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茂名传销人员绑架被害人并殴打致人坠楼死亡 被判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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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雪辉、骆书开绑架二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刑终1046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雪辉,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江西省鹰潭市人,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住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本案于2018年2月26日被羁押,同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谢锡祥、吴桂莲,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书开,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江西省余江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因本案于2018年2月26日被羁押,同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文静,广东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怀贵,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江西省余江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因本案于2018年2月28日被羁押,同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梁菲菲,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雪辉、骆书开、郑怀贵犯绑架罪一案,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9)粤09刑初5号刑事判决。朱雪辉、骆书开、郑怀贵均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周小华与被告人朱雪辉、骆书开、被害人舒某1均为同一传销组织的成员。2004年5月27日中午时分,朱雪辉、骆书开与周小华、为拿回进入传销组织时交纳的会费,伙同李小冬,将上线舒某1强行带回周小华租住的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油城一路44号茂林招待所四楼出租屋,朱雪辉又纠集被告人郑怀贵,五人一起拘禁舒某1,对舒某1进行殴打。期间周小华将舒某1的一千多元现金、银行卡和手机拿走,并将银行卡里的钱取走。次日零时30分许,周小华、朱雪辉等人多次打电话给舒某1的女朋友王某告知其舒某1在他们手上,索要赎金,并继续对舒某1进行殴打,让王某听到舒某1的叫声,被逼答应在中山市交付内有余额12500元的银行存折。当日,周小华与朱雪辉又逼迫舒某1打电话要求其父母转账4000元到李小冬的银行账户。5月29日8时许,骆书开受朱雪辉指使坐车到中山市联系王某拿存折。骆书开拿到银行存折后,怀疑王某已报警,遂电话与朱雪辉沟通,放弃利用银行存折提取赎金,直接坐车到东莞市后继续逃往福建、江西等地。5月29日晚上,周小华、朱雪辉继续安排郑怀贵、李小冬等人在出租屋内看守舒某1,20时30分许,舒某1从四楼出租屋窗户坠楼死亡。经鉴定,舒某1系高坠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骆书开、郑怀贵分别于2018年2月26日和2018年2月28日到当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朱雪辉赔偿舒某1家属的损失18万元,被告人骆书开赔偿舒某1家属的损失7.5万元,被告人郑怀贵赔偿舒某1家属的损失5万元,并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款项亦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舒某2、杨某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申请,并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同案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朱雪辉、骆书开、郑怀贵为索取已交纳的传销会费而绑架被害人舒某1,并殴打舒某1,致舒某1不慎坠楼摔死,均已构成绑架罪。在绑架共同犯罪中,朱雪辉策划绑架并积极实施,骆书开积极参与挟持被害人并负责收取赎金,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其中骆书开的作用相对于朱雪辉的作用较小,比照朱雪辉可以从轻处罚。郑怀贵在同案犯绑架舒某1后参与看守舒某1,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郑怀贵主动去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构成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骆书开虽有投案,但在庭上翻供,未能如实交待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朱雪辉、骆书开、郑怀贵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舒某1家属的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雪辉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骆书开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郑怀贵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朱雪辉、骆书开、郑怀贵退赔被害人家属舒某2、杨某人民币48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朱雪辉及其辩护人提出:1.因周小华是朱雪辉介绍加入传销组织,所以在周小华威胁朱雪辉取回入会费时,朱雪辉只能帮助周小华等人取回入会费,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而非绑架罪;2.朱雪辉没有策划实施本案,未参与全部犯罪过程,不知舒某1家属转账4000多元到李小冬账户,未纠集郑怀贵参与,也未指使骆书开到中山市拿赎金,舒某1坠楼时不在现场,在共同犯罪中,朱雪辉是从犯;3.证人王某所称将存折(内有12500元)交给了骆书开,无其他证据证实,不应采信;4.朱雪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赔偿舒某1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请求改判非法拘禁罪,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上诉人骆书开及其辩护人提出:1.一审未查清赎金金额,骆书开因到茂名市找朱雪辉、周小华返还交给传销组织的会费而参与本案,未超额索取费用,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2.骆书开未参与商议及具体索要赎金,没有殴打、辱骂舒某1,舒某1坠楼时,也不在现场,不应对舒某1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3.认定骆书开从王某处拿到存折证据不足。骆书开还提出其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是自首,请求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无需承担退赔责任。骆书开的辩护人还提出请求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郑怀贵及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因同案人要求舒某1返还被传销组织骗的钱款而拘禁舒某1,无证据证实超额索要钱款,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2.郑怀贵因手机被朱雪辉拿走,为拿回手机而不得不留在现场而牵涉进本案,主观上无勒索他人财物或以他人作为人质为目的而绑架他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殴打舒某1、勒索财物的行为,是从犯;3.舒某1坠楼时,郑怀贵不在现场;4.郑怀贵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是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谅解,是初犯、偶犯,一审量刑畸重。综上,请求在两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无需退赔被害人家属4800元。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朱雪辉、骆书开、被害人舒某1与同案人周小华(另案处理)均为同一传销组织的成员,舒某1是朱雪辉、骆书开、周小华的上线,收取了三人共1万余元会费。2004年5月27日中午,朱雪辉、骆书开、周小华、李小冬(已判刑)为拿回朱雪辉、骆书开、周小华三人交的会费,将舒某1拘禁在周小华租住的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油城一路44号茂林招待所四楼出租屋(以下简称“出租屋”)。后朱雪辉纠集上诉人郑怀贵一起看守舒某1。期间,朱雪辉、周小华、骆书开、李小冬多次殴打舒某1,周小华将舒某1的钱包、银行卡和手机拿走。28日,周小华、朱雪辉多次打电话给舒某1的女友王某索要财物并殴打舒某1,逼迫王某交付存折(内有12500元);周小华、朱雪辉又逼迫舒某1打电话以发员工工资为名要其父母转账4000元到李小冬账户,舒某1的父母于当日转账4800元到该银行账户。29日,周小华等人将4800元提现。同日,骆书开受朱雪辉指使到中山市向王某拿存折,因怀疑王某已报警,骆书开放弃后逃离,未再返回出租屋。当日晚,周小华等人继续在出租屋内看守舒某1,20时30分许,舒某1从出租屋四楼窗户坠楼死亡。

