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传销组织对受害者体罚、虐待致人死亡 两名传销人员被判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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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雷、寇天山、陈鑫等故意伤害;非法拘禁二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刑终63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永明,男,汉族,1988年12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大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莒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闽侯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一凡,福建天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雷,男,汉族,1990年3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大专文化,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闽侯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建善、余超,福建熙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富潮,男,汉族,1989年11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辛集市,大专文化,无业,住河北省辛集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闽侯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永峰,福建联合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寇天山,男,汉族,1992年8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小学文化,无业,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闽侯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洪志,男,苗族,1991年8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凤凰县,大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凤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闽侯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鑫,男,汉族,1989年9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大专文化,无业,住湖北省随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闽侯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立柱,男,汉族,1990年4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大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沂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闽侯县看守所。

  辩护人蔡思斌,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山,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凤洲,男,汉族,1988年10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大专文化,无业,住河北省临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闽侯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桂芳、樊付强,河北久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男,汉族,1966年11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系被害人郭某2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女,汉族,1970年1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系被害人郭某2的母亲。

  原审被告人吴威,男,汉族,1988年1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大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汉川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2017年7月1日因一审判决的刑期届满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二猛,男,汉族,1992年10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萧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2017年7月1日因一审判决的刑期届满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劳文柱,男,汉族,1990年6月2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大专文化,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2017年4月1日因一审判决的刑期届满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永明、张雷、赵富潮、寇天山、陈鑫、龙洪志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高立柱、于凤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威、李二猛、劳文柱犯非法拘禁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倪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6)闽01刑初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永明、张雷、赵富潮、寇天山、陈鑫、龙洪志、高立柱、于凤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0日对上诉人张永明、张雷、赵富潮、龙洪志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某1、詹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永明及其辩护人徐一凡、刘挺,上诉人张雷及其辩护人宋建善,上诉人赵富潮及其辩护人丁永峰,上诉人龙洪志到庭参加诉讼。鉴于上诉人张永明、张雷、赵富潮、陈鑫、寇天山和原审被告人吴威、李二猛、劳文柱非法拘禁,上诉人陈鑫、寇天山、高立柱、于凤洲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本院另对上述犯罪事实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永明伙同被告人张雷、赵富潮等人以福建省闽侯县青口镇农光村集资楼501室为传销窝点,诱骗、强迫他人加入该传销组织,其中,张永明系传销组织大主任,张雷系传销组织主任,赵富潮系传销组织管家,被告人寇天山、陈鑫、龙洪志、吴威、劳文柱、李二猛、高立柱、于凤洲系传销组织“业务员”。2015年6月10日,吴威将被害人万某1骗至501室传销窝点后,张永明指使张雷,再由张雷指使赵富潮、陈鑫、寇天山、吴威、劳文柱、李二猛用言语威胁、湿毛巾捂压口鼻和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体罚、虐待万某1。同月18日,被害人郭某2被骗至501室传销窝点后,在张永明指使和张雷指挥下,赵富潮安排寇天山、陈鑫、龙洪志、吴威等人以言语恐吓、没收财物、人身体罚等方式逼迫郭某2加入该传销组织。期间,张雷每天不定时向张永明汇报、请示,并按张永明的指示下达命令,张永明从其他传销窝点调派高立柱前往帮忙。同月30日下午,张雷指使赵富潮、陈鑫、寇天山、龙洪志等人将郭某2的头按进水盆,多次强行灌水,并请求张永明调派高立柱前来帮忙。当晚8时许,张永明接到张雷电话后带于凤洲等人到达501室传销窝点,并指使于凤洲、高立柱等人强行将郭某2套入编织袋内。当晚8时30分许,郭某2被张雷、赵富潮、劳文柱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郭某2系溺死。

  2015年5、6月间,被告人劳文柱及邱建林、王菲菲、梁楠、陈明岩、万永芳(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福建省闽侯县尚干镇尚景园3号楼804室传销窝点,采取威胁、恐吓、跟踪监视的方式欲逼迫被以找工作为由骗至该传销窝点的被害人李某1加入该传销组织。2015年7月1日,公安民警查获该传销窝点并解救了李某1。

  原判另查明,张永明、张雷、赵富潮、寇天山、陈鑫、龙洪志、高立柱、于凤洲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倪某造成经济损失708318元(人民币,下同)。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万某1、李某1的陈述,证人林某2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尸检鉴定意见,法医物证检验意见,被告人张永明等人的供述以及被害人郭某2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相关票据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永明、张雷、赵富潮、寇天山、陈鑫、龙洪志为强迫被害人郭某2加入传销组织,结伙非法拘禁郭某2,剥夺其人身自由,并在拘禁过程中伙同被告人高立柱、于凤洲故意伤害郭某2,致其死亡,张永明等八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永明、张雷、赵富潮、寇天山、陈鑫为强迫被害人万某1加入传销组织,结伙非法剥夺万某1人身自由,其四人行为还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吴威、劳文柱、李二猛与同案被告人结伙非法剥夺被害人万某1、郭某2人身自由,劳文柱还伙同他人非法剥夺被害人李某1人身自由,吴威、劳文柱、李二猛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龙洪志伙同张永明、张雷等人非法拘禁被害人万某1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张永明、张雷、赵富潮、寇天山、陈鑫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在故意伤害被害人郭某2的共同犯罪中,张永明、张雷起组织、指挥作用,均系主犯,张永明作为传销组织大主任,罪责最为严重,应予严惩;赵富潮、寇天山、陈鑫、龙洪志、高立柱受指使直接伤害被害人郭某2,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赵富潮、寇天山、陈鑫、龙洪志、高立柱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有所不同,故对赵富潮、寇天山、陈鑫、龙洪志、高立柱在量刑时予以区别;于凤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劳文柱将被害人郭某2送往医院抢救时得知医院已经报警后未逃离现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张永明、张雷、赵富潮、寇天山、陈鑫、龙洪志、高立柱、于凤洲应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倪某造成的经济损失70831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张永明、张雷、赵富潮分别承担赔偿总额的20%,寇天山、陈鑫、龙洪志分别承担赔偿总额的10%,高立柱、于凤洲分别承担赔偿总额的5%。鉴于张雷、陈鑫、高立柱、于凤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分别缴纳赔偿款20万元、8万元、4万元和3万元,吴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缴纳补偿款1万元,并均已得到被害人郭某2亲属的谅解,对张雷、陈鑫、高立柱、于凤洲、吴威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张永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张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被告人赵富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四)被告人寇天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五)被告人龙洪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六)被告人陈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七)被告人高立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八)被告人于凤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九)被告人吴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被告人李二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被告人劳文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十二)被告人张永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倪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1663.6元;(十三)被告人张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倪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1663.6元;(十四)被告人赵富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倪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1663.6元;(十五)被告人寇天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倪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831.8元;(十六)被告人龙洪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倪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831.8元;(十七)被告人陈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倪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831.8元;(十八)被告人高立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倪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415.9元;(十九)被告人于凤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倪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415.9元;(二十)被告人张永明、张雷、赵富潮、寇天山、陈鑫、龙洪志、高立柱、于凤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倪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831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十一)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倪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永明上诉理由:其只是其他传销窝点的实习大主任并受上级指示传话给张雷,没有管理张雷的传销窝点,也没有指使张雷等人体罚被害人郭某2,郭某2的死亡是张雷等人不听其和上级的劝阻而私自体罚所致,案发当天下午其到现场给郭某2套编织袋也是受张雷的诱骗而为,且其行为不是造成郭某2死亡的原因,原判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与事实不符;归案后积极筹款赔偿郭某2亲属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张永明不是本案的最高指挥者,对郭某2的灌水行为也是张雷自行决定而非张永明指使,原判认定张永明在共同犯罪中罪责最重,据此判处张永明死刑属量刑畸重;张永明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赔偿郭某2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二审期间也愿意继续尽力增加赔偿;请求对张永明从轻处罚,改判有期徒刑。

