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漳州传销组织折磨处罚受害者致人死亡 多名传销人员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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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舒文华、蓝薇、应开军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刑终107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文华,男,汉族,1992年4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溆浦县,暂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飞,福建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蓝薇,男,畲族,1993年12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南雄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南雄市,暂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新雪,北京天驰君泰(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应开军,男,仡佬族,1997年2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石阡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石阡县,暂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武,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丙海,男,侗族,1992年8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绥宁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绥宁县,暂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林标,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电方,男,汉族,1991年10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暂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熹,福建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廷明,男,汉族,1984年8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暂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月红,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艳兰,女,汉族,1996年7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会昌县,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会昌县,暂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黄晓敏,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后荣,男,布依族,1995年6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暂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莆英,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邓玉蓉,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红艳,女,土家族,1988年9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咸丰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咸丰县,暂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潘静涛,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鑫,男,汉族,1991年2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资兴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资兴市,暂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金华,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文华、刘鑫、蓝薇、应开军、吴丙海、刘电方、刘廷明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艳兰、鲁后荣、汤红艳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闽06刑初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舒文华、蓝薇、应开军、吴丙海、刘电方、刘廷明、刘艳兰、鲁后荣、汤红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依法通知福建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上诉人舒文华、蓝薇、应开军、刘电方、刘廷明、刘艳兰、鲁后荣、汤红艳和原审被告人刘鑫提供辩护。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审阅上诉状和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7月5日,被害人代某1被被告人刘艳兰等人带至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传销组织窝点并被限制人身自由,随后该传销窝点“主任”被告人舒文华安排窝点成员被告人刘鑫、蓝薇、应开军、吴丙海、刘电方、刘廷明、刘艳兰、鲁后荣、汤红艳等人共同看管、控制代某1以防止代某1逃跑,舒文华并安排各被告人分工负责恐吓代某1或为主规劝和配合劝导代某1加入传销组织,还授意窝点“管家”刘鑫若代某1不服从管理,可以罚代某1蹲墙角或将代某1按压在地。后代某1因不服从管理被罚蹲墙角和限制喝水,刘鑫还多次坐骑在代某1身上并用膝盖顶压代某1腹部,用毛巾捂嘴以防止代某1喊叫,蓝薇、应开军、吴丙海、刘电方、刘廷明配合刘鑫按压代某1手脚、揪代某1头发,共同将代某1按压在地,逼迫代某1接受蹲墙角处罚和加入传销组织。7月15日,舒文华、刘鑫将身体不适的代某1送至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急诊科后逃离,后代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代某1因腹部受到挤压、撞击致脂肪肝释放出脂滴引起肺脂肪栓塞,最终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原判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舒文华、刘鑫、吴丙海、刘艳兰、鲁后荣、汤红艳的亲属与被害人代某1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分别赔偿代某1亲属经济损失七万元、八万元、六万元、四万元、三万元、三万元(人民币,下同),代某1亲属对上述六名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建议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10接警单,证人冯某、陈某、代某2、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门诊病历、门诊诊断证明书和门诊收费票据,手机用户信息和手机通话清单,房屋租赁协议书,监控视频,现场勘查笔录和提取笔录,尸检鉴定意见和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被告人舒文华、刘鑫、蓝薇、应开军、吴丙海、刘电方、刘廷明、刘艳兰、鲁后荣、汤红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口证明和户籍信息,生效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以及调解协议、谅解书和收据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舒文华、刘鑫、蓝薇、应开军、吴丙海、刘电方、刘廷明、刘艳兰、鲁后荣、汤红艳为强迫他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分工配合,使用暴力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舒文华、刘鑫、蓝薇、应开军、吴丙海、刘电方、刘廷明犯故意伤害罪成立,予以支持,指控刘艳兰、鲁后荣、汤红艳犯非法拘禁罪不当,予以纠正。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舒文华、刘鑫均系主犯;蓝薇、应开军、吴丙海、刘电方、刘廷明、刘艳兰、鲁后荣、汤红艳均系从犯,均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刘电方有犯罪前科,其余九名被告人均系初犯,均可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舒文华、刘鑫、吴丙海、刘艳兰、鲁后荣、汤红艳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视为六被告人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舒文华、刘鑫、蓝薇、应开军、刘电方、刘廷明予以从轻处罚,对吴丙海、刘艳兰、鲁后荣、汤红艳予以减轻处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舒文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刘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三)被告人蓝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四)被告人应开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五)被告人吴丙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被告人刘电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七)被告人刘廷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八)被告人刘艳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被告人鲁后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被告人汤红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作案工具毛巾一条予以没收。

  上诉人舒文华上诉理由:其没有伤害被害人代某1的主观故意,也没有伤害代某1的客观行为,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拘禁罪;其没有授意、也无法预知和阻止同案人刘鑫对代某1实施不法伤害,代某1的死亡系刘鑫的个人行为所致,其不应对代某1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其能及时将代某1送医救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其亲属能积极赔偿代某1亲属并取得谅解,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原判定罪错误,量刑偏重,请求依法定罪并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蓝薇上诉理由:其是传销组织的受害者,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系从犯和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偏重,请求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应开军上诉理由:其没有伤害被害人代某1的主观故意,系受传销组织的胁迫而参与犯罪,应认定其为胁从犯;其行为与代某1的死亡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不应对同案人刘鑫故意伤害致代某1死亡的加重后果承担责任;其是传销组织的受害者,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偏重,请求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吴丙海上诉理由:其是传销组织的受害者,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系从犯和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原判量刑偏重,请求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刘电方上诉理由:其没有伤害被害人代某1的主观故意,不应对同案人刘鑫超出共同故意范围致代某1死亡的实行过限行为承担责任;其是传销组织的受害者,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有坦白情节,能够认罪悔罪;原判量刑偏重,请求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刘廷明上诉理由:其没有伤害被害人代某1的主观故意,也没有直接实施伤害代某1的客观行为,且系胁从犯,原判定罪错误,量刑偏重,请求减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刘廷明是传销组织的受害者,系受胁迫而参与犯罪,应认定刘廷明为胁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刘廷明减轻处罚。

  上诉人刘艳兰上诉理由:其是传销组织的受害者,没有参与对被害人代某1实施暴力,其亲属能积极赔偿代某1亲属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原判量刑偏重,请求减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刘艳兰不是组织者和策划者,没有伤害代某1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参与伤害代某1的客观行为,刘艳兰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拘禁罪;同案人刘鑫等人对代某1实施的伤害行为超出了非法拘禁共同犯罪的范围,刘艳兰不应对刘鑫等人的实行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刘艳兰系从犯、初犯,其亲属能积极赔偿代某1亲属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原判对刘艳兰定罪错误,量刑畸重,请求依法定罪并对刘艳兰减轻处罚。