  另查明,骆书开、郑怀贵分别于2018年2月26日、28日到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朱雪辉赔偿被害人舒某1家属经济损失18万元,骆书开赔偿7.5万元,郑怀贵赔偿舒5万元,舒某1的家属出具刑事谅解书请求对朱雪辉、骆书开、郑怀贵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周围环境。

  2.(茂南)公(刑)鉴(法尸)字〔2004〕057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舒某1系高坠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3.(茂)公(司)鉴(DNA)字〔2018〕03087号鉴定书证实: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2004年5月29日在茂名市茂南区油城一路44号发现的一名高坠死亡的未知名男子(因身份没法确认,提取了血衣),与证人杨某(母,女)、舒某2(父,男)符合亲生关系。

  4.茂名市人民医院关于对被害人舒某1有关情况的复函、调取证据通知书、市人民医院出车抢救记录证实:2004年5月29日晚,该院出车到事发现场并记录“无名氏跳楼(次日死亡)”。

  5.银行交易流水及信息证实:账号20×××92的户主为同案人李小冬,该账号于2004年5月28日收到通过江西鹰潭四海支行的汇款4800元,次日在广东茂名取款4800元。

  6.证人孔某的证言:2004年5月29日20时左右,我听说有人跳楼了,救护车把人拉走了。我听房东说,从四楼掉下来一个比较胖的青年。5月28日19时许,我在租住的招待所三楼天台上听收音机,一个比较胖的年轻人向我跑来,两个男年青人追上来打他,一个比较矮的用拳头打,一个比较高的抓着那个胖胖的男青年的手用脚踢他的肚子。比较高的青年对我说,那个胖子欠他钱不还,还想跑,他们后来把胖子带到四楼他们租住的房间里。那个比较高的打人那个是住在招待所四楼的,我不知道他们住在那里有多久了。