  上诉人张雷上诉理由:系受上级指示管理传销窝点,对被害人郭某2的拘禁、体罚等行为均是在向张永明汇报请示后实施,其本人也未直接参与对郭某2的人身伤害,归案后积极赔偿郭某2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原判量刑畸重,请求减轻处罚。辩护人除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认为张雷未参与2015年6月30日前对郭某2的体罚和6月30日当天第一次对郭某2的灌水行为,并在发现郭某2身体出现异常后主动送医抢救,作用小于赵富潮等人,且张雷也是传销组织的受害者,一审期间积极赔偿郭某2亲属20万元,原判对张雷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上诉人赵富潮上诉理由:其也是传销组织的受害者,在传销窝点中仅起上传下达作用,需听命于张永明和张雷的安排指挥,并无指使同案人对被害人郭某2进行体罚,也不是将郭某2头部按入脸盆的主要行为人,原判认定其系共同犯罪的主犯与事实不符,请求减轻处罚并减少其民事赔偿金的判赔份额,且原判以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本案附民赔偿金亦属不当。辩护人辩护意见:赵富潮系在张永明和张雷的指使下实施了非法拘禁和体罚郭某2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相对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赵富潮予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寇天山上诉理由:系受他人指使实施犯罪,应认定为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陈鑫上诉理由:其系被骗入传销组织,在本案中仅是根据上级的命令配合参与,应认定为从犯,且事发后有救助郭某2,积极赔偿郭某2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还有检举揭发涉案的张永明等同案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上诉人龙洪志上诉理由:其未参与对被害人郭某2的体罚,在发现郭某2身体虚弱时,积极实施救助且无逃跑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具有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高立柱上诉理由:被害人郭某2的死亡是多种因素造成的,认定其将郭某2装入编织袋的证据不足,其系被骗入传销组织,身体和意志自由均受到限制,在本案中系受张永明等人指使实施相关行为,作用较小,并有拨打120电话救助郭某2的行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郭某2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于凤洲上诉理由:其不是本案的组织、领导者,也不是张雷等人所在窝点的传销人员,被害人郭某2在其到达现场之前就已长时间受到殴打、灌水等体罚,后经法医鉴定系溺水死亡,其到现场后仅受指使协助同案人短暂实施了给郭某2套编织袋的行为,主观上没有与同案人共同伤害郭某2致死的犯意联络,客观上其行为与郭某2死亡也无因果关系,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郭某2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依法改判。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永明、张雷、赵富潮、寇天山、陈鑫、龙洪志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上诉人高立柱、于凤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吴威、李二猛、劳文柱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张永明、张雷、赵富潮、寇天山、陈鑫、龙洪志、高立柱均系故意伤害共同犯罪的主犯,于凤洲系从犯,原判根据各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所作量刑适当,各上诉人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鉴于张永明在一审期间赔偿被害人郭某2亲属12万元,有一定悔罪表现,龙洪志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的立功情节经查证属实,建议二审对二人依法判决。原判对其余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量刑适当,建议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郭某1、倪某答辩意见:赵富潮是故意伤害被害人郭某2的积极参加者,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案发后无悔罪表现,原判对其所作的民事判决正确;郭某2大学毕业后一直在城市打工、生活,户籍也已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城镇居民户管理,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正确。请求驳回赵富潮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一)张永明等人故意伤害郭某2、非法拘禁万某1

  2015年5、6月间,上诉人张永明伙同上诉人张雷、赵富潮、寇天山、陈鑫、龙洪志及原审被告人吴威、劳文柱、李二猛等人以福建省闽侯县青口镇农光村集资楼501室(以下简称501室)为传销窝点,诱骗、强迫他人加入该传销组织。其中,张永明系传销组织大主任,管理包括501室在内的两个传销窝点,张雷系501室传销窝点主任,赵富潮系该窝点管家,寇天山、陈鑫、龙洪志、吴威、劳文柱、李二猛系该窝点业务员。上诉人高立柱、于凤洲系该传销组织其他窝点业务员。

  2015年6月10日,吴威将被害人万某1从云南骗至501室传销窝点,随后,张永明指使张雷,再由张雷指使赵富潮、陈鑫、寇天山、吴威、劳文柱、李二猛共同看管、关押万某1。其间,因万某1拒绝加入该传销组织,张永明指使张雷等人使用言语威胁、湿毛巾捂压口鼻以及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体罚、虐待万某1。

  同月18日,被害人郭某2(殁年23岁)被他人骗至501室传销窝点,在张永明指挥和张雷指使下,赵富潮安排窝点业务员以言语恐吓、没收财物、人身体罚等方式逼迫郭某2加入该传销组织。因郭某2不愿妥协,张雷指使赵富潮安排寇天山、陈鑫、龙洪志、吴威等人将郭某2单独羁押于该窝点女寝室内,并连续多日以罚坐、不让睡觉等方式强迫郭某2加入传销组织。期间,张雷每天多次向张永明汇报、请示,并按张永明的指示对其他业务员下达命令。同月28日左右,张雷再次指使赵富潮、寇天山、龙洪志、陈鑫体罚郭某2,并向张永明请示派人协助,张永明调派了其他窝点的业务员高立柱前往501室传销窝点,协助赵富潮、寇天山、龙洪志、陈鑫等人体罚郭某2。同月30日下午,张雷指使赵富潮安排人员给郭某2灌水,加大对郭某2的体罚力度,并再次电话联系张永明调派高立柱前来帮忙。期间,由张雷在场指挥,陈鑫用脸盆和水桶打来水后与寇天山、龙洪志按住郭某2手脚,赵富潮为主将郭某2头面部按进装水的脸盆,用浸湿的毛巾及塑料袋捂压郭某2口鼻,高立柱往脸盆里添水,六人协力对郭某2多次强行灌水,还逼迫郭某2做俯卧撑和上下蹲,致郭某2手脚抽搐、嘴唇发紫、全身发软及呼吸微弱。张雷见状,认为郭某2在装病,用脚去踩郭某2的胸部,并打电话向张永明汇报。当晚8时许,张永明带于凤洲及另一男子来到501室传销窝点,在张永明的指示下,于凤洲、高立柱等人强行将郭某2套入编织袋内,进一步威胁、恐吓郭某2。后张永明、于凤洲等人将郭某2从编织袋内放出,离开该窝点。当晚8时30分许,因发觉郭某2的脉博和心跳微弱,张雷、赵富潮和劳文柱将郭某2送至闽侯县人民医院,后郭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医护人员报警后,公安民警前来将尚在医院的劳文柱带走。同年7月1日,公安民警先后抓获张雷、赵富潮、寇天山、吴威、陈鑫、李二猛、龙洪志、高立柱等人,并在龙洪志协助下抓获于凤洲。同年11月9日张永明被抓获归案。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郭某2系溺死。

  另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郭某2生前属城镇居民。根据法律规定和郭某2亲属提供的相关票据,张永明、张雷、赵富潮、寇天山、陈鑫、龙洪志、高立柱、于凤洲故意伤害郭某2致死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倪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65500元、丧葬费29359.5元、误工费酌定6000元、交通费5918.5元、住宿费酌定1540元,共计708318元。一审期间,张永明预交赔偿款12万元,张雷预交赔偿款20万元,陈鑫预交赔偿款8万元,高立柱预交赔偿款4万元,于凤洲预交赔偿款3万元,吴威预交补偿款1万元,郭某1、倪某对张永明、张雷、陈鑫、高立柱、于凤洲、吴威予以谅解。二审期间,张永明又预交赔偿款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万某1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10日其被同学吴威从云南骗至闽侯县个传销窝点,欲逃跑时被寇天山、陈鑫等人抓住威胁并用湿毛巾捂其口鼻,其停止反抗后该窝点主任张雷安排陈鑫当其师傅,贴身跟随看管其,寇天山、李二猛等人也轮流对其进行监视,期间高立柱、于凤洲曾被调往其他窝点,6月30日高立柱又被调回该窝点。同月16日左右郭某2来后,被吴威、寇天山、李二猛、劳文柱、龙洪志等人轮流监视,其中吴威担任郭某2师傅,期间郭某2也被寇天山、赵富潮等人威胁、体罚和捂毛巾及长时间罚站罚坐。6月21日左右其花了8400元购买了三套传销产品后有了一定的行动自由,郭某2因不愿加入传销组织,于23日被带到女寝室单独隔离,直到同月30日其都没见过郭某2。当天下午6时30分左右,其发现大厅地板上有积水。晚9时左右,陈鑫叫其和吴威、寇天山离开窝点,后其和吴威、陈鑫在准备去另一个窝点的路上被公安机关抓获。万某1经辨认照片,确认了张雷、赵富潮、陈鑫、寇天山、龙洪志、李二猛、吴威、劳文柱、高立柱、于凤洲以及被害人郭某2。