  上诉人鲁后荣上诉理由:原判认定其与同案人形成事实上的故意伤害犯意联络错误,原判认定其行为与被害人代某1的死亡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错误,其没有对代某1实施伤害行为,不应对同案人故意伤害致代某1死亡的实行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拘禁罪;其是传销组织的受害者,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有坦白情节,系从犯和初犯、偶犯,其亲属能积极赔偿代某1亲属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原判定罪错误,量刑偏重,请求依法定罪并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汤红艳上诉理由:其没有伤害被害人代某1的主观故意,也没有伤害代某1的客观行为,原判认定其与同案人形成事实上的故意伤害犯意联络错误,其不应对同案人故意伤害致代某1死亡的实行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拘禁罪;其是传销组织的受害者,系受胁迫而参与犯罪,应认定其为胁从犯;其亲属能积极赔偿代某1亲属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原判定罪错误,量刑偏重,请求依法定罪并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刘鑫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刘鑫在本案犯罪中罪责小于同案人舒文华,刘鑫是传销组织的受害者,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能及时将被害人代某1送医救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能积极赔偿代某1亲属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偏重,请求对刘鑫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舒文华、蓝薇、应开军、吴丙海、刘电方、刘廷明、刘艳兰、鲁后荣、汤红艳和原审被告人刘鑫以及“刘建”、“吴起航”(均另案处理)均系传销组织成员,案发时均住在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的传销窝点,舒文华系窝点“主任”,负责管理窝点事务及负责人员分工,刘鑫系窝点“管家”,负责执行舒文华的指令,刘艳兰协助刘鑫保管窝点房门钥匙。2017年7月5日,传销组织上级通知舒文华当天有一名新成员将被带到其所在的窝点,舒文华即安排蓝薇充当“大哥”和刘鑫一起负责恐吓新成员,安排鲁后荣担任“师傅”负责贴身看管新成员、引导新成员加入传销组织并在新成员受到体罚后对新成员进行安抚和劝导,安排其余人员配合劝导新成员,还要求所有人共同控制、看管新成员,以防止新成员自杀自残或者呼救、逃跑。当日被害人代某1(殁年31岁)被刘艳兰和另一传销窝点的成员“王素芳”(另案处理)带至该传销窝点,代某1到窝点后即被刘鑫等人强行搜身并被控制人身自由,随后各窝点成员按照舒文华事先的安排对代某1进行恐吓、控制、看管和劝导,其间舒文华还授意刘鑫如果代某1不服从管理,可以罚代某1蹲墙角甚至可以将代某1按压在地以威逼代某1加入传销组织。后因代某1一直不肯加入传销组织,刘鑫连续多日逼迫代某1蹲墙角并限制代某1喝水,还多次用拖鞋抽打代某1。之后因代某1不愿意蹲墙角或者没有按要求蹲好墙角,刘鑫即叫上蓝薇、应开军、吴丙海、刘电方、刘廷明、“刘建”、“吴起航”一起将代某1仰面按压在地,刘鑫骑坐在代某1身上,揪住代某1头发,用右膝盖顶压代某1腹部,还用毛巾捂住代某1嘴巴不让代某1喊叫,蓝薇也揪住代某1头发并用脚踢踹代某1,其他几人按住代某1的手和脚不让代某1挣扎,直至代某1同意蹲墙角后刘鑫等人才放手并继续逼迫代某1蹲墙角,刘鑫还随时向舒文华报告体罚代某1的情况,鲁后荣也在代某1受到体罚后按照分工对代某1进行安抚和劝导。因连续多日被罚蹲墙角、限制喝水及多次被按压在地和被毛巾捂嘴,2017年7月15日下午代某1突然晕倒在地,舒文华即与刘鑫一起将代某1送到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救治,随后二人逃离医院,代某1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代某1系因腹部受到挤压、撞击致脂肪肝释放出脂滴引起肺脂肪栓塞,最终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代某1生前遭受到窒息并长时间遭受蹲墙角、控制进水等体罚可加速其死亡。

  另经审理查明,一审期间,上诉人舒文华、吴丙海、刘艳兰、鲁后荣、汤红艳的亲属及原审被告人刘鑫的亲属与被害人代某1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分别赔偿代某1亲属经济损失七万元、六万元、四万元、三万元、三万元、八万元,代某1亲属对舒文华、吴丙海、刘艳兰、鲁后荣、汤红艳、刘鑫表示谅解,并建议对上述六人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110接警单和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7月15日下午,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急诊科向漳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电话报警,称当日下午3时50分许,两名男子搭乘一辆出租车送一名有生命危险的无名氏男子到该院急诊科后逃离,后该无名氏男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5时05分死亡;并证实公安机关经初步侦查,查明死者系重庆市江津区人代某1,系他杀。

  2.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系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急诊科医生。2017年7月15日下午4时左右,有两名男子乘坐出租车送一名穿黑色短袖T恤和黑色长裤的男子到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急诊科救治,其检查发现这名男子已经没有心跳了,立即和同事对这名男子进行抢救,但最终没能救活这名男子。随后其发现送这名男子来的出租车司机和那两名男子都不见了,死者身上除了有一万四千元现金外,没有其他任何身份证件,就马上报警了,后其用死者的现金交了三千四百多元医药费,将剩余的现金交给了公安机关。

  3.证人冯某证言,证实2017年7月15日下午3时50分左右,其驾驶“闽E×××××”牌号出租车行驶到漳州市芗城区龙花园门口时,一名白衣男子拦下其车子后和一名黑衣男子将一名瘫坐在地上的男子抬上车要其尽快开到附近的医院,其马上开车将这三名男子送到最近的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途中其通过后视镜看见坐在车后排的白衣男子一直在拍身边那名原先瘫坐在地上的男子的脸。到了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急诊科门口后,黑衣男子进去叫护士,白衣男子通过微信支付了七元车费,后这两名男子和急诊科护士一起将那名原先瘫坐在地上的男子送进了急诊科。

  4.证人代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哥哥代某1身体很健康,从来没有生过大病,其家族也从来没有遗传病史。2016年春节后代某1在老家重庆市江津区蔡家镇开了一家修车店,2017年6月底的一天,代某1突然离开老家说要外出打工,但没有说要去哪里,家里人也不清楚代某1是什么时候来漳州的。代某2经辨认尸体,确认本案死者系其哥哥代某1。

  5.证人林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5日,其与一个名叫“郗阳秋”的男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自己漳州市芗城区龙花园4幢603室的房子以每月九百元的价格出租给“郗阳秋”,2017年7月其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才知道有人在该出租房里从事传销活动,后其多次拨打“郗阳秋”所留的“131××××2912”号码手机,接电话的是一个女子,该女子每次都回复说其打错电话了。其记得自己是在2017年3月底与“郗阳秋”最后一次通过电话。

  6.房屋租赁协议书,证实林某于2016年1月5日将其漳州市芗城区龙花园4幢603室房子以每月九百元的价格出租给“郗阳秋”,租赁协议书上“郗阳秋”所留的电话号码为“131××××2912”,所留的身份证号码为“362202199307145510”。

  7.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门诊病历、门诊诊断证明书和门诊收费票据,证实患者无名氏于2017年7月15日下午4时左右由出租车送至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急诊科,入科时人事不省、呼之不应,查体发现血压、呼吸、心跳未测及,神志不清,全身紫绀,皮肤黏膜未见挫伤灶,双侧瞳孔散大,直径约5毫米,对光反射消失,胸部无畸形,腹软,四肢无畸形。后该无名氏患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5时05分临床死亡。

  8.漳州市金泰燃气公司元光北经营部监控视频和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急诊科监控视频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7月15日下午3时54分左右,一名白衣男子和一名黑衣男子抬着另一名男子出现在漳州市芗城区龙花园门口,随后二人拦下一辆出租车,将所抬的男子抬上车后于下午3时55分左右乘车离开九龙花园门口;同日下午3时58分左右,“闽E×××××”牌号出租车驶入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停在急诊科门口,一名黑衣男子先下车进入急诊科,随后两名护士推来病床,先下车的黑衣男子和车上的一名白衣男子将另一名男子抬下车后抬上病床,与护士一起将该男子推入急诊科,后白衣男子和黑衣男子又走出急诊科站在急诊科门口,接着白衣男子在打电话,黑衣男子在一旁等待。