  7.证人柯某的证言:2004年5月29日20时30分许,我在家门口乘凉,坐在一张躺椅上面向旧民族娱乐城方向,突然有人从旧民族娱乐场四楼靠西头的一个窗口掉下来。当这个人掉下到三楼的一瞬间,我听到这个人“呀”的一声,然后他掉到一楼。我往上看,看到这个掉人下来的窗口当时还亮着灯,好像有一个短头发的男人从窗口往后退回去接着就不见了。

  8.证人茹某的证言:2004年4月起,我承包茂林招待所。5月29日晚跳楼的房间是周小华租住的,周小华和一个年轻人一起住。有时周小华和几个外省的青年仔在这里饮酒。当晚发生跳楼前,周小华和六、七个人在天台喝啤酒,周小华在打电话,跳楼后一个人都不在了。当天21时,我准备收拾一楼档口,突然听见档口空地“砰”的一声响,一个男子从我的网上跌下来,我从坠楼方向望上去,正是从周小华租住的4楼房间窗户掉下来的。我报警后带民警到周小华的房间,里面已经没人了,但行李、衣物还在,坠楼的窗户已损坏,防盗网的铁质竖条松开了,还有几根掉下去了。邻居反映,屋内的人是从阳台的那边爬下去往铁路方向逃跑了。坠楼男子是在案发前一两天到该房间。我听对面的目击者说,发生坠楼前有几个人在房间的窗户推扯,有人撞破窗户的防盗网后,坠楼者与其他人对抗打斗中掉下去的。现场房间的窗户是有铁柱竖条、木质横条的防盗网,比较旧,木质横条和木边框很锈,比较脆,成年人用力使劲推多几下,应该可以撞开。

  证人茹某辨认出同案人周小华。

  9.证人杨某的证言:我的小儿子叫舒某1,我最后一次联系他是2004年4月,他打电话向我要4000元,是我女婿曾某转钱给他。2004年4月27日左右,我接到我儿子女朋友王某的电话,说舒某1被我们本地叫朱雪辉、祝某1(音译)的人绑架了,前几天他们打电话找她要5万元,当时她在东莞的一个街道上给了2万元现金给四个人,其中她认识朱雪辉和祝某1,祝某1还说叫她去报案。她当时在广州报了案,但当地公安机关没有受案。2004年7月,她到我家说了朱雪辉等人将我儿子绑架并要钱的事。之后我就经常去朱雪辉家中找他,但没见到朱雪辉。之后我才了解到我儿子很可能被他绑了。当时拿王某的现金的人有祝某1和朱雪辉,是朱雪辉打电话要王某的钱。

  10.证人王某的证言:2004年5月28日零时30分许,我接到朱雪辉的电话称我男朋友舒某1在其手上,让我把存折拿过去,我还听到舒某1的哭声,舒某1叫我把存折给他们。次日8时许,我在中山市三乡中山汽车站将存折交给了骆书开。给了存折后,我立即将存折挂失,并将钱全部提出来,骆书开没拿到钱,存折内存款有一万二千五百元。接着我去茂名舒某1租住的市体育中心对面的一出租屋内找他,但屋内没有人,也没有发现银行卡和存折。我和舒某1的存折共同绑定一张银行卡,我在中山挂失存折后,他的银行卡就不能用了。我和舒某1是2002年在广东开平市一个传销窝点认识谈恋爱的,舒某1是中级业务员,我交了3800元(一份单的价格)成为业务员。祝中发(音)是舒某1拉进窝点的,他是舒某1的同学,祝中发拉了朱雪辉进来,朱雪辉又拉骆书开和周小华进来。之后,舒某1和朱雪辉、祝中发都成了中级业务员,舒某1将传销窝点的人带到广东茂名,祝中发将传销窝点的另一部分人带到广东另一个地方去。舒某1被绑架后,朱雪辉和周小华打了很多电话给我要赎金,他们没说要多少赎金,就说有多少要多少。事后,我找舒某1父母说过舒某1被绑架一事,我说我当时给了骆书开存折,但没有被取走存折里的钱,我没有交过赎金。舒某1被绑架时身上有一枚金戒指、一台手机、现金有几千块、一张银行卡(户名是我本人,与我交赎金的存折捆绑,该银行卡在舒某1被绑架后没有被提过款)。当时,我感觉舒某1不愿意交付赎金,因他可以从自己持有的那张银行卡提款出来的。