  2.证人林某2证言、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实2015年4月28日林某2其将位于闽侯县青口镇农光村集资楼的501室租赁给一名叫“米雪”女子,但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租金的是一个名叫“张某”的人。房子发生命案后,其才知道租其房子的是传销人员。

  3.证人郭某1、倪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二人系被害人郭某2的父母亲。2015年6月15日左右,郭某2称他通过网络应聘到福州三建工地上班,同月18日郭某2离家坐动车到福州,并于当晚打电话给母亲倪某称其已到工地宿舍。同月21日及29日左右郭某2还跟他们通过话,称其在工地上班,7月3日公安机关通知他郭某2遇害郭某1松倪某春经辨认照片确认郭某2。

  4.证江某梅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闽侯县人民医院医生。2015年6月30日晚8时许,有三名男子送一人到医院急诊,其中一男子将病人背到抢救室床上,另二名男子站在抢救室门口没有进来。经检查,其发现该病人全身湿透,嘴唇及双下肢有淤青,瞳孔散大固定,颈动脉博动消失,呼吸停止,没有生命迹象。当其说此人已经死亡后,站在抢救室门口的两个人就走了,背死者进抢救室的人欲离开时被保安拦下。其叫医院护士报警后,警察到医院将该人带走江某梅经辨认照片,确认了死者系被害郭某2,劳文柱就是当晚背死者到医院的男子。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现场位闽侯县镇农光集资楼五楼的东侧套房内,公安人员在现场提取到烟蒂、牙刷、毛发、毛巾、脸盆、水桶、编织袋等物。

  6.提取笔录,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对被害郭某2父亲郭某1、母亲倪某春的血样进行了提取备检。

  7.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榕公鉴〔2015〕1937号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和榕公鉴〔2017〕4219号鉴定意见,证实:⑴现场提取的1号、2号、3号、7号、8号、9号、10号、12号、14号、16号、17号烟蒂和4号牙刷上的DNA是陈鑫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42×1019;5号烟蒂上的DNA是于凤洲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47×1019;6号、15号烟蒂和7号牙刷上的DNA是劳文柱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83×1021;11号、13号烟蒂上的DNA是高立柱所留的似然比率为4.58×1020;1号牙刷上的DNA是赵富潮所留的似然比率为4.57×1019;2号牙刷上的DNA、现场毛发上的DNA是被害郭某2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97×1017;3号牙刷上的DNA是吴威所留的似然比率为9.29×1017;5号牙刷上的DNA是李二猛所留的似然比率为8.76×1018;6号牙刷上的DNA万某1军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67×1018;8号牙刷上的DNA是寇天山所留的似然比率为8.96×1015;9号牙刷上的DNA是龙洪志所留的似然比率为4.20×1020;10号牙刷上的DNA是张雷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44×1018。郭某2尸体心血纱的等位基因除可倪某春血样的基因型中找到来源外,其余均可郭某1血样的基因型中找到来源郭某1为死郭某2生物学父亲的亲权指数为3.14×106。

  8.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榕公鉴〔2015〕2028号检验报告、榕公鉴〔2015〕2425号鉴定意见,证实:郭某2的肝脏、胃内容物经理化检验,未检出安定、敌敌畏和对硫磷成分,可以排郭某2系上述毒物中毒致死的可能性;郭某2的头面部、颈项部、四肢等部位见多处挫擦伤,体内各重要脏器未见明显损伤,可以排郭某2被机械性暴力打击致死的可能性;郭某2口鼻部及周围见散在擦挫伤,口唇粘膜见破损淤血,符合捂压口鼻部形成;郭某2双侧球睑结膜见大量出血点,十指明显紫绀,血液呈暗红色流动性,口鼻部和气管内见大量蕈形泡沫,双肺呈“水性肺气肿”表现,肺脏表面见肋骨压痕及散在分布浅灰色中夹杂淡红色出血斑块,双肺及心脏浆膜下见大量散在出血斑点。鉴定意见郭某2系溺死。

  9.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及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到案情况,其中劳文柱于2015年6月30日带公安人员闽侯县尚某园小区抓获涉嫌非法拘禁的传销人陈某岩、王某菲、梁某、邱某林、万某芳;龙洪志于2015年7月1日凌晨带公安人员闽侯县千家山公园附近的一处公寓抓获于凤洲。

  10.原审被告人吴威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供认2015年6月16日下午郭某2被骗到传销窝点后想逃跑,被其等人按倒在地后控制并用毛巾捂嘴郭某2的手机、身份证等随身物品也被收走,随后几日其作郭某2的师傅一直跟郭某2,负责监郭某2并灌输传销思想。之后一名其他窝点的主任来考核郭某2,郭某2不予配合,主任走了之后,赵富潮罚郭某2长时间坐在小椅子上,几天后,赵富潮觉得其没有尽到师傅的责任,就郭某2叫到女寝室去罚坐,由寇天山、龙洪志看管,其只负责郭某2送饭。又过了二三天,其他窝点一个主任和“黑脸”即高立柱来考郭某2郭某2因未答对问题被罚做俯卧撑,那名主任走之郭某2继续被寇天山、龙洪志看管着罚站。6月30日中午11时许,其进入女寝室送饭时看郭某2已经摇摇晃晃站不稳了。下午5时许,其去厨房做晚饭时,看见课堂门前的地板有一摊水,后赵富潮从女寝室出来叫其回到当课堂的那间房间,并交代课堂内的人不要出来。晚上8时许,寇天山、陈鑫、龙洪志、赵富潮相继回到课堂吃饭,到了9时许,赵富潮叫寇天山、陈鑫、龙洪志、劳文柱跟他出去,不久陈鑫又回来叫其与李二猛、万某1跟着他走,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吴威还供认其于2015年5月被骗到闽侯县青口镇的传销窝点成为业务员,张雷是该窝点的主任,赵富潮是管家,成员有陈鑫、高立柱、寇天山、劳文柱、龙洪志、李二猛等人,其中劳文柱是郭某2来了之后的四五天到窝点,帮忙看万某1和郭某2,万某1的师傅是陈鑫,平常由赵富潮、寇天山、陈鑫和劳文柱看管。吴威到案后对案发现场闽侯县青口镇农光村集资楼进行了指认,并经辨认照片,确认了张雷、赵富潮、寇天山、龙洪志、陈鑫、高立柱、李二猛、劳文柱以及被害郭某2、万某1。

  11.原审被告人李二猛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供认其于2015年5月6日被骗进入案发地的传销窝点,买了产品后成为传销组织成员,该窝点主任是张雷,管家是赵富潮,业务员有寇天山、龙洪志、陈鑫、吴威与其等人,劳文柱郭某2来了之后的四五天才从其他窝点调回,于凤洲也曾在该窝点待过几天。同年6月万某1被吴威骗至该窝点后,张雷安排陈鑫做万某1的师傅,寇天山负责唱“黑脸”,分别对万某1灌输传销思想和威胁恐吓,后其与赵富潮、寇天山、陈鑫、劳文柱轮流看万某1。郭某2来之前,张雷召集赵富潮、寇天山、吴威、劳文柱等人开会,安排吴威做郭某2的师傅,寇天山唱“黑脸”,其与赵富潮等人配合郭某2进行看管、威胁及体罚郭某2来的第一天,其它窝点一名姓孔的主任以及陈鑫、寇天山、吴威与其共同郭某2进行威胁体罚,赵富潮拿郭某2的手机、银行卡以及现金,之后其与赵富潮、寇天山、吴威、龙洪志、劳文柱轮流看郭某2。六七天郭某2还是不愿加入传销组织,赵富潮就郭某2叫到女寝室去面壁思过并进行罚站等体罚,由寇天山、龙洪志、陈鑫和吴威负责看管。6月30日下午其和吴威、劳文柱以万某1在课堂那间房间备课,5时许其到客厅扫地时看郭某2脸朝下趴在女寝室的地面上,门缝里有水流出来。晚8时30分许吃完饭后,赵富潮、陈鑫、寇天山、龙洪志先后返回女寝室,张雷则未进来吃饭。9时许,赵富潮又把劳文柱叫到女寝室,9时30分左右,陈鑫来万某1、寇天山、龙洪志、吴威与其赶紧离开,后其与龙洪志、寇天山在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李二猛到案后对案发现场闽侯县青口镇农光村集资楼进行了指认,并经辨认照片,确认了张雷、赵富潮、寇天山、龙洪志、陈鑫、高立柱、吴威、于凤洲、劳文柱以及被害郭某2、万某1。