  9.手机用户信息和手机通话清单,证实中国联通“130××××7002”手机号码实名登记的用户名为“舒文华”,身份证号码为“431224199204251092”,住址为湖南省溆浦县;中国联通“155××××8738”手机号码实名登记的用户名为“林巧惠”,身份证号码为“350629200108133529”,住址为福建省华安县。2017年7月13日中午至7月15日晚上,“130××××7002”手机号码与“155××××8738”手机号码互通电话36次,其中7月15日中午12时至晚上12时,上述两个手机号码各主叫对方手机号码6次;2017年7月15日下午3时52分,“130××××7002”手机号码拨打“120”急救电话,通话时长45秒。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急诊科和漳州市芗城区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公安机关在漳州市芗城区现场勘查中提取牙刷十三把,并在刘鑫的指认下提取一条犯罪嫌疑人用于捂住被害人代某1嘴巴的白色、蓝边长方形毛巾。

  11.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漳公鉴〔2017〕700号检验意见、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闽公鉴〔2017〕750号检验意见和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漳公芗鉴〔2017〕451号鉴定意见,证实:(1)在死者代某1的胃内容物中未检出甲胺磷、敌敌畏、安定、巴比妥、毒鼠强;(2)死者代某1的病理组织检验结果为肺脂肪栓塞,多灶性肝细胞脂肪变性并灶内出血,脑水肿、侧脑室室管膜下灶性出血,心、脾、肾等器官淤血水肿;(3)根据尸检检见的损伤情况分析,死者代某1死亡前几天口周部、颈部及左右胸锁部受到具有一定面积和厚度的软性物体作用致伤,双下肢体前侧和左、右大腿下段前侧部位伤情符合具有一定面积和硬度的钝性物体作用所致,腹部受到大面积软性物体的挤压、撞击,生前较长一段时间未进食;(4)根据尸检检见的损伤情况和理化、病理检验结果,认定死者代某1系因腹部受到挤压、撞击致脂肪肝释放出脂滴引起肺脂肪栓塞,最终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代某1生前遭受到窒息并长时间遭受蹲墙角、控制进水等体罚可加速其死亡。

  12.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漳公鉴〔2017〕754号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证实公安机关在漳州市芗城区把牙刷中有十把分别为舒文华、蓝薇、应开军、吴丙海、刘电方、刘廷明、刘艳兰、鲁后荣、汤红艳、刘鑫所留。

  13.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漳公鉴〔2017〕1290号鉴定意见,证实肖某与代某1不排除具有单亲关系。

  14.上诉人舒文华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7年2月初,其被一个女网友骗到福建省漳州市的一个传销组织窝点并加入了传销组织,同年6月底,其被上级派到漳州市芗城区负责管理该传销窝点,窝点里的人还有刘鑫、蓝薇、应开军、吴丙海、刘电方、刘廷明、刘艳兰、鲁后荣、汤红艳、“刘建”、“吴起航”。其系窝点“主任”,刘鑫系窝点“管家”,负责执行其指令,每次上级派人将新来的人员带到窝点后,由其安排一人充当“大哥”负责恐吓新人,另安排一人担任“师傅”负责引导新人遵守传销组织的规定并劝导新人加入传销组织,还安排其他人共同劝导新人,窝点里的所有人还都要共同看管新人,包括陪新人上厕所和洗澡等,防止新人自伤自残或者呼救逃跑。按照传销组织的惯例,对新来的人员都要进行搜身,新人如果不听话就会被罚蹲墙角,如果再不听话就会用比较粗暴的方法逼迫新人听话,比如捂住嘴巴不让新人大喊大叫、按住手脚迫使新人安静等,担任“师傅”的人和女成员不参与体罚新人,但“师傅”事后要做好安抚和劝导工作。窝点只有一把大门钥匙,由其负责保管,因为其平时大部分时间都要按照上级的要求在窝点外面观察周围是否有可疑人员,所以其不在窝点时就把钥匙交给刘鑫和刘艳兰保管,窝点也暂时由刘鑫和刘艳兰负责管理。2017年7月5日,上级通知其有一个女的会把一个名叫代某1的新人带到窝点,其即对窝点里的人进行了分工,并安排蓝薇充当“大哥”,安排鲁后荣担任“师傅”,当日代某1被带到窝点,当天下午其回到窝点后叫人对代某1进行了搜身,将代某1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收走统一保管,将代某1身上的四千多元现金交还代某1自己保管,随后窝点里的人就按照其事先的分工开始看管代某1和劝导代某1加入传销组织。代某1刚到窝点时比较服从管理,两三天后就开始不听话了,想离开窝点,其就交代刘鑫如果代某1不听话,可以逼迫代某1蹲墙角,如果还不听话,就把代某1按压在地上,如果代某1仍然不服从,还可以拿毛巾捂住代某1的嘴巴进行恐吓,直到代某1肯加入传销组织为止,随后代某1被连续罚蹲了两三天墙角。后其在窝点周围观察环境时多次打电话问刘鑫代某1的情况,刘鑫几次都说代某1蹲墙角蹲得受不了了,不愿继续蹲墙角,他们几个人就一起把代某1按压在地,还按住代某1的嘴巴和手脚进行恐吓。因为代某1每次被按压时其都不在场,所以其不清楚代某1前后被按压了几次,也不清楚是哪几个人参与按压代某1以及是怎样按压代某1的,但其知道代某1没有被灌水,也没有不让代某1吃饭和喝水。7月14日代某1说吃不下饭,还说整个晚上都没睡觉,7月15日下午3时左右其回到窝点后发现代某1脸色苍白,后代某1突然就晕倒了,其赶紧拨打“120”急救电话,因为其在电话里说不清楚具体位置,等了十多分钟救护车一直没到,其又赶紧叫刘鑫一起把代某1抬下楼,拦了一辆出租车把代某1送到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抢救,途中其打电话向上级报告了情况。将代某1送到医院急诊科后,上级打电话叫其先留在医院观察,几分钟后上级又打电话告诉其已经安排人把窝点里的人都撤走了,叫其把手机交给刘鑫,让刘鑫继续留在医院观察情况,要其先回到窝点附近看一下有没有异常情况。其回到九龙花园门口不久,上级就派人将其带到芗城区广发大厦704室,其到了后看见刘鑫和窝点里的其他人都已经在广发大厦704室了,次日凌晨其和窝点里的人在广发大厦704室被警察抓获。还供认代某1到窝点后其要代某1叫家人汇了一万元钱,其帮代某1取回钱并将钱交给了代某1,代某1身上总共有一万四千多元现金,后其又连续三四天要代某1一直重复数身上的钱,其不在窝点时就交由刘鑫监督代某1数钱。其上级是一个自称名叫“郗阳秋”的三十多岁男子,其不清楚该上级男子的具体身份信息和住址,平时都是通过电话联系,该上级男子的电话号码储存在其手机里,联系人名字标注为“大桂花”,经查看公安人员出示的其手机通话记录,其确认“155××××8738”号码就是该上级男子的手机号码。舒文华带公安人员指认了漳州市芗城区龙花园4幢603室就是代某1被骗入的传销窝点,确认其和同案人就是在该传销窝点对代某1进行控制并殴打体罚。

