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杀传销监工的小伙构不构成正当防卫?
“反杀”传销监工的小伙,构不构成正当防卫?
在“反杀”传销监工的当事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长达20天的背景下,“故意杀人罪”的指控值得商榷。
文 | 刘昌松
据当地媒体报道,云南保山小伙张某被朋友骗进楚雄的传销组织,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长达20天,由“监工”日夜看守。某天,张某在如厕时因要求放自己逃离与监工王某发生争执,王某一怒之下掐住张某脖子,将他推到卫生间墙角处,后张某用羽绒服帽檐上的带子缠绕王某颈部,并用力拉扯两端,10多分钟后王某松手,张某随即离开卫生间报警,120到场确认王某已死亡。
此案日前开庭,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涉嫌故意杀人罪,张某的辩护人认为,张某实施了正当防卫。导致了被害人死亡,应属防卫过当。法院没有当庭宣判。
楚雄版“反杀案”和昆山案有差异
此案被有的网友称为云南楚雄版“反杀案”,当然是套用江苏昆山“反杀案”的叫法。在很多人看来,该案中,传销监工王某首先掐张某的脖子不松手,威胁张某生命,张某才反击,其行为应属于正当防卫中的无过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我认为不能这样简单类比得出结论,而应详细比较两者在防卫要件上的异同。根据刑法第20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正当防卫有五个条件,即起因、时机、意图、对象和限度,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成立,否则即不正当,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同昆山案在正当防卫的前四个条件上,情况确实相类:
一、两者都是死者的过错行为在先,过错行为都属于不法侵害事实,符合防卫起因条件;
二、两者都同死者素不相识、无冤无仇,行为的目的在于免受不法侵害的伤害,符合防卫意图条件;
三、两者都是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采取的动作,昆山警方认定于海明 “一直处于暴力威胁之中”,本案中张某面临非法拘禁,理论上即称为“持续犯”,符合防卫时机条件;
四、都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行为,符合防卫对象条件。
两者最大的不同,应该是不法侵害的性质和相应的限度条件。
昆山警方是适用刑法第20条第3款为于海明案定性的。该条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昆山警方认定刘海龙的不法侵害,性质上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行凶”,对此在防卫后果上即没有限度要求,理论上还称之无限防卫,即是说,哪怕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者死亡,也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本案中张某面临的不法侵害,性质上为监工王某等人的非法拘禁。但该不法侵害不是一个“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为免受非法拘禁、逃出魔窟,对相关控制人进行正当防卫没问题,但法律未赋予防卫人以无限防卫权,依据刑法第20条第2款,“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是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同昆山案还有一个很大的不同,就是昆山案有完整的监控视频,能够清晰地还原事实,而本案发生在厕所,那里不可能有监控,现辩方主张监工狠劲掐住张某脖子死不松手,而掐脖子是可以掐死人的,这是个常识。该辩解若能成立,认定为“行凶”也没有问题,这样就可以实施无过当防卫了,张某就没有刑事责任了。
“故意杀人罪”的指控很值得商榷
现在的问题是,没有其他证人在场,监工也死无对证(张某的脖子若被掐10多分钟应有明显的掐痕,现报道对这方面的鉴定结果没有任何提及,应该是缺乏这方面证据。这也可从律师不做正当防卫而仅作防卫过当辩护,得到印证。
另据报道,张某被掐住脖子还能从自己羽绒服帽檐上抽出带子,并缠绕到监工颈部,有这力量似可挣脱对方;再者张某手机被扣,报警电话从何而来,若报警电话这么容易拿到,为何被控制的20天内都未报警,也存疑。如此这般,对掐脖子进行防卫的主张,就只是单方面说法而已。
因此,我的观点是,本案若无限防卫难以成立,至少可成立防卫过当。
而防卫过当不是一个罪名,控方以故意杀人罪指控,值得商榷:张某基于防卫意图用带子勒监工,应该只是想将其勒昏后逃跑,并非想将其直接勒死,这从监工一松手张某即停止行为,还害怕监工喊叫用衣物塞其嘴巴的细节可以看出。因此,就算正当防卫不成立,定过失致人死亡罪也更为合适,该罪的最高刑只有7年。
还应指出,防卫过当是一个从宽幅度很大的情节,哪怕定故意杀人罪,也是“应当”而非“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也就是说,楚雄中院根据张某存在自首、被害人过错,再加上防卫过当等诸多从宽情节,哪怕以故意杀人罪定性,也可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
总之,刑法正当防卫制度的立法宗旨是,既鼓励公民积极同违法犯罪作斗争,也防止有人借防卫之名实施违法犯罪,搞好两者的平衡。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认定正当防卫甚至防卫过当,都存在畏首畏脚的情形。国家层面和社会各方有必要对防卫人再多些宽容和同情,司法机关适用正当防卫制度应当大胆些。
□刘昌松(北京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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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传销?
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其目的是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只要是触犯了法律《禁止传销条例》的就都属于传销行为。
《禁止传销条例》中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的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资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认购商品等方式等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继续发展他人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如果具备以下传销的三个特征和两个组成要件,便可以确定是传销:
传销的三个主要特征是:
(1)、需要交纳或者变相交纳入门费,交钱获得加入资格,不管有没有产品;
(2)、需要发展下线组成层级关系,按发展下线获取提成,也就是说你的工资的来源,是你的下线所交的钱里的提成;
(3)、存在团队计酬,组成上下级关系,层层返利。
传销的两个组成要件:
(1)组织要件:即发展人员,组成网络。传销组织者承诺,只要参加者交钱加入后,再发展他人加入,就可获得高额的“回报”或“报酬”。这就是俗称的“发展下线”。下线还可以再发展下线,以此组成上下线的人际网络,形成传销的“人员结构链”。
(2)计酬要件:包括两种形式。一种是以参加者本人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和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即以直接和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计提报酬,形成传销的“资金链”;另一种是以参加者本人直接发展和间接发展的下线的销售业绩(即销售额)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形成传销的“资金链”。
传销的运作:介绍加入——交纳费用(入门费、购买商品费)——欺骗、约请他人加入——从被骗者交纳费用中提取报酬——被骗者再骗他人——以此模式循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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