  证人王某辨认出上诉人骆书开、朱雪辉、同案人周小华。

  11.证人舒某2的证言:舒某1是我儿子。2004年4月,舒某1打电话回家称急需4000元,我便叫女婿曾某打到指定账号,听曾某说该账号户主不是舒某1。次日,舒某1又打电话回家称急需4000元发工资给下属,他在电话中说得非常急也很害怕,叫我们在明天16时前打款到指定账户。我又叫曾某去给他打款4000元,后曾某回来说舒某1电话打不通,关机了,于是便没有打款,之后几天打电话给舒某1,也都是关机。过了几天,舒某1当时的女朋友王某打电话来说舒某1被朱雪辉等人绑架了,朱雪辉打电话向她要5万元赎金,她在广东省的某街上付了2万元给四名男子(其中一名是朱雪辉,一名是祝某1),之后我再没有舒某1的消息。2004年7月,王某到我家说了舒某1被朱雪辉绑架的经过,还提及到朱雪辉拿走了舒某1银行账户里的2万元,而舒某1被绑架后再也没有与王某联系过。我听王某说案发前朱雪辉在广东省地区搞传销,因舒某1做得比较好,朱雪辉伙同他人绑架舒某1图财。

  证人舒某2指认被害人舒某1的尸体照片。

  12.证人毛某的证言:我是朱雪辉的妻子。2003年期间,朱雪辉曾在中山市与舒某1、朱雪辉等人从事传销,舒某1时任高级管理人员,朱雪辉告诉我他交了三千多元给上线成为业务员。我生下女儿后,朱雪辉没再从事传销了。我认识祝某2,他是我高中校友,与舒某1的关系比较好。朱雪辉在中山市从事传销时,祝某2先在中山市从事传销,我去中山市时,祝某2已经带一部分人转移地点搞传销了。我不清楚舒某1、朱雪辉到茂名搞传销的具体情况,也不清楚他们俩是否发生矛盾。

  13.证人曾某的证言:舒某1是我小舅子。2004年农历4月下旬的一天,我岳母说舒某1打电话称急需打4000元过去,便给我4000元和一张纸条记着一个工商银行的账号,托我将钱转到该账号。我按照纸条上的账号(账户不是舒某1的名字)打钱过去,考虑到舒某1在外打拼不容易,我自己又多掏了几百块钱,共打4000多块钱。次日,我岳母说舒某1又要4000块钱,又托我打钱过去。我觉得有点奇怪,就转账前打电话给舒某1确认一下,舒某1没接电话,我就没有转钱,并把情况告诉了我岳父。两三天后,王某打电话到我岳父家里说舒某1被他的同学朱雪辉叫来三、四个人绑架了。第二天我到中山市找到王某,她说舒某1和朱雪辉他们在广东搞传销,前几天接到朱雪辉的电话称绑架了舒某1,威胁要给几万块钱做赎金。王某已垫付了4万元赎金,还没有舒某1的消息。随后,我和王某在当地派出所报警了,我也再没有舒某1的消息了。我们没有收到舒某1被绑架的电话。