  15.上诉人蓝薇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7年5月中旬,其被一个女网友骗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的传销组织窝点并加入了传销组织,该窝点成员有其和舒文华、刘鑫、应开军、吴丙海、刘电方、刘廷明、刘艳兰、鲁后荣、汤红艳、“刘建”、“吴起航”,舒文华是“主任”,负责管理窝点,刘艳兰负责管理大门钥匙,其是“大哥”,负责恐吓新来的人员,其他人负责劝导新来的人员加入传销组织,共同看管新人,防止新人逃跑。2017年7月6日左右,代某1被刘艳兰和一个其不认识的女子带到窝点,当时舒文华不在窝点里,后窝点里的人对代某1进行搜身,将代某1的身份证、银行卡和手机收走统一保管,后舒文华授意如果代某1不听话,可以罚代某1蹲墙角和按压代某1。代某1到窝点后发现是传销组织,就想离开,窝点里的人就一直给代某1做劝导工作,但代某1还是想离开,窝点里的人就罚代某1蹲墙角,开始三天代某1能够服从,后来就不好好蹲墙角了,其就和刘鑫、应开军、吴丙海、刘电方、刘廷明、“刘健”、“吴起航”一起把代某1按压在男寝室地上,刘鑫坐在代某1肚子上,右膝盖压住代某1肚子,其他人按住代某1的手脚,代某1被按压后大声喊叫,刘鑫就拿了一条湿毛巾捂住代某1嘴巴,刘鑫和刘廷明还用脚踹代某1的脚,其也用膝盖顶代某1的后背,代某1被按压了十几分钟后表示愿意蹲墙角,其一伙人才把代某1放开并继续罚代某1蹲墙角。后因为代某1一直不肯加入传销组织,窝点里的人就继续罚代某1蹲墙角,如果代某1不好好蹲墙角,刘鑫就又叫上大家把代某1按压在地,又按照第一次的做法按压代某1,直到代某1表示能够好好蹲墙角为止,前后总共把代某1按压在地三至五次,最后一次是在7月14日。每次按压代某1时舒文华都不在场,但都有向舒文华报告,刘艳兰、汤红艳没有参与按压代某1,鲁后荣是代某1的“师傅”,也没有参与按压代某1。平时窝点里的人要二十四小时轮流看管代某1,连代某1上厕所、吃饭、睡觉都有人陪着,以防止代某1自伤自残和逃跑,刘鑫有几次用鞋子扇代某1的脸恐吓代某1,舒文华还要代某1叫家人汇了一万多元钱。7月15日早上其看见代某1脸色苍白,中午时其感觉代某1整个人都快要虚脱了,到了下午两三点左右舒文华和刘鑫就把代某1送到医院去了,随后其和窝点里的人就被撤到了芗城区广发大厦乙座704室,后所有人都在广发大厦乙座704室被警察抓获。蓝薇带公安人员指认了漳州市芗城区龙花园4幢603室就是代某1被骗入的传销窝点,确认其和同案人就是在该传销窝点对代某1进行控制并殴打体罚,还经辨认照片,确认“王素芳”就是和刘艳兰一起将代某1带到传销窝点的女子。

  16.上诉人应开军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7年6月中旬,其被一个女网友骗到福建省漳州市后被刘艳兰、汤红艳带到芗城区的传销组织窝点,随后其就加入了传销组织并与舒文华、刘鑫、蓝薇、吴丙海、刘电方、刘廷明、刘艳兰、鲁后荣、汤红艳、“刘建”一起住在该窝点里。舒文华是窝点“主任”,负责管理窝点,刘鑫是“管家”,负责执行舒文华的指令,窝点里的人除了舒文华外都不能自由出入窝点。2017年7月6日左右,刘艳兰和一个其他窝点的“女主任”把代某1带到窝点,随后刘鑫就把代某1的手机和银行卡搜走,舒文华还安排蓝薇充当“大哥”负责恐吓代某1,安排鲁后荣当“师傅”负责引导代某1加入传销组织,安排其他人配合劝导代某1,所有人都还要时刻看着代某1,轮流陪代某1上厕所、洗澡等,防止代某1自残或逃跑。代某1起初还能服从管理,几天后就开始不服从了,想离开窝点,舒文华、刘鑫就叫代某1蹲在男寝室的墙角,除了吃饭、上厕所和睡觉,其余时间代某1都要在墙角蹲着,舒文华和刘鑫还拿了从代某1银行卡里取回来的钱让代某1蹲在墙角数钱,代某1如果不遵从,就会被扇巴掌,其看见刘鑫拿拖鞋打了代某1的脸好几次。代某1连续蹲了两三天墙角后,因体力不支坐在地上休息时被刘鑫发现,刘鑫就将代某1仰面按压在地,坐跨在代某1身上,揪住代某1头发,右膝盖顶在代某1胸前,蓝薇也揪住代某1的头发并用脚踢踹代某1,其和吴丙海、刘电方、刘廷明、“刘建”按住代某1的手脚,刘廷明还用脚踢踹代某1。代某1被按压后大声喊叫,刘鑫就拿了一条白色毛巾捂住代某1嘴巴,代某1被按压了几分钟后表示能够好好蹲墙角,其一伙人才把代某1放开并继续罚代某1蹲墙角。代某1前后被罚蹲了五六天墙角,被按压在地三四次,但代某1没有被灌水,也没有不让代某1吃饭和喝水,7月14日代某1说脚支撑不住,不想蹲了,窝点里的人又一次把代某1按压在地。代某1每次被按压时舒文华都不在场,刘艳兰、汤红艳没有参与按压代某1,鲁后荣是代某1的“师傅”,也没有参与按压代某1。7月15日中午代某1没有吃饭,站也站不稳,坐也坐不住,还一直在喘气,刘鑫见状就和鲁后荣把代某1抬到女寝室休息,下午其午睡醒来后发现代某1已经不在窝点里了,后其和窝点里的人被转移到了芗城区广发大厦乙座704室,7月16日凌晨其和窝点里的人在广发大厦乙座704室被警察抓获。应开军带公安人员指认了漳州市芗城区龙花园4幢603室就是代某1被骗入的传销窝点,确认其和同案人就是在该传销窝点对代某1进行控制并殴打体罚。

  17.上诉人吴丙海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7年5月底,其被一个女网友骗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的传销组织窝点并加入了传销组织,该窝点成员有其和舒文华、刘鑫、蓝薇、应开军、刘电方、刘廷明、刘艳兰、鲁后荣、汤红艳、“刘建”、“吴起航”,舒文华是窝点“主任”,窝点大门钥匙由舒文华、刘鑫、刘艳兰轮流保管。同年7月初的一天,舒文华不在窝点时代某1被一名其不认识的女子带到窝点,后刘鑫要对代某1进行搜身,代某1不配合,刘鑫、应开军、刘电方、刘廷明就将代某1按压在地逼迫代某1服从。代某1到窝点的前几天还比较服从管理,五六天后一个其他窝点的“女主任”过来考察代某1,因为代某1不配合,那个“女主任”就罚代某1蹲墙角,开始代某1还能够好好蹲墙角,两天后代某1就不好好蹲了,刘鑫看见后就打代某1耳光,舒文华也授意如果代某1不听话,就继续罚蹲墙角,如果还不配合,就把代某1按压在地。代某1蹲了几天墙角后更加不服从管理,拒绝蹲墙角,刘鑫就叫上窝点里的人一起将代某1按压在地,刘鑫坐在代某1肚子上,一个膝盖压在代某1胸部,还用毛巾捂住代某1的嘴巴,用鞋子打代某1的脸,蓝薇揪住代某1的头发并用脚踢代某1,应开军、刘电方、刘廷明等人按住代某1的手脚,几个人持续按压代某1几分钟直至代某1同意继续蹲墙角后才放手。之后遇到代某1不肯蹲墙角时刘鑫又会带着窝点里的人和之前一样将代某1按压在地直到代某1屈服,代某1最后一次被按压的时间是在7月14日,代某1第三次被按压时其有按住代某1的右手,其余几次其都没有参与,都是在一旁观看,代某1每次被按压时舒文华都不在窝点里,刘艳兰、汤红艳和代某1的“师傅”鲁后荣也都没有参与按压代某1。7月15日中午代某1没有吃饭,好像生病了,看上去很难受的样子,鲁后荣就把代某1带到女寝室休息,下午3时许一名陌生男子过来将其和窝点里的人撤到了芗城区广发大厦乙座704室,次日凌晨所有人都在广发大厦乙座704室被警察抓获。吴丙海带公安人员指认了漳州市芗城区龙花园4幢603室就是代某1被骗入的传销窝点,确认其和同案人就是在该传销窝点对代某1进行控制并殴打体罚。