  12.原审被告人劳文柱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供认其于2015年农历正月被骗闽侯县青口镇后加入了传销组织,期间换过多个传销窝点。同年6月22日,其所在闽侯县尚某园小区的传销窝点主任“卫某”叫其到青口镇中央公园旁的传销窝点,该窝点主任是张雷,管家是赵富潮。其到了之后,张雷安排其给李二猛和万某1灌输传销思想,监视他们的行动,防止他们逃跑、自残或自杀。郭某2来窝点后,吴威担任郭某2的师傅,赵富潮、寇天山、龙洪志、陈鑫及吴威均有叫其帮忙看郭某2和向郭某2灌输传销思想。同月26日赵富潮把郭某2安排到女寝室后,其就没和郭某2说上话。同月30日,其一整天都在窝点上课的房间内,郭某2在女寝室里,下午5时许,赵富潮、高立柱到其所在的房间卫生间找郭某2豪的毛巾,其听到外面有人的身体倒地发出“砰”的声音,吴威出去看了后进来说今晚可能得到八点钟,其就与吴威、李二猛、万某1四人继续在房间学习。晚上大约七点半的时候,其去厨房时发现大厅地面上有很多水,龙洪志在厨房做饭,张永明、于凤洲和一个董姓男子从女寝室出来。晚上八点半左右,赵富潮叫其出去,其看见大厅沙发后面有一个湿的深绿色尼龙大袋子,看见龙洪志、寇天山、高立柱、陈鑫等人在女寝室里,郭某2面朝上,头朝门,脚朝窗户躺在地上。赵富潮叫其赶紧送郭某2下楼去医院,后其与张雷、赵富潮把郭某2送到医院。郭某2虽经抢救但已无生命迹象,医院护士报警后,其在医院被公安人员抓获。劳文柱到案后对案发现场闽侯县青口镇农光村集资楼进行了指认,并经辨认照片,确认了张永明、张雷、赵富潮、寇天山、龙洪志、陈鑫、高立柱、于凤洲、吴威、李二猛以及被害郭某2、万某1。

  13.上诉人张永明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是传销组织大主任,张雷是小主任,其和张雷是上下级关系,张雷窝点的事情都有跟其汇报。郭某2来到张雷的窝点后,张雷每天早、中、晚三次向其汇郭某2的思想状态以及窝点里的人对郭某2进行罚坐、罚蹲、罚站、罚做俯卧撑和灌水等,其让张雷自己看着办。高立柱是其所在窝点的成员,案发前的一段时间,张雷打电话说窝点来了“新朋友”,需要人手,其就把高立柱派到张雷的窝点,具体做什么由张雷安排。6月30日傍晚,其接到张雷的电话,要其带二个人去其窝点看看“新朋友”郭某2是真的生病还是装傻充楞。于是其带了于凤洲和另一个窝点的男子一起到张雷的窝点,其指示于凤洲和那名男子等会儿推门进去的时候猛一点,以此吓唬郭某2。其进门后看见郭某2背靠墙坐在地板上,身上都是湿的,身体很虚弱,房间地板上有很多水,张雷、赵富潮、陈鑫等人在旁边。其叫郭某2不要装傻,并吓唬郭某2要把他带到地下室考察,张雷让其用编织袋把郭某2装走,陈鑫叫郭某2向其道歉,郭某2非常虚弱,身体冒汗,一直用嘴巴呼吸,没什么反应。其就指示給郭某2装进编织袋,赵富潮找来编织袋和于凤洲等人给郭某2套上编织袋,陈鑫、张雷在一旁假意向其求情,后有人把编织袋从郭某2身上取下,其和于凤洲及那名同行男子离开该窝点,张雷跟其下楼后接到窝点成员的电话,郭某2非常虚弱,有人在给他做人工呼吸,其指示赶紧送医院,张雷就通知成员将郭某2豪送医院。张永明还供述万某1被骗至张雷窝点的当天,张雷有跟其说要调一个主任来窝点威胁、恐吓万某1,其向所在传销组织的大主任“卫某”汇报后,联系了其他团队的一个大主任,这个大主任叫了他下面的一个小主任到张雷的窝点威胁、恐吓万某1。之后张雷每天至少三次向其汇报万某1军的情况,其向“卫某”汇报后,再将“卫某”的指示向张雷传达。张永明到案后经辨认照片,确认了张雷、赵富潮、陈鑫、于凤洲以及被害人、郭某2。

  14.上诉人张雷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供认张永明系其所在的传销组织大主任,共管理二个传销窝点,2015年5月初张永明把其调到闽侯县青口镇农光村集资楼501室传销窝点担任主任,负责管理窝点的所有事情,赵富潮是管家,听从其的安排。其不在窝点时,由赵富潮管理,然后向其汇报,陈鑫、寇天山、龙洪志、吴威、李二猛、劳文柱是业务员,高立柱和于凤洲是其他窝点的业务员,其要向张永明汇报包括对窝点新成员殴打、灌水等体罚在内的一切事情,有些事情张永明还亲自作出安排。2015年6月18日,张永明打电话说有个“新朋友”要来,叫其负责安排。郭某2被骗到该窝点后,其安排赵富潮接人,寇天山当“黑脸”,吴威当郭某2的师傅唱“红脸”,剩下的人配合赵富潮对郭某2进行威胁和体罚。期间其打电话给陈经理汇报新人的情况。经过数日的考察后,赵富潮向其汇报说郭某2怀疑他们是传销组织而不愿加入,其就按张永明的要求叫赵富潮将郭某2调到女寝室加大考察力度即通过施加压力甚至体罚来让郭某2屈服,并安排窝点的其他人配合郭某2被调入女寝室后,其让赵富潮叫郭某2一直坐在凳上,并叫赵富潮、龙洪志、寇天山、陈鑫监视郭某2,不让郭某2乱动。郭某2就这样一直坐在女寝室内,晚上也通宵坐着,每天只让他休息一个多小时。二三天后,赵富潮向其汇报说郭某2仍不愿意加入传销组织,其非常生气,吩咐赵富潮叫郭某2站着,每天只给一个多小时的休息时间。期间,其安排吴威与郭某2沟通。6月30日下午2时许,赵富潮多次打电话说郭某2有反抗情绪,其叫赵富潮安排人给郭某2浸水,并打电话要张永明调人来帮忙。其赶回到窝点时,高立柱也从其他窝点过来,其叫郭某2做100个俯卧撑,郭某2说做不了,其又叫郭某2做200个下蹲,郭某2做了30多个做不动了,其很生气就叫寝室里的人给郭某2浸水清醒,龙洪志、寇天山、陈鑫、高立柱用手控制郭某2的手脚,赵富潮按住郭某2的头,将郭某2整个脸浸到水里,反复浸了六七次,每次大约十至二十秒,郭某2喝了不少水。此时其看到郭某2在发抖,嘴唇发紫,眼睛微闭,倒在地上后大声喘气,其认为郭某2在装病,就用脚踩郭某2的胸口。后其打电话给张永明说郭某2不老实,要张永明过来看看。张永明带着于凤洲和一男子过来后,也认为郭某2是在装病,说要将郭某2装入编织袋带走,于凤洲和同行男子拿了一个编织袋从郭某2的头往下套,龙洪志、寇天山、高立柱也上前帮忙,其和陈鑫则假意向张永明求情,张永明说看在老乡面子上,再給郭某2一次机会。取下袋子后,郭某2还继续在喘气,张永明威胁郭某2不要装死,再给他几天考察时间,说完张永明带着于凤洲和同行男子离开窝点,其也跟着离开。后赵富潮打电话说郭某2脉博和心跳越来越弱了,其叫赵富潮赶紧将人送往医院,其回到窝点楼下时看到龙洪志、劳文柱架住郭某2往外走,赵富潮跟在旁边,其上去摸了一下郭某2发现他已经没有脉搏,便和赵富潮、劳文柱将郭某2抬到出租车上送到闽侯县人民医院,在赵富潮、劳文柱将郭某2抬进急救室时,其一个人从小门离开。回到窝点后其打电话告诉张永明称怕出事,要出去躲一躲,随后其和赵富潮、高立柱到福州北站找了一间旅店住下,不久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张雷还供认2015年6月初的一天,万某1被吴威骗到传销窝点后,其将万某1的情况向张永明作了汇报,张永明指示将万某1放在其所在的窝点进行考察,并安排其他窝点的人员前来对万某1进行体罚。其叫赵富潮安排陈鑫做万某1的“师傅”,寇天山扮“黑脸”。万某1到窝点的当天,其他窝点的人就过来在赵富潮、陈鑫、寇天山等人配合下对万某1威胁体罚,其指使赵富潮安排陈鑫、寇天山等人按照传销规矩万某1军进行看管、考察并灌输传销思想,万某1军比较配合,在被迫交了8400后元买了三套产品加入传销组织,之万某1军虽在窝点内走动比较自由,但还是不能外出。其按照惯例每天三次打电话向张永明报告万某1军的控制情况,并执行张永明的指示。张雷到案后对案发现场闽侯县青口镇农光村集资楼进行了指认,并经辨认照片,确认了张永明、赵富潮、寇天山、龙洪志、陈鑫、吴威、劳文柱、李二猛以及被害郭某2、万某1。

