单元某房屋内发现传销人员王海军在此居住并从事传销活动。11月29日,该房屋产权人范某青涉嫌为传销人员提供居住场所,构成《禁止传销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被海城分局立案调查。
经查,范某青以每月1000元的租金,将该房屋租给了王海军。截至被市执法机关查获,范某青通过出租上述房屋,共获取租金1000元。
3月26日,海城分局依据法律规定,没收刘某莲的违法所得1000元,罚款50000元。刘某莲签收处罚书后,当场提交减轻处罚申请书,请求减轻处罚。当日,经局长会议讨论后,决定没收其违法所得1000元,罚款5000元。
越亚天赐碧园一产权人被处罚
去年8月,海城区打传队在越亚天赐碧园3幢某房屋内发现传销人员刘书东在此居住并从事传销活动。9月13日,该房屋产权人王某丽涉嫌为传销人员提供居住场所,构成《禁止传销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被海城分局立案调查。
经查,王某丽以每月1000元的租金,将该房屋租给了闫鹏飞。截至被市执法机关查获,王某丽通过出租上述房屋,共获取租金7000元。
4月10日,海城分局依据法律规定,没收王某丽的违法所得7000元,罚款50000元。王某丽签收处罚书后,当场提交减轻处罚申请书,请求减轻处罚。4月11日,经局长会议讨论后,决定没收其违法所得7000元,罚款5000元。
东峰广场一产权人被处罚
去年10月,海城区打传队在东峰广场8幢2单元某房屋内发现传销人员苗国旺在此居住,并从事传销活动。11月16日,该房屋产权人张某忠涉嫌为传销人员提供居住场所,构成《禁止传销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被海城分局立案调查。
经查,张某忠以每月1100元的租金,将该房屋租给了苗国旺。截至被市执法机关查获,张某忠通过出租上述房屋,共获取租金1100元。
4月10日,海城分局依据法律规定,没收张某忠的违法所得1100元,罚款50000元。张某忠签收处罚书后,当场提交减轻处罚申请书,请求减轻处罚。4月11日,经局长会议讨论后,决定没收其违法所得1100元,罚款5000元。
文章来源: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中国反传销联盟】提示: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也会被受到处罚。
(一)处罚依据
《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轻微】
违法所得数额不超过5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为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通知有关部门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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