  18.上诉人刘电方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7年2月,其被一名女网友骗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的传销组织窝点并加入了传销组织,该窝点成员有其和舒文华、刘鑫、蓝薇、应开军、吴丙海、刘廷明、刘艳兰、鲁后荣、汤红艳、“刘建”、“吴起航”,舒文华是窝点“主任”,刘鑫配合舒文华一起管理窝点,除舒文华和刘鑫外,其他人不能自由出入窝点。2017年7月5日舒文华不在窝点时代某1被一个其不认识的女子带到窝点,接着又来了一个其他窝点的“男主任”,代某1到窝点后突然大喊大叫,有人就说把代某1按压在地让代某1安静,其就和在场的刘鑫、蓝薇、应开军、吴丙海、刘廷明、“刘建”、“吴起航”一起把代某1按压在地上,刘鑫还用手捂住代某1嘴巴不让代某1喊叫,几分钟后代某1安静下来了大家才放手。随后那个“男主任”叫代某1把身上的财物都拿出来交给刘鑫,刘鑫做了登记后把代某1的钱还给代某1,把代某1的手机、身份证和银行卡收走统一保管,那个“男主任”还向代某1交代了必须遵守的传销组织规矩,接下来的几天代某1比较服从管理,窝点里的人就轮流劝说代某1加入传销组织,并共同看管代某1防止代某1逃跑。代某1到窝点三四天后的一个下午,一个其他窝点的“女主任”前来和代某1聊了一会后发现代某1还是不肯加入传销组织,就罚代某1蹲墙角,一直蹲到晚上十一点左右才准许代某1去睡觉,随后几天都是由舒文华和刘鑫负责看管代某1,代某1白天除了吃饭时间和中午休息两个小时,其余时间一直被罚蹲墙角直到晚上十一点左右,期间有人还拿了钱让代某1连续几天反复数钱。连续蹲了几天墙角后代某1受不了了,不愿意好好蹲墙角,蓝薇就用脚踢代某1,刘鑫用拖鞋打代某1的脸,刘廷明也用拖鞋打过代某1的脸。后刘鑫看见代某1还是不愿意好好蹲墙角,就叫大家把代某1按倒,大家又像之前那样把代某1按压在男寝室的地上,刘鑫还拿一条毛巾捂住代某1的嘴巴不让代某1叫喊,蓝薇按住代某1的头并揪住代某1的头发,还脚踢代某1,其和应开军、吴丙海、刘廷明、“刘建”、“吴起航”分别按住代某1的手脚,几分钟后代某1同意好好蹲墙角了大家才住手。接下来的几天只要代某1听话,就让代某1蹲墙角,如果代某1不好好蹲墙角,刘鑫又叫上大家像之前那样把代某1仰面按压在地并用毛巾捂住代某1的嘴巴,代某1前后总共被按压了三四次,最后一次是在7月14日下午,但代某1没有被灌水,也没有不让代某1吃饭和喝水,代某1每次被按压时舒文华都不在场,刘艳兰、鲁后荣和汤红艳也都没有参与按压代某1。7月15日下午代某1脸色苍白,喘着粗气,浑身无力,随后就闭着眼睛躺在了地上,刘鑫和刘廷明见状就把代某1抬到女寝室,过了一会来了一个人把其和窝点里的人带到了芗城区广发大厦乙座704室,其离开窝点时没有看到舒文华、刘鑫和代某1,次日凌晨其和窝点里的人在广发大厦乙座704室被警察抓获。刘电方带公安人员指认了漳州市芗城区龙花园4幢603室就是代某1被骗入的传销窝点,确认其和同案人就是在该传销窝点对代某1进行控制并殴打体罚。

  19.上诉人刘廷明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7年春节后,其被一名女网友骗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的传销组织窝点并加入了传销组织,该窝点成员有其和舒文华、刘鑫、蓝薇、应开军、吴丙海、刘电方、刘艳兰、鲁后荣、汤红艳、“刘建”、“吴起航”,舒文华是窝点“主任”,负责管理窝点,刘鑫是“管家”,舒文华不在窝点时就由刘鑫负责管理窝点,除了舒文华外,其他人不能自由出入窝点。2017年7月6日左右,代某1被一个其不认识的女子带到窝点,当时舒文华不在窝点里,一个其他窝点的“男主任”在窝点里,代某1到窝点后发觉不对劲,想离开,那个“男主任”就叫大家把代某1按倒,其就和在场的刘鑫、蓝薇、应开军、吴丙海、刘电方、“刘建”、“吴起航”一起把代某1按压在地,刘鑫面朝代某1用右膝盖跪在代某1的左胸口不让代某1挣扎,其他人按住代某1的手和腿,其按住代某1的右手,几分钟后代某1不再反抗了大家才放手,随后那个“男主任”指挥大家对代某1进行搜身,代某1身上除了现金外,手机、银行卡、身份证都被搜走统一保管,那个“男主任”临走前还罚代某1蹲了一会儿墙角。接下来的几天代某1比较服从管理,舒文华安排蓝薇充当“大哥”负责恐吓代某1,安排鲁后荣当“师傅”负责引导代某1加入传销组织,安排其他人配合劝导代某1,所有人还都要二十四小时轮流看管代某1,连代某1上厕所和洗澡都有人跟着,以防止代某1自杀自残或者逃跑、呼救。后因为代某1一直不肯加入传销组织,所以代某1连续几天被罚蹲墙角,刘鑫还多次用拖鞋打代某1,舒文华还拿了一叠钱告诉代某1是从代某1的卡里取出来的,叫代某1蹲着反复数钱,舒文华外出时就由刘鑫监督代某1数钱。之后因为代某1没有好好蹲墙角,刘鑫就叫上窝点里的人把代某1按压在地,刘鑫还是用膝盖压在代某1的胸口上,还拿了一条毛巾捂住代某1的嘴巴不让代某1喊叫,其和蓝薇、应开军、吴丙海、刘电方、“刘建”、“吴起航”分别按住代某1的手和脚,几分钟后代某1同意好好蹲墙角了大家才放手。接下来的几天如果代某1没有好好蹲墙角,就又会像之前一样被按压在地,代某1前后总共被按压在地三四次,最后一次是在7月14日,但代某1没有被灌水,也没有不让代某1吃饭和喝水,每次按压代某1时舒文华和刘艳兰、汤红艳都不在场,鲁后荣也没有参与按压代某1。7月14日晚上代某1说很难受睡不着觉,15日早上其看见代某1坐不稳,东倒西歪的,15日中午代某1脸色苍白,好像一点力气都没有的样子,后来就倒在地上一动不动,刘鑫就叫其一起把代某1抬到隔壁女寝室休息,后来其听说代某1被送去医院了,当天下午另外一个窝点的“主任”过来把其和窝点里的人带到了芗城区广发大厦乙座704室,次日凌晨其和窝点里的人在广发大厦乙座704室被警察抓获。刘廷明带公安人员指认了漳州市芗城区龙花园4幢603室就是代某1被骗入的传销窝点,确认其和同案人就是在该传销窝点对代某1进行控制并殴打体罚。