  15.上诉人赵富潮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供认其于2015年1月进入传销组织,因表现良好,于同年5月20日被任命为闽侯县青口镇一民宅5楼传销窝点管家,该窝点主任是张雷,寇天山、龙洪志是安全员,陈鑫、李二猛、吴威、万某1、劳文柱是业务员。其在张雷的指示和安排下,对窝点进行管理,任务就是按照传销组织的规矩,让被骗来的人加入传销组织和交纳入会费,对于不听话、不愿留下来的人员采取24小时看管、监视、控制和体罚的方法逼迫他们加入传销组织。同年6月16日左右的一天早上,张雷打电话给其说有个“新朋友”要来,如果“新朋友”不听话就安排人把他控制起来。当天下午郭某2被骗至该窝点,当时张雷不在,其他窝点的一个主任在场指挥,其和寇天山、陈鑫、吴威、李二猛围住郭某2进行威胁,逼郭某2交出手机和银行卡。吃晚饭时张雷回来,指示其安排人手看管郭某2,并叫吴威做郭某2的师傅,其安排寇天山、龙洪志、陈鑫、吴威、劳文柱、李二猛轮流看管郭某2,其中吴威作为郭某2的师傅贴身监视郭某2。7天的考察期过后,郭某2仍不愿意加入传销组织,张雷指示他们加大力度强迫郭某2加入。其把郭某2安排在女寝室,由其和寇天山、龙洪志、吴威、陈鑫轮流看管,由于郭某2始终不愿意加入,三四天后,张雷指示他们“抖人”就是动手体罚郭某2。同月29日下午,其和寇天山、龙洪志、陈鑫、吴威以及张雷从其他窝点调来的高立柱采用“开飞机”的方法体罚郭某2,由其指挥,摁倒郭某2后将郭某2的下巴靠在高立柱搬来的椅子上,寇天山、龙洪志和陈鑫分别按手脚,吴威在一旁看管,但郭某2没有屈服。次日下午3时许,张雷指示其加大对郭某2的折磨力度,其和寇天山、龙洪志、陈鑫带着郭某2到女寝室,寇天山用脸盆装了一盆水,其和陈鑫将郭某2的头按进脸盆里,寇天山和龙洪志按住郭某2手脚,按了两次,每次大约二十至三十秒,郭某2当时呛了水。下午5时许,张雷带了高立柱来帮忙,其六人又把郭某2按倒,由其和高立柱按头,寇天山按手,龙洪志按大腿,陈鑫按小腿,张雷在一旁指挥。其和高立柱轮流用一条毛巾捂住郭某2的口鼻防止他喊叫,并连续七八次将郭某2的头强行按到脸盆里,郭某2的头部离开水后还接着用毛巾捂住郭某2的嘴。当时虽然发现郭某2的手脚在抽搐,但仍然继续折磨他。之后郭某2抖得越来越厉害,张雷认为郭某2是装的,叫郭某2做俯卧撑,郭某2称做不了,张雷又叫郭某2做上下蹲,郭某2尝试做了一下就直接仰面躺倒在地,张雷上前用脚朝郭某2胸口用力踹了一脚。其几人把郭某2扶起来靠在墙上后,郭某2开始大口喘气,张雷见状打电话向张永明汇报。过了20分钟左右张永明、于凤洲以及一男子到他们窝点,于凤洲和那名男子将郭某2摁倒在地,张永明叫郭某2不要再装了,否则带他到别的窝点去考察。后张永明叫高立柱去找来个编织袋,在张永明的吩咐下,于凤洲和同行男子摁住郭某2,高立柱和寇天山将郭某2上半身套进编织袋里,陈鑫则过来假意求情,并不停给郭某2灌输传销思想,劝他不要吃苦头。编织袋拿掉后,其发现郭某2气息很弱,整个人都不会动了,之后张永明就带着于凤洲和那名同行男子离开窝点,张雷也跟着走了,其安排陈鑫、高立柱留下看管郭某2。当晚8时30分许陈鑫说郭某2脉搏很弱,其打电话告知张雷,张雷吩咐给郭某2做人工呼吸,并叫其下楼找出租车。后其和张雷及劳文柱将郭某2送到医院急救,但医生说郭某2没救了。之后,其和张雷、高立柱一起乘车到福州火车站附近一家宾馆住下,次日上午被公安人员抓获。赵富潮还供认2015年6月初的一天,万某1被骗至他们的传销窝点后,其按照张雷的指示安排陈鑫当万某1的师傅,由寇天山唱“黑脸”。万某1刚开始时不愿意加入传销组织,其和陈鑫、寇天山一起配合一名其他窝点过来的主任“抖人”,对万某1进行威胁,之后万某1被迫交钱加入传销组织。张永明是传销组织大主任,对每个窝点有新成员来进来都知情并会做出安排,张雷再根据张永明的指示交代窝点成员具体如何实施。赵富潮到案后指认了案发现场闽侯县青口镇农光村集资楼,并经辨认照片,确认了张永明、寇天山、陈鑫、龙洪志、吴威、劳文柱、李二猛以及被害人郭某2、万某1。