  证人曾某指认被害人舒某1的尸体照片;指认2004年5月28日通过江西鹰潭四海支行转账4800元到同案人李小冬尾号7692账户的账户记录是其转账给舒某1的。

  14.同案人李小冬的供述:案发前几天,周小华带我到茂名市,我认识了他的老表、他的老乡(一名较瘦的男子),他们将我带到案发现场茂名火车站旁边的一间出租房,将我的身份证、毕业证、临时居住证扣起来。周小华说他们是搞传销的,计划绑架传销组织的经理,如果我不答应就不把证件还我,我被逼答应了。那天周小华、“老表”、较瘦的男子及我来到茂名市区某街道上的马路边守候,几个小时后,一名较胖的戴眼镜的男子往我们方向走来,周小华和老表指认那就是要绑架的经理,并走上去和他说了几句。接着我们四人围上去将传销经理挟持坐上一辆出租车回到茂名火车站旁边的出租屋。周小华逼传销经理给钱,并将传销经理的手机和钱包收起来。传销经理不答应,周小华便指使我打传销经理,我如果不打的话,他们就打我,我被逼踢了两脚传销经理的胸部,周小华、“老表”、较瘦的男子也用拳脚围殴传销经理。后传销经理答应给钱,周小华将传销经理手机递给传销经理打电话给家人,传销经理找理由说缺钱用叫家人打了4000元过来。周小华安排我和较瘦的男子看守传销经理,周小华和“老表”在旁边的房间住。第二天上午,“老表”和较瘦的男子看守传销经理,周小华带我到银行,周小华用储蓄卡提了4000元,那时我才发现这张卡是周小华拿我的身份证开户的。当天周小华和“老表”继续逼传销经理给更多的钱,我和周小华、“老表”、较瘦的男子四人在房间看守传销经理。第三天20时许,我在出租屋楼下溜达,发现拘禁传销经理的房间窗户正方一楼空地处,有很多人围观。我走进人群看到是传销经理从上面摔下来,于是我和较瘦的男子跑了。之后,我、较瘦的男子、周小华、“老表”到茂名市另一个火车站碰面,买票去了广西桂林,然后就分开了。传销经理坠楼时,是周小华和“老表”在房间看守,因现场房间的窗户防盗网很旧了,木制边已经生锈,很容易推开。我印象就是只有我们四个人参与这次绑架,因为事隔太久了,记不清楚。传销经理摔下楼躺到地面时衣着是完整的。当时传销经理除了打电话给家人要钱,还打了电话给另一个人打钱,我不清楚周小华和老表逼传销经理给多少钱。拘禁传销经理的现场是茂名市西边的茂名火车站旁一栋四层楼的房子(当时是招待所)的四楼靠马路边的一间房间,一楼有饭店,二楼以上是租房。

  同案人李小冬辨认出同案人周小华;辨认出上诉人骆书开是较瘦的老乡、上诉人朱雪辉是“老表”;指认禁锢被害人舒某1的房间及舒某1坠楼的位置。

  15.上诉人朱雪辉的供述:因我是网上在逃犯,2018年2月26日我在合肥火车南站被抓获。2002年大学毕业后,我去惠州打工,半年后的一天,祝中发(音)、舒某1(均是我高中同学)让我去广东开平找他们,说有好工作,我就去开平找他们。经他们介绍,我交了3000多元给一位“老总”加入传销组织,舒某1时任“家长”,祝中发是他的下线,我被安排到祝中发的下线。之后我们先是去中山市,最后去茂名市直到“课堂”被打散,我发展了三名下线成员,其中一位是周小华。到中山市后,舒某1成了我们的大指导,有新人加入的话,每个人3800块钱都是他来收,他上面还有几层领导。搬到茂名后的一天,几个业务员找我要求退回他们上交的钱,我说我没钱,也没拿他们的钱,要退钱就找收钱的那个人,他们就约好一起找收他们钱的舒某1要钱。之后舒某1来给我们上完课后,他们围住舒某1要钱,当时不知道谁打了几辆出租车,我被迫跟着他们上了其中一辆出租车到了一个我没去过的新“家”(业务员住宿的地方)。我把我身上的几百块钱给了他们,跟他们说我没拿他们钱,自己身上仅有的钱也给他们了,现在他们也找到大指导了,他们去要钱就是了。经他们同意后,我离开了茂名,之后再没见过舒某1。我不记得是否拿过郑怀贵的手机。当时,我被几名成员缠着要求退还做非法传销的钱(但我没有收钱),我向郑怀贵借钱给了要钱的人,郑怀贵没做传销,也没有找我退款。骆书开、周小华都是我们传销组织的。从事传销期间,我没发现舒某1有女朋友,也没见过舒某1名下的存折。周小华开始做传销时交过3800元给上线。我在广东做传销期间,毛某和我还是同学关系,她没来过我做传销的地方,我做传销期间,没有女朋友。