  20.上诉人刘艳兰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6年底,其被一个男网友骗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的传销组织窝点并加入了传销组织,到了2017年7月初,该窝点成员有其和舒文华、刘鑫、蓝薇、应开军、吴丙海、刘电方、刘廷明、鲁后荣、汤红艳,舒文华是窝点“主任”,舒文华不在窝点时有将窝点的房门钥匙交给其临时管理。2017年7月5日,其根据传销组织“大主任”的指令,和另一个传销窝点的成员“王素芳”一起把代某1带到窝点里,代某1是“王素芳”骗过来的,代某1一到窝点就被刘鑫、蓝薇等人围住,手机和其他随身物品也被搜走统一保管,后代某1发现不对劲,想离开窝点,在场的刘鑫、蓝薇、应开军、吴丙海、刘电方、刘廷明等人就把代某1按压在地,逼迫代某1听话。代某1到窝点后的前两三天比较服从管理,舒文华安排鲁后荣当“师傅”负责引导代某1加入传销组织,其他人也要二十四小时轮流看管代某1,连代某1上厕所、吃饭、睡觉都有人看着,以防止代某1逃跑,舒文华还交代刘鑫如果代某1不听话,就让代某1蹲墙角。两三天后代某1又不服从管理,要离开窝点,刘鑫等人就连续几天让代某1蹲墙角,代某1如果不愿意蹲墙角或者没有好好蹲墙角,刘鑫就会叫上蓝薇、应开军、吴丙海、刘电方、刘廷明等人把代某1按压在地,把代某1按倒时刘鑫坐在代某1身上,如果代某1喊叫,刘鑫就拿湿毛巾捂住代某1的嘴巴,期间还不给代某1喝水,其还看见刘鑫拿鞋子打代某1嘴巴,代某1前后总共被按压在地四五次,最后一次是在7月14日。每次按压代某1时舒文华都不在场,但刘鑫有打电话向舒文华报告情况,鲁后荣作为“师傅”没有参与按压代某1,其和汤红艳也没有参与按压代某1。7月15日上午,代某1看上去好像一点力气都没有了,到了中午代某1吃不下饭,身上冒冷汗,四肢冰冷,后来代某1就晕过去了,接着舒文华和刘鑫就把代某1送去医院了,后其和窝点里的人接到通知搬到了芗城区广发大厦乙座704室,7月16日凌晨其和窝点里的人在广发大厦乙座704室被警察抓获。刘艳兰带公安人员指认了漳州市芗城区龙花园4幢603室就是代某1被骗入的传销窝点,确认其和同案人就是在该传销窝点对代某1进行控制并殴打体罚,并经辨认照片,确认了“王素芳”。

  21.上诉人鲁后荣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7年4月初,其被两个男子骗到福建省漳州市并加入了传销组织,后一直和舒文华、刘鑫、蓝薇、应开军、吴丙海、刘电方、刘廷明、刘艳兰、汤红艳、“刘建”、“吴启航”等人住在漳州市芗城区的窝点里,舒文华是窝点“主任”,刘鑫是“管家”,舒文华负责保管窝点房门钥匙。2017年7月6日左右,一个其他窝点的“女主任”把代某1带到窝点,舒文华安排蓝薇充当“大哥”负责恐吓代某1,安排其当“师傅”负责规劝代某1加入传销组织,并将情况向舒文华和刘鑫报告,安排其他人共同配合劝导代某1,所有人还都要负责看管代某1的日常生活,连代某1上厕所都要有人跟着,防止代某1逃跑或者自伤自残,舒文华还交代刘鑫如果代某1不听话就罚代某1蹲墙角。代某1到窝点后的前几天比较听从管理,五六天后开始不听从管理,想离开传销组织,刘鑫就叫代某1蹲在男寝室的墙角,每天除了吃饭、上厕所和睡觉外,其他时间代某1都被罚蹲在墙角,舒文华和刘鑫还拿钱给代某1要代某1蹲在墙角数钱,如果代某1不服从,刘鑫就会拿鞋子扇代某1。代某1连续蹲了三四天墙角后体力不支,坐在地上靠着墙壁休息时被发现,刘鑫等人就把代某1仰面按压在地,刘鑫揪住代某1的头发并用脚踢代某1,蓝薇、应开军、吴丙海、刘电方、刘廷明、“刘建”、“吴启航”按住代某1的手脚不让代某1挣扎。代某1前后有蹲了五六天墙角,总共被按压在地三次,每次都被按压了几分钟,最后一次是在7月14日下午,代某1没有被灌水,也没有不让代某1吃饭和喝水,每次按压代某1时舒文华都不在场,因为其是代某1的“师傅”,刘艳兰和汤红艳是女的,所以其和刘艳兰、汤红艳没有参与按压代某1,但其事后要做好代某1的安抚和劝导工作。7月15日中午代某1身体不舒服,没有吃饭,还一直在喘气,其就和刘鑫一起把代某1抬到女寝室休息,到下午四点多其午睡醒来时代某1就不在窝点了,后其他窝点的一个“男主任”过来将其和窝点里的人转移到了芗城区广发大厦乙座704室,7月16日凌晨其和窝点里的人在广发大厦乙座704室被警察抓获。鲁后荣带公安人员指认了漳州市芗城区龙花园4幢603室就是代某1被骗入的传销窝点,确认其和同案人就是在该传销窝点对代某1进行控制并殴打体罚。

  22.上诉人汤红艳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7年7月初,其被一个男网友骗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的传销组织窝点并加入了传销组织,窝点里的人还有舒文华、刘鑫、蓝薇、应开军、吴丙海、刘电方、刘廷明、刘艳兰、鲁后荣、“刘建”、“吴起航”,舒文华是窝点“主任”,除舒文华外,其他人不能自由出入窝点,其负责做饭和监视新来人员的一举一动。2017年7月5日,代某1被带到窝点,代某1一到就被窝点里的几个男成员按压在地,身上的所有东西也都被搜走,舒文华安排鲁后荣当“师傅”负责引导代某1加入传销组织,并要求窝点里的所有人都要参与说服代某1,共同看管代某1,不能让代某1自残、伤人或者跑掉,后舒文华和刘鑫陆续安排窝点里的人给代某1上课,其和刘艳兰等人也轮流与代某1聊天,试图说服代某1,同时监视代某1的日常生活。代某1到窝点后的前几天比较服从管理,几天后开始闹情绪,要离开窝点,舒文华和刘鑫就连续几天罚代某1蹲墙角,其还听说代某1因为不好好蹲墙角被按压在地,还听说刘鑫有扇过代某1巴掌,但代某1没有被灌水,也没有不让代某1吃饭和喝水,其和舒文华、刘艳兰、鲁后荣都没有参与按压代某1。7月15日中午其看见代某1吃不下饭,脸色苍白,呼吸急促,接着鲁后荣和刘鑫就把代某1架到女寝室休息,后其又看见代某1躺在地上,身体不停在颤抖,呼吸越来越急促,就把情况告诉了刘鑫,随后舒文华和刘鑫就送代某1去医院了,代某1被送走后其和窝点里的人被一个其他窝点的“主任”带到了芗城区广发大厦乙座704室,7月16日凌晨其和窝点里的人在广发大厦乙座704室被警察抓获。汤红艳带公安人员指认了漳州市芗城区龙花园4幢603室就是代某1被骗入的传销窝点,确认其和同案人就是在该传销窝点对代某1进行控制并殴打体罚。