  16.上诉人寇天山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供认供认张永明是传销组织大主任,是张雷的上级,负责管理其所在的传销窝点。郭某2于2015年端午节前即6月中旬被骗至传销窝点前,张雷就召集窝点人员开会,安排其做“黑脸”,吴威当郭某2的“师傅”。郭某2到窝点后,其和吴威、陈鑫、赵富潮、李二猛等人将郭某2摁倒在地,不让郭某2逃跑。之后高立柱和劳文柱先后来到窝点,帮忙看管郭某2。因郭某2不愿加入传销组织,管家赵富潮把他拉到女寝室,安排其和龙洪志、陈鑫轮流看管郭某2,天天让他面对墙坐着,不许乱动也不能睡觉。到了6月28日,因考核没有过关,郭某2被其等人采取逼做俯卧撑、上下蹲以及“开飞机”等方式惩罚,由高立柱、赵富潮把郭某2摁倒,拿凳子顶住他下巴,陈鑫和龙洪志摁腿,其摁手,吴威则假装当好人为郭某2求情,折腾了1个小时左右。之后郭某2被拉到女寝室站了三天,由其和龙洪志、陈鑫轮流看管,期间只让郭某2睡了两次,每次只有两小时。6月30日下午2时许,其和赵富潮、龙洪志、陈鑫决定换种方式惩罚郭某2,由赵富潮把郭某2按倒在地并把郭某2的胳膊向背后摆,其按住郭某2双手,龙洪志按住郭某2双腿,陈鑫把水倒在盆子里后,赵富潮把郭某2的头往装满水的盆子里按,对郭某2实施灌水,隔两三分钟提起来一次,来回按了十多次。后赵富潮又让其去拿塑料袋,弄湿后贴在郭某2脸上,致使郭某2喝了很多水。当晚,张雷和高立柱来到女寝室,张雷叫郭某2做俯卧撑和上下蹲,后又下令对郭某2进行灌水,陈鑫提来一桶水,高立柱将水倒进盆子里,其向后按着郭某2的胳膊,龙洪志和陈鑫按腿,赵富潮把郭某2的头往水盆里按,两三分钟后才再让郭某2抬头,这样反复按了二十多次,用掉了两桶水。后郭某2已无法坐住倒在地上,张雷用脚去踩郭某2的脸和胸口,陈鑫假装在一旁求情,张雷就让郭某2靠墙休息,因郭某2爬不起来,其和高立柱将他扶起,此时郭某2说话声音很小,要凑到他嘴边才能听清。后张雷打电话给张永明,张永明带着于凤洲和一名男子到窝点,于凤洲和那名男子架住郭某2,张永明说郭某2耍无赖要把他带走,赵富潮或是高立柱拿来一个编织袋,于凤洲和同行男子把郭某2套起来,陈鑫和张雷假装求情,把编织袋拿掉后张永明就走了。其也离开房间去吃饭,后陈鑫叫其和劳文柱、龙洪志将郭某2抬下楼,其抬了几个台阶就回房间了。之后,其和窝点里的传销成员离开现场,后在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寇天山还供认,万某1刚被吴威骗到窝点时不愿意加入传销组织,根据张雷安排,其和赵富潮、陈鑫及其他窝点派来的成员按照传销组织里的习惯做法对万某1进行威胁,陈鑫做万某1的师傅唱“白脸”,其则唱“黑脸”负责威胁恐吓。在之后的考察期内其和劳文柱、陈鑫、李二猛等人参与看管、监视万某1,万某1被迫购买了传销产品。寇天山到案后对案发现场闽侯县青口镇农光村集资楼进行了指认,并经辨认照片,确认了赵富潮、龙洪志、陈鑫、高立柱、于凤洲、吴威、劳文柱、李二猛以及被害人郭某2、万某1。

  17.上诉人陈鑫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供认张永明是传销组织大主任,其所在的传销窝点要听张永明指挥,张雷是该窝点主任。其于2015年5月被调至该窝点任管家,李二猛加入后,张雷让赵富潮取代其做了管家。2015年6月中旬,郭某2被骗进传销组织后,张雷安排吴威做郭某2的师傅,寇天山当“黑脸”即打手。之后,其与吴威、寇天山、赵富潮、龙洪志等人轮流给郭某2上课洗脑,不让郭某2睡觉或每天只让郭某2睡一二个小时,但郭某2还是不愿加入。同月29日下午,高立柱和另一窝点的主任“乔梁”来到窝点,因郭某2没有通过考核,“乔梁”下令对郭某2“开飞机”,由其抬脚,赵富潮和龙洪志、寇天山抬胳膊,将郭某2身子离地,头靠在高立柱拿来的凳子上,接着又叫郭某2做上下蹲和俯卧撑,折腾了一个半小时。之后赵富潮安排其与寇天山、龙洪志、吴威轮流看管郭某2。次日下午3时许,赵富潮叫其去女寝室看郭某2是否在装病,其见到郭某2蹲在墙角无法站立,赵富潮端了一盆水进来后,其和赵富潮将郭某2的头按在水盆里,寇天山和龙洪志帮忙按手脚。放开郭某2后,郭某2躺在地上抽搐,没有力气反抗,赵富潮又拿了一个黑色的垃圾袋弄湿后贴在郭某2脸上,遮住口鼻不让郭某2呼吸,一两分钟后再把垃圾袋拿开,反复几次后郭某2呼吸越来越急促,脸色发白,无法坐稳。下午5时许张雷来到窝点,称要让郭某2“喝点水”,并指使其去取水,后由赵富潮按头,寇天山单膝跪在郭某2背上并按住郭某2双手,龙洪志按大腿,其按住郭某2的小腿,高立柱把水倒进脸盆后,赵富潮将郭某2的头按进脸盆里达一两分钟。郭某2被放开后全身抽搐,大口喘气,脸色发白,张雷要罚郭某2做100个俯卧撑或是200个深蹲,否则继续让他喝水,郭某2说最多只能做60个,张雷认为郭某2装死,叫其等人继续给郭某2灌水。其和赵富潮、寇天山、龙洪志、高立柱再次合力将郭某2的头按到脸盆里,张雷也帮忙按住郭某2的手,这样反复了五六次,每次都是一两分钟后才放郭某2起来。之后,郭某2的气息越来越弱,张雷打电话向张永明汇报情况。约十分钟后,张永明、于凤洲及一名男子来到窝点,叫人拿来一个编织袋,指使于凤洲和那名男子将郭某2上半身套进编织袋,对郭某2进行威胁。其按张雷事先的安排假意向张永明求情,张永明等三人与张雷先后离开窝点。吃晚饭时其发现郭某2没有气息和脉搏,赵富潮叫其和龙洪志、高立柱给郭某2做人工呼吸,但郭某2仍无反应。之后其根据张永明的电话指示叫劳文柱、龙洪志将郭某2抬下楼送往医院,其则与窝点的其他成员分头逃离现场,后被公安人员抓获。陈鑫还供认,2015年6月初万某1被吴威骗到传销窝点后,张雷安排其做万某1的师傅,并与赵富潮、寇天山、李二猛看管威胁万某1,后万某1被迫购买了两三份产品加入传销组织。陈鑫到案后对案发现场闽侯县青口镇农光村集资楼进行了指认,并经辨认照片,确认了张雷、赵富潮、寇天山、龙洪志、高立柱、吴威、劳文柱、李二猛以及被害人郭某2、万某1。

  18.上诉人龙洪志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供认其于2015年6月25日左右被从其他传销窝点调到闽侯县青口镇商贸街牙科门诊店顶楼的窝点,该窝点主任是张雷,管家是赵富潮,其与陈鑫、寇天山、吴威、劳文柱、李二猛、万某1都是该窝点的成员。张永明是传销组织大主任,是张雷的上级,属于张永明管理的传销窝点如果有成员来都要向张永明汇报,张永明会交代窝点主任如何对待新成员。郭某2到窝点后,赵富潮安排其和寇天山、陈鑫看管郭某2,吴威做郭某2的师傅,由于郭某2不肯加入传销组织,每天都被赵富潮罚坐,睡不到3个小时。同月27日左右的下午,赵富潮命令其和寇天山对郭某2进行“抖人”。赵富潮先把郭某2按倒在地,其和寇天山分别按住郭某2手脚,赵富潮用塑料板凳抵在郭某2下巴处对郭某2进行体罚。同月30日下午3时许,赵富潮又以郭某2不老实不听话为由对郭某2进行体罚,将郭某2按倒在地后,由陈鑫拿来水桶和毛巾,其和寇天山分别按住手脚,赵富潮先后用湿毛巾和黑色垃圾袋多次捂住郭某2口鼻,每次大约二三十秒。下午5时许,张雷和高立柱也来到窝点,张雷让郭某2做100下俯卧撑和200下深蹲,但郭某2无法完成,张雷便指示赵富潮、高立柱、寇天山、陈鑫及其给郭某2灌水,其几人合力将郭某2按在地板上,其和寇天山、陈鑫分别按住郭某2的手脚,高立柱往脸盆里加水,赵富潮把郭某2的头按在水里,这样共做了大约六次,每次大约二十秒左右,期间郭某2吐了一次。之后张永明带着于凤洲以及一名男子来到窝点,其到厨房做饭,期间高立柱和赵富潮来找大袋子。晚上8时许,张永明、于凤洲和同行男子以及张雷离开窝点,半小时后其和陈鑫、高立柱帮郭某2换衣服时发现郭某2已经昏迷了,气息微弱,赵富潮打电话向张雷报告,之后郭某2被劳文柱、赵富潮和张雷送往医院,其和其他成员逃离现场,后在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龙洪志到案后案发现场闽侯县青口镇农光村集资楼进行了指认,并经辨认照片,确认了张永明、张雷、赵富潮、寇天山、陈鑫、高立柱、于凤洲、吴威、劳文柱、李二猛以及被害人郭某2。