  上诉人朱雪辉辨认出上诉人骆书开、郑怀贵、同案人周小华;指认被害人舒某1的尸体照片。

  16.上诉人骆书开的供述:2003年的正月,周小华介绍我加入广东开平的一个传销组织,我交了5000元给一个“老总”。因为没有发展到下线,我于2004年就回家了。我回家后,向周小华要我的钱,周小华叫我去茂名市拿钱。4月20日后,我到茂名市与朱雪辉、周小华、“小文”、“湖南佬”在一起,两天后的一天中午,我和朱雪辉、周小华及“湖南佬”在茂名市的一个酒店前的路上,遇到舒某1打着电话走过来。朱雪辉和周小华走向舒某1,我和“湖南佬”在路边等,不知朱雪辉和周小华对舒某1说了什么,我们就搭一辆出租车(舒某1没有反抗,舒某1、朱雪辉及周小华在很平和的情况下谈拿钱的事)到一个距离火车站不远的出租房。到出租屋后,朱雪辉叫“小文”过来。第二天早上,朱雪辉将“小文”的手机给我,并给我一个电话号码,叫我到中山市打该电话找人拿钱。我到中山市后打电话过去,一个女的接电话叫我在银行旁边等,但我没等到人,我打电话问朱雪辉,问对方是不是报了警,朱雪辉说没找到就算了,我就叫朱雪辉打200元钱给我,我便买票去了厦门,没再见过舒某1了。我刚到广东时,舒某1还是传销组织的初级业务员,后来有人称他为“老总”。据我了解,这个组织内部最上面的人是敖某,接着舒某1是大中级业务员,祝某2、朱雪辉、周某2、周小华还有我是中级业务员。我们将舒某1带回出租屋的目的,我是找周小华退还进传销交的钱,周小华就找他的上线即是舒某1退还进传销交的钱。具体过程是周小华、朱雪辉、“小文”、“湖南仔”与舒某1谈,我只是找周小华要钱。每个人参加非法传销要入会费3800元。舒某1被带回出租屋内没有逃跑过。我没有参与绑架,我也不清楚什么是绑架,也没有打过舒某1,是周小华叫我去的,我也是受害者。

  上诉人骆书开辨认出同案人周小华、上诉人朱雪辉、被害人舒某1;辨认出上诉人郑怀贵是“小文”;指认案发现场照片。

  17.上诉人郑怀贵的供述:2004年端午节前夕,同村的朱雪辉叫我到茂名市发财。我到茂名市后,骆书开带我到一个离火车站不远的房子,房子里有四五个人。当时朱雪辉说没钱,让我给他点钱,我就把身上仅有的1000元给了他。第二天我新买的价值2000多元的摩托罗拉手机被朱雪辉拿走了。第三天,骆书开、周小华、“湖南仔”、朱雪辉带了舒某1到该处传销点,他们四人让舒某1退还被传销组织骗的钱,朱雪辉还说是舒某1骗了我的钱和手机,让我找他拿钱,我问了他要钱。周小华和“湖南仔”把舒某1的钱包、皮带、手机拿走。舒某1到出租屋的第二天,周小华和“湖南仔”逼舒某1要父母寄了几千元到“湖南仔”持有的银行卡(该银行卡是当天“湖南仔”用他的身份证到银行开的),后周小华和“湖南仔”取出款。周小华和朱雪辉还让舒某1打电话向其女朋友要8000元左右,期间周小华和“湖南仔”殴打舒某1让其女友听到从而答应给钱。舒某1到出租屋的第三天,朱雪辉叫骆书开到某地找舒某1的女朋友拿钱;12时许,骆书开打电话给周小华和朱雪辉说没拿到钱,朱雪辉说如果舒某1不还钱,就将他送到公安局管传销那里。舒某1身穿一条短裤一直睡在房间的地铺上。21时许,我在马路对面吃饭,听到从我住处方向传来一声巨响,很多群众在围观,还有医院120的救护车,我见到舒某1只穿了一条内裤躺在地上,脸上有很多的血,舒某1躺的位置上方遮阳棚有一个破开的大口。23时许,我和周小华、朱雪辉、“湖南仔”等人碰面,周小华说舒某1的家里人打了点钱过来,朱雪辉和周小华向每人发了五、六百元,各自逃跑。当时,我听说舒某1爬上窗户上面钻出去而坠楼。周小华、湖南仔、朱雪辉、骆书开均殴打了舒某1,其中“湖南仔”有使用毛巾包裹了别的东西殴打舒某1背部,“湖南仔”和周小华打得最凶。舒某1从楼下摔下来的时候,是周小华带了的那个我不认识的男子与“湖南仔”一起看守舒某1,其他人不在现场。从舒某1身上追钱的事,由朱雪辉、周小华安排,朱雪辉、周小华、骆书开、“湖南仔”负责日夜看守,后来周小华多叫一名男子过来看人。我只负责帮他们买快餐饭给他们吃。我留在那里只是想从朱雪辉那里拿回我的手机。在舒某1被带回拘禁的第二天中午,舒某1企图从四楼的楼梯逃跑,被“湖南仔”逮住。当时,舒某1是被拘禁在茂名市茂南区火车西站旁边的一栋出租楼房的四楼房间里,一楼是摩托车维修店。案发的房间窗户向马路,窗户有两层,一层是两边向外推的,有防盗网,成年人钻不出去,上面一层是横着向外推的,离地面约两米。