  23.原审被告人刘鑫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6年底,其被一个女网友骗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的传销组织窝点并加入了传销组织,该窝点成员有其和舒文华、蓝薇、应开军、吴丙海、刘电方、刘廷明、刘艳兰、鲁后荣、汤红艳、“刘建”、“吴起航”,舒文华是窝点“主任”,其是“管家”,窝点大门平时都锁着,除舒文华外,其他人不能自由出入窝点。2017年7月初的一天,当时舒文华和刘艳兰都不在窝点里,代某1被一个女子带到窝点,后“刘建”对代某1进行搜身,其负责登记代某1的财物,其登记完后把代某1身上的钱还给了代某1,把代某1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收走统一保管,其因为忙着登记,没有注意到代某1当时有没有被按压在地上。随后舒文华安排鲁后荣当“师傅”负责引导代某1加入传销组织,安排其他人共同劝导代某1,所有人还都要共同看管代某1,轮流陪代某1上厕所和洗澡,以防止代某1自残和逃跑,舒文华还交代其如果代某1不服从管理,就罚代某1蹲墙角,还可以将代某1按压在地。代某1刚到窝点的前几天比较服从管理,三四天后开始一直闹情绪想离开窝点,后其他窝点的一个“女主任”来到窝点与代某1聊天并罚代某1蹲在男寝室的墙角,那个“女主任”临走时交代其第二天要继续罚代某1蹲墙角,还接了个电话叫其听,电话那头有个陌生男子交代其如果代某1不好好蹲墙角,可以把代某1按压在地上,当天代某1被罚蹲墙角直到晚上十点多才去睡觉。第二天其继续叫代某1蹲墙角,到了下午代某1开始不愿意蹲墙角了,其就叫了蓝薇、应开军、吴丙海、刘电方、刘廷明、“刘建”、“吴起航”一起把代某1仰面按压在地,其面对着代某1坐在代某1肚子上,右膝盖顶住代某1肚子,因怕代某1喊叫,其还随手拿了一条毛巾捂住代某1的嘴巴,蓝薇揪住代某1的头发,其他几个人按住代某1的手和脚,连续按压了几分钟后代某1同意继续蹲墙角了大家才放手并继续让代某1蹲墙角。从这天开始,代某1白天除了吃饭、午睡和上厕所,其余时间一直被罚蹲墙角,直到晚上十一点左右才去睡觉,如果代某1不好好蹲墙角,其就会拿拖鞋打代某1的脸并揪代某1的头发,如果代某1还是不听话,其又会叫上蓝薇、应开军、吴丙海、刘电方、刘廷明、“刘建”、“吴起航”和之前一样把代某1按压在地,直到代某1同意继续蹲墙角为止。代某1前后总共被罚蹲了四五天墙角,被按压在地好多次,但代某1没有被灌水,也没有不让代某1吃饭,其还按照舒文华的交代限制代某1喝水,舒文华还交代其要代某1叫人汇钱,后代某1叫家人汇了一万多元钱,舒文华帮代某1把钱取回来后交给代某1并要代某1反复数钱。代某1最后一次被按压在地的时间是在7月14日,舒文华、刘艳兰、鲁后荣和汤红艳都没有参与按压代某1,其有向舒文华报告按压代某1的情况。7月15日中午代某1没有吃饭,窝点里的人发现代某1不对劲,脸色苍白,其就把代某1抬到女寝室沙发上躺着,午睡起来后代某1脸色又苍白了,不一会儿舒文华回到窝点叫上其一起抬着代某1下楼,在小区门口拦了一辆出租车把代某1送到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急诊室,后舒文华先离开医院并把手机留给其,不久舒文华手机中一个备注叫“大桂花”的男子打来电话叫其离开,随后其被人带到芗城区广发大厦乙座704室,7月16日凌晨其和其他窝点成员在广发大厦乙座704室被警察抓获。刘鑫带公安人员指认了漳州市芗城区龙花园4幢603室就是代某1被骗入的传销窝点,确认其和同案人就是在该传销窝点对代某1进行控制并殴打体罚。

  24.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和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舒文华、蓝薇、应开军、吴丙海、刘电方、刘廷明、刘艳兰、鲁后荣、汤红艳和原审被告人刘鑫的基本身份情况。

  25.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害人代某1及其父亲代某3、母亲肖某、妹妹代某2的基本身份情况。

  26.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5)台温少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和浙江省温州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诉人刘电方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2月12日刑满释放。