  19.上诉人高立柱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供认2015年6月30日下午3时许,其所在窝点的管家“余健”叫其打电话给大主任张永明,后根据张永明的指示到张雷的窝点,张雷说新来的朋友不老实,其才知道是要体罚新成员。进入房间后其从侧面抱着郭某2,龙洪志、寇天山、陈鑫、赵富潮一起上前将郭某2按倒在地,张雷下令给郭某2灌水并与赵富潮一起把郭某2的脸反复往水里按,其负责在张雷的指示下加水。期间,张雷还命令郭某2做100个以上俯卧撑,但郭某2无法完成。最后郭某2无法说话,一直喘气,张雷往郭某2胸部踢了一脚后打电话给张永明说郭某2不听话,叫张永明带几个人来把郭某2带走。随后张永明带着于凤洲和一名男子前来,威胁要把郭某2用编织袋装起来丢到地下室,于凤洲和同行男子架着郭某2的两只胳膊坐在地上,赵富潮带着其等人找来了一个编织袋,其在于凤洲及那名男子的帮助下把编织袋从郭某2的头部往下套至腰部,持续了一分钟左右,张永明才叫其把编织袋拿开。张永明、张雷、于凤洲及那名男子离开窝点后,其发现郭某2呼吸不畅,脉搏微弱,赵富潮、劳文柱把郭某2送往医院抢救。后其与张雷在福州火车北站附近的旅馆里被公安人员抓获。高立柱还供认其于2014年被人骗至闽侯县青口镇做传销,张永明是传销组织大主任,除了直接管理其所在的窝点外,还管理张雷当主任的窝点,如果有新成员加入,张永明就要负责给他们洗脑,宣讲传销知识,传销人员进出窝点都必须经过张永明的同意。张雷窝点的成员有赵富潮、寇天山、陈鑫、龙洪志、吴威、劳文柱、李二猛以及万某1等人。在6月30日之前其还按照张永明的指示,到该窝点配合一名其他窝点的主任对郭某2进行“考核”。高立柱到案后对案发现场闽侯县青口镇农光村集资楼进行了指认,并经辨认照片,确认了张雷、赵富潮、寇天山、龙洪志、陈鑫、于凤洲、吴威、劳文柱、李二猛以及被害人郭某2、万某1。

  20.上诉人于凤洲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供认2014年12月19日其被赵富潮骗到闽侯县青口镇参加传销,先后待过三个传销窝点,其中包括张雷当主任的窝点,该窝点的成员还有管家赵富潮以及寇天山、陈鑫、吴威、龙洪志、劳文柱、高立柱及李二猛等人,被抓之前所待的青口中央公园附近一单元房的窝点是大主任张永明直接管理的,张永明之上还有一个更大的主任叫“卫泽”。2015年6月30日晚上7时30分许,管家“余建”叫其打电话给张永明,后其与张永明及一名不认识的男子前往张雷的窝点,张永明说有个新成员装病,让其和那名男子去做“黑脸”威胁恐吓他。其到张雷窝点后看见郭某2有气无力地背靠墙坐在地上,张雷窝点里的人都围着郭某2,房间地板上放着水桶、脸盆,地上还有很多水。其和同行男子将郭某2拖到中间地板上后,张永明上来托着郭某2的嘴巴,掐郭某2脖子,威胁要把郭某2装进袋子扔到地下室去,赵富潮出去拿了个编织袋进来后,郭某2还是没有反应,张永明就叫其等人用袋子把郭某2装起来,其和同行男子以及高立柱、寇天山等人用编织袋从郭某2头上套下去,陈鑫和张雷假装帮郭某2求情,套了一两分钟后取下袋子,张永明威胁说如果考察不清楚就将郭某2带到他自己所在窝点进行考察。当晚8时许其和张永明及同行男子离开,后在自己的传销窝点被公安人员抓获。于凤洲到案后对案发现场闽侯县青口镇农光村集资楼进行了指认,并经辨认照片,确认了张雷、赵富潮、寇天山、龙洪志、陈鑫、高立柱、吴威、劳文柱、李二猛以及传销人员卫泽。

  21.户籍证明、毕业证书、证明文件等,证实本案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并证实郭某22014年大学毕业后在外务工,因家中土地部分被征,按照当地政府文件规定,可视为城镇居民。

  22.交通费、住宿费发票等,证实被害人郭某2亲属为处理丧事所支出的相关费用。

  23.赔偿谅解协议,证实案发后张永明、张雷、陈鑫、高立柱、于凤洲、吴威赔偿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二)劳文柱等人非法拘禁李某1

  2015年5、6月间,原审被告人劳文柱及同案犯邱建林、王菲菲、梁楠、陈明岩、万永芳等人(均已判决)相继来到福建省闽侯县尚干镇尚景园3号楼804室传销窝点开展传销活动,2015年6月11日,被害人李某1被传销人员以找工作为由骗至该窝点后,劳文柱等人为逼迫李某1加入传销组织,采取威胁、恐吓、跟踪监视的方式剥夺李某1的人身自由。同年7月1日,劳文柱协助公安人员查获该传销窝点并抓获邱建林、王菲菲、梁楠、陈明岩、万永芳,解救了李某1等人。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1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其被于凤洲骗至闽侯县尚干镇尚景园小区八楼的一个传销窝点,邱建林、王菲菲、梁楠、陈明岩、万永芳等人通过罚站、做俯卧撑、用湿毛巾捂嘴、将其头按进水盆等方式对其进行体罚,逼其加入传销组织,劳文柱和梁楠先后担任其的“师傅”,负责监视其并灌输传销思想。李某2、高某国也和其一样是被骗至传销窝点受到非法拘禁。李某1经辨认照片,确认了邱建林、梁楠、陈明岩、王菲菲、万永芳及李某2、高某国。

  2.被害人李某2、高某国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其二人被骗至闽侯县尚干镇尚景园3号楼804室的传销窝点。该窝点的成员邱建林、梁楠、陈明岩、王菲菲、万永芳等人以监视、威胁、体罚的方式对其二人及李某1进行非法拘禁。李某2、高某国经辨认照片,确认了邱建林、梁楠、陈明岩、王菲菲、万永芳及李某1。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以及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闽侯县尚干镇尚景园3号楼804室,公安人员在现场提取到两本记有传销人员及有关事项的笔记簿。

  4.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5)侯刑初字第472号刑事判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刑终196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犯邱建林、梁楠、陈明岩、王菲菲、万永芳均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刑罚,其中邱建林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梁楠、陈明岩、王菲菲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万永芳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5.同案犯邱建林、梁楠、陈明岩、王菲菲、万永芳供述及指认、辨认笔录,证实他们于2015年6月间在闽侯县尚干镇尚景园3号楼804单元的传销窝点,以威胁、体罚等方式非法拘禁了李某1、李某2、高某国三人,欲逼迫三人加入传销组织。邱建林等人到案后,对案发现场福建省闽侯县尚干镇尚景园3号楼804室进行了指认,并经辨认照片,确认了李某1、李某2、高某国。