  上诉人郑怀贵辨认出上诉人朱雪辉、骆书开、同案人周小华、被害人舒某1;辨认出同案人李小冬是“湖南仔”;指认案发时关押舒某1的地方。

  18.人口信息全项查询等户籍资料证实:上诉人朱雪辉、骆书开、郑怀贵及同案人周小华、被害人舒某1的身份信息。

  1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上诉人朱雪辉、郑怀贵、骆书开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阴性。

  20.刑事谅解书、收条、协议书、调解笔录证实:上诉人朱雪辉赔偿被害人家属舒某2、杨某18万元,上诉人骆书开赔偿7.5万元,上诉人郑怀贵赔偿5万元,赔偿款均已到账,被害人家属出具刑事谅解书予以谅解,对其三人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对于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朱雪辉、骆书开与同案人周小华、被害人舒某1是同一传销组织成员,舒某1时任“高级管理人员”,朱雪辉、周小华、骆书开均是舒某1的下线;朱雪辉、骆书开、周小华因要舒某1退还交给传销组织的入会费而与同案人李小冬、上诉人郑怀贵拘禁舒某1,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以他人作为人质的目的。客观上,朱雪辉、骆书开、周小华要舒某1退还交给传销组织的钱款总额约为一万余元;朱雪辉等人通过舒某1向其父母和女友王某索要财物,其中朱雪辉父母支付了4800元,向王某索要的是内有12500元存款的存折,财物总额未超过朱雪辉等人要舒某1退还的入会费金额。暂无证据证实舒某1因何原因坠楼及坠楼时在现场的人员,亦无法证实舒某1的坠楼死亡系朱雪辉、周小华、李小冬、骆书开、郑怀贵等人施暴所致。故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而非绑架罪。

  2.关于上诉人朱雪辉是否构成自首及其地位、作用问题。上诉人骆书开、郑怀贵、同案人李小冬均供述是同案人周小华与朱雪辉、骆书开、李小冬将舒某1带到出租屋。骆书开供述是朱雪辉和周小华策划本案;舒某1被带到出租屋后,朱雪辉有殴打舒某1、叫舒某1向父母和女友王某要钱、指使骆书开去中山市向王某拿存折并纠集郑怀贵参与看守舒某1。郑怀贵供述朱雪辉指使骆书开去中山市拿钱,亦是朱雪辉与周小华殴打舒某1以威胁王某交付财物。证人王某称朱雪辉、周小华向其索要财物并安排骆书开到中山向其拿存折。李小冬供述朱雪辉殴打舒某1逼迫其给钱、安排看守舒某1。前述证据证实,朱雪辉参与策划本案,与李小冬、骆书开、周小华将舒某1带到出租屋,纠集郑怀贵参与看守舒某1,向王某索要财物并逼迫舒某1要父母转账4000元到李小冬账户,还指使骆书开到中山市向王某拿存折。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朱雪辉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朱雪辉系被抓获归案,并非自动投案,其上诉称构成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