  27.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据,证实本案一审期间,舒文华、刘鑫、吴丙海、刘艳兰、鲁后荣、汤红艳亲属分别与代某1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分别赔偿代某1亲属七万元、八万元、六万元、四万元、三万元、三万元,并均已将赔偿款交至一审法院,代某1亲属对上述六人表示谅解,建议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表示自愿服从法院判决。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舒文华及其辩护人提出舒文华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拘禁罪、舒文华不应对被害人代某1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上诉人应开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开军的行为与代某1的死亡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开军不应对代某1死亡的加重后果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上诉人刘电方及其辩护人提出刘电方不应对同案人刘鑫致代某1死亡的实行过限行为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上诉人刘廷明提出原判对其定罪错误的上诉理由,原审被告人刘鑫的辩护人提出刘鑫在本案犯罪中罪责小于同案人舒文华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被害人代某1被传销组织窝点成员非法控制人身自由过程中,舒文华作为传销窝点“主任”,授意窝点“管家”刘鑫罚代某1长时间蹲墙角和将代某1按压在地以威逼代某1加入传销组织;刘鑫根据舒文华的授意连续多日长时间逼迫代某1蹲墙角并限制代某1喝水,还根据舒文华的授意纠集多名窝点成员多次将代某1按压在地,用膝盖顶压、撞击代某1腹部并用毛巾捂住代某1嘴巴;蓝薇、应开军、吴丙海、刘电方、刘廷明作为传销窝点成员,受刘鑫纠集多次参与将代某1按压在地,其中蓝薇揪住代某1头发并用脚踢踹代某1配合刘鑫施暴,应开军、吴丙海、刘电方、刘廷明分别按住代某1的手脚配合刘鑫施暴。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代某1死因的法医学鉴定意见,足以认定舒文华、刘鑫、蓝薇、应开军、吴丙海、刘电方、刘廷明在非法拘禁代某1过程中,共同对代某1实施体罚并最终导致代某1死亡的犯罪事实。舒文华、刘鑫、蓝薇、应开军、吴丙海、刘电方、刘廷明均应当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危及代某1身体健康,但为了逼迫代某1加入传销组织,仍置代某1安危于不顾,授意或直接对代某1实施体罚,主观上均具有共同伤害的故意,客观上,舒文华虽没有直接在场指挥和参与按压代某1,但舒文华的授意行为与刘鑫、蓝薇、应开军、吴丙海、刘电方、刘廷明的直接伤害行为具有关联性,均系对代某1所实施的共同伤害行为,故舒文华、刘鑫、蓝薇、应开军、吴丙海、刘电方、刘廷明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犯罪。代某1的死亡亦系舒文华、刘鑫、蓝薇、应开军、吴丙海、刘电方、刘廷明的共同故意伤害行为所致,与七人的行为均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并非刘鑫的个人行为或系刘鑫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实行过限行为导致代某1死亡,故舒文华、刘鑫、蓝薇、应开军、吴丙海、刘电方、刘廷明均应对代某1的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舒文华作为传销窝点“主任”,授意刘鑫体罚代某1,刘鑫作为传销窝点“管家”,根据舒文华的授意纠集多名窝点成员共同体罚代某1,二人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均处于组织、领导地位,刘鑫还系致代某1死亡的最主要凶手,故二人均系故意伤害共同犯罪的主犯,罪责相当。综上,原判认定舒文华、刘鑫、蓝薇、应开军、吴丙海、刘电方、刘廷明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定罪准确,原判认定舒文华、刘鑫均系故意伤害共同犯罪的主犯并认定舒文华、刘鑫、蓝薇、应开军、吴丙海、刘电方、刘廷明均应对代某1的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正确。舒文华、应开军、刘电方、刘廷明的上诉理由及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鲁后荣及其辩护人提出鲁后荣不应对同案人故意伤害致被害人代某1死亡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鲁后荣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鲁后荣虽没有直接参与对被害人代某1实施伤害行为,但其受上诉人舒文华的安排担任代某1的“师傅”,负责贴身控制、看管代某1并劝导代某1加入传销组织,且在代某1被体罚时始终在场,在代某1受到体罚后按照分工对代某1进行安抚和劝导,故鲁后荣与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同案人形成了事实上的犯意联络,其行为对同案人的故意伤害行为起到了配合和帮助作用,鲁后荣的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犯罪,亦应该对同案人故意伤害致代某1死亡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原判对鲁后荣定罪准确,认定鲁后荣应对代某1死亡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正确。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艳兰的辩护人、上诉人汤红艳及其辩护人提出刘艳兰、汤红艳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拘禁罪,刘艳兰、汤红艳不应对被害人代某1的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刘艳兰、汤红艳作为传销组织窝点成员,主观上虽均明知同案人实施体罚逼迫代某1加入传销组织,但二人仅受上诉人舒文华安排参与控制、看管代某1,均未参与对代某1实施伤害行为,且二人均非传销窝点的领导者和管理者,对同案人均没有领导、约束、管理的职权,二人即便能够预见到同案人的过限行为,也均无法对同案人产生影响,亦均无法采取措施加以阻止,故不能以具有概括犯意为由认定刘艳兰、汤红艳与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同案人形成了事实上的犯意联络并具有放任代某1被伤害的主观间接故意,从而认定二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犯罪且均应对代某1的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刘艳兰、汤红艳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拘禁罪,二人均不应对代某1的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原判对刘艳兰、汤红艳的定罪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刘艳兰、汤红艳均应对代某1的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不当。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应开军、刘廷明、汤红艳及各辩护人提出应认定应开军、刘廷明、汤红艳为胁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应开军、刘廷明、汤红艳作为传销组织窝点成员,受上诉人舒文华的安排,连续多日参与控制、看管被害人代某1,应开军和刘廷明还在原审被告人刘鑫的纠集下,多次参与体罚代某1。应开军、刘廷明、汤红艳的上述行为表明三人在主观上对参加犯罪具有一定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且在案无证据证实三人系被胁迫参加犯罪,故不能认定三人为胁从犯。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舒文华、蓝薇、应开军、吴丙海、刘电方、刘廷明、鲁后荣和原审被告人刘鑫为逼迫被害人代某1加入传销组织,结伙非法拘禁代某1,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代某1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刘艳兰、汤红艳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代某1,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舒文华指使刘鑫对代某1实施伤害行为,刘鑫纠集并伙同同案人对代某1实施伤害行为,二人均起组织、指挥作用,刘鑫还系致代某1死亡的最主要凶手,二人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蓝薇、应开军、吴丙海、刘电方、刘廷明受纠集参与对代某1实施伤害行为,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鲁后荣与同案人形成了事实上的故意伤害犯意联络,其行为对同案人的故意伤害行为起到了配合和帮助作用,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舒文华、刘鑫、吴丙海、鲁后荣、刘艳兰、汤红艳的亲属能积极赔偿代某1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视为六人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刘电方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根据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舒文华、刘鑫、蓝薇、刘电方、刘艳兰、汤红艳予以从轻处罚,对应开军、吴丙海、刘廷明、鲁后荣予以减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对舒文华、刘鑫、蓝薇、应开军、吴丙海、刘电方、刘廷明、鲁后荣定罪准确,对舒文华、刘鑫、蓝薇、刘电方量刑适当。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舒文华、刘鑫、蓝薇、刘电方所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舒文华、蓝薇、刘电方及各辩护人又以相同情节提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对舒文华、刘鑫、蓝薇、刘电方改判较轻刑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判对刘艳兰、汤红艳的定罪、量刑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在量刑时未充分考虑应开军、吴丙海、刘廷明、鲁后荣所具有的减轻处罚情节,对应开军、吴丙海、刘廷明、鲁后荣量刑不当,本院均予以纠正。刘艳兰、汤红艳、应开军、吴丙海、刘廷明、鲁后荣及各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舒文华、蓝薇、刘电方的上诉,维持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6刑初1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判决,即对被告人舒文华、刘鑫、蓝薇、刘电方定罪量刑和对作案工具毛巾予以没收的判决。

  二、撤销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6刑初18号刑事判决的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判决,即对被告人应开军、吴丙海、刘廷明、刘艳兰、鲁后荣、汤红艳定罪量刑的判决。

  三、上诉人应开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2025年7月15日止。)

  四、上诉人刘廷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2025年7月15日止。)

  五、上诉人吴丙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2023年1月15日止。)

  六、上诉人鲁后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止。)

  七、上诉人刘艳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

  八、上诉人汤红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臧建山

  审判员  林学侃

  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政钦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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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0月22日 2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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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什么是传销?

 

  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其目的是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只要是触犯了法律《禁止传销条例》的就都属于传销行为。

  《禁止传销条例》中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的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资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认购商品等方式等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继续发展他人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如果具备以下传销的三个特征和两个组成要件,便可以确定是传销:

  传销的三个主要特征是:

  (1)、需要交纳或者变相交纳入门费,交钱获得加入资格,不管有没有产品;

  (2)、需要发展下线组成层级关系,按发展下线获取提成,也就是说你的工资的来源,是你的下线所交的钱里的提成;

  (3)、存在团队计酬,组成上下级关系,层层返利。

  传销的两个组成要件:

  (1)组织要件:即发展人员,组成网络。传销组织者承诺,只要参加者交钱加入后,再发展他人加入,就可获得高额的“回报”或“报酬”。这就是俗称的“发展下线”。下线还可以再发展下线,以此组成上下线的人际网络,形成传销的“人员结构链”。

  (2)计酬要件:包括两种形式。一种是以参加者本人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和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即以直接和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计提报酬,形成传销的“资金链”;另一种是以参加者本人直接发展和间接发展的下线的销售业绩(即销售额)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形成传销的“资金链”。

  传销的运作:介绍加入——交纳费用(入门费、购买商品费)——欺骗、约请他人加入——从被骗者交纳费用中提取报酬——被骗者再骗他人——以此模式循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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