  6.原审被告人劳文柱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李某1被于凤洲骗到闽侯尚干镇县尚景园804室的传销窝点后,其担任李某1的师傅,负责监视李某1及灌输传销思想。邱建林等窝点的其他成员有对李某1进行体罚,之后由梁楠转任李某1的师傅。劳文柱经辨认照片,确认了邱建林、梁楠、陈明岩、王菲菲、万永芳及被害人李某1。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永明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张永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关于上诉人张雷及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害人郭某2的拘禁和体罚是在向张永明汇报请示后实施,张雷作用相对较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关于上诉人赵富潮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赵富潮系共同犯罪主犯不当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关于上诉人寇天山、陈鑫提出系受他人指使实施犯罪,应认定为从犯,上诉人龙洪志提出未参与对被害人郭某2体罚的上诉理由;关于上诉人高立柱及其辩护人提出高立柱作用较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张永明、张雷、赵富潮、寇天山、陈鑫、龙洪志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以上各上诉人系共同犯罪主犯正确。经查,张永明系传销组织大主任,负责管理张雷担任主任的传销窝点和另一窝点,每天听取张雷关于窝点成员对郭某2等新成员进行诱骗、威胁及体罚情况的汇报并作出指示,还视情况从其他窝点调派人手支援。案发当晚,张永明接到张雷电话赶至现场后,在明知郭某2已被连续折磨多日、身体极其虚弱的情况下仍对郭某2进行恐吓威胁,并指使同案人将郭某2装入编织袋内。张永明虽不是伤害致死郭某2的直接行为人,但其作为传销组织大主任,纵容、许可甚至指示下级采取灌水等暴力手段体罚郭某2,其行为对郭某2死亡结果的发生起了重要作用;张雷系涉案传销窝点主任,负责管理所在窝点日常事务及安排窝点成员对被骗至窝点的新成员进行威胁、恐吓、拘禁和体罚,并将有关情况向上级汇报。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张雷不但直接指使同案人体罚郭某2,还亲自指挥并参与用灌水等方式折磨郭某2,在郭某2已奄奄一息的情况下仍不停手,打电话叫来张永明欲继续逼迫郭某2屈服,是致郭某2死亡的重要行为人;赵富潮作为涉案传销窝点管家,按张雷的指示对被骗入窝点的郭某2进行看管监视及恐吓威胁,指挥同案人并积极参与体罚郭某2,案发当日为主动手多次将郭某2的头部按进水盆强行灌水,并用毛巾及塑料袋捂掩郭某2口鼻,是致郭某2死亡的最直接行为人;寇天山、陈鑫、龙洪志在张雷、赵富潮指使下,分工协作,多次采用按手脚的方式配合张雷、赵富潮等人对郭某2进行“开飞机”和灌水,与同案人共同伤害郭某2致死,行为积极。上述事实有张永明、张雷、赵富潮、寇天山、龙洪志、陈鑫、高立柱等人相互印证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以上各上诉人在共同伤害郭某2致死的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判认定正确,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意见正确,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高立柱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高立柱将被害人郭某2装入编织袋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高立柱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其根据张永明和赵富潮的指示找来编织袋后,与于凤洲等人共同将郭某2套入编织袋内,该供述亦能得到张永明、张雷、赵富潮、于凤洲等人供述的印证,足以认定高立柱此节犯罪事实。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鑫、上诉人龙洪志提出其二人有立功情节以及龙洪志提出其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出庭检察员认为龙洪志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的立功情节经查证属实,建议二审对龙洪志依法判决。经查,陈鑫检举同案人犯罪行为属于共同犯罪行为人应当如实供述的内容,依法不构成立功,陈鑫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龙洪志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的立功情节经二审查证属实,原判对此未予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龙洪志此节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出庭检察员意见正确,予以支持。龙洪志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依法不构成自首,龙洪志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赵富潮提出原判对其民事赔偿金判赔份额过高,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附民赔偿金数额不当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郭翠松、倪迎春答辩认为原判根据赵富潮罪责对其判赔的民事份额以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正确。经查,赵富潮在故意伤害被害人郭某2致死的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多次为主参与对郭某2的体罚行为,是致死郭某2的最直接行为人,原判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判处其承担20%的民事赔偿金适当,原判根据郭某2亲属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赔偿金数额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郭翠松、倪迎春答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永明、张雷、赵富潮、寇天山、陈鑫、龙洪志为强迫被害人郭某2加入传销组织,结伙非法剥夺郭某2人身自由,并在拘禁过程中伙同上诉人高立柱、于凤洲故意伤害郭某2致死,张永明等八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张永明、张雷、赵富潮、寇天山、陈鑫为强迫被害人万某1加入传销组织,结伙非法拘禁万某1,原审被告人吴威、劳文柱、李二猛与同案人结伙非法剥夺被害人郭某2、万某1人身自由,原审被告人劳文柱还伙同他人以实施传销活动为目的,非法剥夺被害人李某1人身自由,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张永明、张雷、赵富潮、寇天山、陈鑫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以并罚。在故意伤害郭某2致死的共同犯罪中,张永明作为传销组织大主任,不但每天听取同案人对郭某2体罚情况的汇报并作出相应指示,还于案发当日带人到501室传销窝点恐吓郭某2,并指使同案人将郭某2套入编织袋内,是造成郭某2死亡的主要责任人,系本起故意伤害共同犯罪的组织、指挥者,系主犯,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张永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在本案一、二审期间能积极赔偿郭某2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张永明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张永明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出庭检察员建议二审综合考虑相关情节,依法对张永明作出裁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张雷、赵富潮、寇天山、龙洪志、陈鑫、高立柱均积极参与故意伤害郭某2致死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分别按照各自的行为和罪责定罪量刑,张雷、赵富潮、寇天山、龙洪志、陈鑫、高立柱及辩护人提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或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于凤洲案发当晚跟随张永明到达现场后,受张永明指使与同案人一起将被害人郭某2装入编织袋,未参与之前体罚郭某2的行为,在共同伤害郭某2致死的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同时鉴于其一审期间赔偿郭某2亲属并取得谅解,原判对其量刑偏重,本院予以纠正。原判未认定龙洪志具有立功情节,对龙洪志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劳文柱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原判对劳文柱自首情节的认定理由与事实不符,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劳文柱属于“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自首情形,原判对劳文柱自首情形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判认定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上诉人张雷、赵富潮、寇天山、陈鑫、高立柱和原审被告人吴威、李二猛、劳文柱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民事部分处理正确。但原判对上诉人张永明、龙洪志、于凤洲量刑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张雷、赵富潮、寇天山、陈鑫、高立柱的上诉,维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刑初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项,即对上诉人张雷、赵富潮、寇天山、陈鑫、高立柱和原审被告人吴威、李二猛、劳文柱的定罪量刑和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

  二、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刑初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五、八项,即对上诉人张永明、龙洪志、于凤洲定罪量刑部分的判决。

  三、上诉人张永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上诉人龙洪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28年7月1日止。)

  五、上诉人于凤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雷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张雷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和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赵富潮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赵富潮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审判长  臧建山

  审判员  薛世光

  审判员  林学侃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田丽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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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什么是传销?

 

  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其目的是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只要是触犯了法律《禁止传销条例》的就都属于传销行为。

  《禁止传销条例》中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的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资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认购商品等方式等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继续发展他人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如果具备以下传销的三个特征和两个组成要件,便可以确定是传销:

  传销的三个主要特征是:

  (1)、需要交纳或者变相交纳入门费,交钱获得加入资格,不管有没有产品;

  (2)、需要发展下线组成层级关系,按发展下线获取提成,也就是说你的工资的来源,是你的下线所交的钱里的提成;

  (3)、存在团队计酬,组成上下级关系,层层返利。

  传销的两个组成要件:

  (1)组织要件:即发展人员,组成网络。传销组织者承诺,只要参加者交钱加入后,再发展他人加入,就可获得高额的“回报”或“报酬”。这就是俗称的“发展下线”。下线还可以再发展下线,以此组成上下线的人际网络,形成传销的“人员结构链”。

  (2)计酬要件:包括两种形式。一种是以参加者本人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和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即以直接和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计提报酬,形成传销的“资金链”;另一种是以参加者本人直接发展和间接发展的下线的销售业绩(即销售额)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形成传销的“资金链”。

  传销的运作:介绍加入——交纳费用(入门费、购买商品费)——欺骗、约请他人加入——从被骗者交纳费用中提取报酬——被骗者再骗他人——以此模式循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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