  3.关于上诉人骆书开是否构成自首及其地位、作用问题。如上所述,骆书开参与将被害人舒某1带到出租屋,受朱雪辉指使到中山市向王某拿存折。且李小冬、郑怀贵均供述骆书开在出租屋内殴打了舒某1。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骆书开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其地位、作用比朱雪辉小,可比照朱雪辉从轻处罚。骆书开主动投案,供认与朱雪辉、郑怀贵、周小华、舒某1一起上车到出租屋及到中山市向王某拿存折等主要犯罪事实,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其对于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原判认定骆书开不构成自首不当。

  4.关于上诉人郑怀贵的地位、作用问题。郑怀贵在被害人舒某1被带到出租屋后,被纠集参与看守舒某1,无证据证实郑怀贵参与殴打舒某1,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5.关于证人王某是否将存折交给骆书开的问题。王某称将存折交给了上诉人骆书开,遂即将存折挂失,骆书开未拿到钱。骆书开称当时因怀疑王某报警而放弃去拿存折。二人各执一词,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或排除,故原判认定骆书开从王某处拿到存折的证据不足。

  6.关于量刑及一审判决退赔赃款4800元的问题。银行转账记录、证人杨某、舒某2、曾某的证言、同案人李小冬、上诉人骆书开、郑怀贵的供述证实,舒某1的父母杨某、舒某2转账4800元到李小冬账户,次日被李小冬、周小华提取。朱雪辉、骆书开、郑怀贵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的和解协议中并未含有免除朱雪辉、骆书开、郑怀贵退赔责任的内容。原判认定朱雪辉、骆书开、郑怀贵退赔被害人家属4800元正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雪辉、骆书开、郑怀贵为索取已交纳的传销会费,与他人拘禁被害人舒某1,致舒某1坠楼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朱雪辉策划并积极实施本案,殴打舒某1,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骆书开参与挟持、殴打舒某1,受朱雪辉指使向舒某1女友收取财物,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其作用比朱雪辉较小,可比照朱雪辉从轻处罚;郑怀贵参与看守舒某1,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骆书开、郑怀贵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构成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朱雪辉、骆书开、郑怀贵赔偿舒某1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定罪、量刑不当。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本案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骆书开未从王某处拿到存折及应从轻处罚和骆书开所提构成自首的意见成立,均予以采纳;其他意见均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9刑初5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对赃款的处理。

  二、撤销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9刑初5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对上诉人朱雪辉、骆书开、郑怀贵的定罪量刑。

  三、上诉人朱雪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6日起至2031年2月25日止。)

  四、上诉人骆书开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6日起至2026年2月25日止。)

  五、上诉人郑怀贵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2021年2月2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判决。

  审判长  陈光昶

  审判员  黄子奇

  审判员  赵志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何慧婷

  书记员洪梓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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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月14日 2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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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什么是传销?

 

  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其目的是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只要是触犯了法律《禁止传销条例》的就都属于传销行为。

  《禁止传销条例》中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的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资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认购商品等方式等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继续发展他人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如果具备以下传销的三个特征和两个组成要件,便可以确定是传销:

  传销的三个主要特征是:

  (1)、需要交纳或者变相交纳入门费,交钱获得加入资格,不管有没有产品;

  (2)、需要发展下线组成层级关系,按发展下线获取提成,也就是说你的工资的来源,是你的下线所交的钱里的提成;

  (3)、存在团队计酬,组成上下级关系,层层返利。

  传销的两个组成要件:

  (1)组织要件:即发展人员,组成网络。传销组织者承诺,只要参加者交钱加入后,再发展他人加入,就可获得高额的“回报”或“报酬”。这就是俗称的“发展下线”。下线还可以再发展下线,以此组成上下线的人际网络,形成传销的“人员结构链”。

  (2)计酬要件:包括两种形式。一种是以参加者本人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和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即以直接和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计提报酬,形成传销的“资金链”;另一种是以参加者本人直接发展和间接发展的下线的销售业绩(即销售额)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形成传销的“资金链”。

  传销的运作:介绍加入——交纳费用(入门费、购买商品费)——欺骗、约请他人加入——从被骗者交纳费用中提取报酬——被骗者再骗他人——以此模式循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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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销窝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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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销大课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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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销窝点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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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销寝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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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销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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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销的大课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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