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在广东湛江搞传销因散伙为筹集回家路费将另一名传销人员殴打死亡
尚鹏贤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刑终669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鹏贤,曾用名尚文强,男,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襄州区,暂住广东省中山市。因本案于2017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金德,广东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尚鹏贤犯抢劫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4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7)粤08刑初1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尚鹏贤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案民事部分判决已经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7月30日,被害人卢某1(又名卢某2)经陈某介绍到湛江与尚某一起参加非法传销。2005年8月3日,被告人尚鹏贤、同案人王某1军、尚某(两人均已判决)三人因传销团伙解散,为筹集回家路费,决定向卢某1索要钱财。当天上午,尚鹏贤、尚某、王某1军三人以一起回家为由,将卢某1从湛江市百姓村住宿处骗至遂溪县甘丰制药厂房的竹林内,尚某、尚鹏贤、王某1军殴打卢某1,威逼卢某1打电话给河南老家的亲属,谎称其在湛江驾驶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要赔偿给他人3000元人民币,骗得卢某1的家属将3000元人民币汇入尚某的银行账号(卡号为:95×××10)。当天下午3时许,王某1军持尚某的农业银行卡到麻某农业银行的自动取款机处查看,即电话告知尚某钱已汇到。因卢某1已被打得无法行走,尚鹏贤用绳索、衣服捆绑卢某1的手脚,将卢某1丢弃在竹林中。尚鹏贤、尚某在麻某区与王某1军会合后一起乘车离开湛江。离开湛江时,尚鹏贤打110电话报警,公安机关未能找到卢某1。2005年8月9日下午,卢某1的尸体被群众发现。经法医鉴定,卢某1符合机械性窒息死亡。
另查明,2006年4月15日,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湛中法刑一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同案人尚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4、刘某、何某、卢某7人民币125433.03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再查明,在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尚鹏贤的家属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交来代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尚鹏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鹏贤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人尚鹏贤打电话报警,希望被害人卢某1得到救助,主观上并不希望被害人死亡;尚鹏贤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犯罪事实等情况,对被告人尚鹏贤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尚鹏贤的共同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4、刘某、何某、卢某7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生效的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湛中法刑一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刑二终字第54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其应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4、刘某、何某、卢某7人民币125433.03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判令被告人尚鹏贤赔偿被抢的现金3000元,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该款由法院判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尚鹏贤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尚鹏贤与同案罪犯尚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4、刘某、何某、卢某7经济损失人民币125433.03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于判决生效后30天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4、刘某、何某、卢某7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责令被告人尚鹏贤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卢某1的家属。
上诉人尚鹏贤上诉提出:1.其具有自首情节。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事先并未参加预谋犯罪,捆绑被害人不是其一人所为而是尚某指使三人共同实施。3.原判量刑过重,其认罪、悔罪,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上诉人尚鹏贤的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上诉人自愿认罪,应予从轻处罚。3.上诉人亲属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5万元,尽管被害人亲属不同意谅解,但仍可考虑适当从轻。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尚鹏贤与同案人尚某、王某1军(两人均已判决)及陈某(另案处理)是初中同学。2005年间,尚鹏贤、尚某、王某1军于案发前在湛江市从事非法传销工作。同年7月30日,陈某将其在惠州打工认识的被害人卢某1介绍到湛江与尚某一起参加非法传销。卢某1到湛江后与尚某等人一起生活。同年8月2日,因传销团队解散,为筹集回家路费,尚某提议向卢某1索要钱财,尚鹏贤、王某1军二人同意。8月3日上午,尚鹏贤、王某1军、尚某以一起回家为由,将卢某1从湛江市区骗至湛江市甘丰农药厂附近竹林内。在竹林里,尚鹏贤、尚某、王某1军殴打卢某1,威逼卢某1打电话给河南老家的亲属,谎称其在湛江驾驶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要赔偿他人3000元。卢某1被打后,只好按照尚某等人要求给亲属打电话要求汇3000元到尚某的农业银行卡内。卢某1的亲属同意汇钱后,尚某便将其一张农业银行借记卡交给王某1军,叫王晋军回到麻章区的一处农业银行柜员机查询汇款是否到账。当天下午3时许,当王某1军通过银行柜员机查询卢某1亲属汇出的3000元已到账后,即电话告知留在现场的尚鹏贤、尚某。因卢某1被殴打后受伤无法行走,尚鹏贤便用绳索、衣服捆绑卢某1手脚,尚某、尚鹏贤将卢某1丢弃在现场竹林中,然后到麻某与王某1军会合,后三人一起乘车离开湛江到广州。在离开湛江时,尚鹏贤用卢某1的手机(号码:134××××2611)拨打110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但公安机关未能找到卢某1。同年8月9日下午,卢某1的尸体被群众发现。经法医学尸体鉴定,卢某1符合机械性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物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本案的立案、侦破经过,尚鹏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0月27日被网上追逃。尚鹏贤因涉嫌一起故意杀人案,襄阳市公安局经侦查获取尚鹏贤已经改名字叫尚文强,有可能在广东省中山市。获得线索后,民警赶到中山市,经上当地公安信息网查询发现尚文强在中山市东凤镇横沥派出所有报警记录,2017年6月29日16时,以报警记录还要核查为由将尚鹏贤通知到东凤镇横沥派出所将其抓获。经审讯,尚鹏贤对2005年在广东省湛江市参加传销杀害他人的事实供认不讳。
2.报警服务台电话记录表,证实2005年8月3日16时03分,有一名男子用手机134××××2611(该号码是被害人卢某2使用)报警称,在甘蔗研究中心后背的大竹林里发现一名男子的手脚被绑住,湛江市公安局麻某分局瑞云派出所于当日16时09分出警但没有找到现场,且报案电话已关机。
3.尚某的农业银行卡95×××10的明细对账单,证实该账户于2005年8月3日存入3000元,次日在广州支取2900元。
4.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认定同案犯尚某、王某1军、上诉人尚鹏贤共同抢劫卢某1致死亡。尚某于2007年被以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4、刘某、何某、卢某7人民币125433.03元;王某1军于2016年被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5.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关于尚文强户口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尚鹏贤的身份基本情况,尚鹏贤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6.人身检查笔录,证实经对尚鹏贤的人身进行检查,其体表没有外伤。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的证言:我在惠州创鑫电镀厂打工时认识工友卢某2。2005年7月的一天,卢某2对我说,他不想在电镀厂打工,想出去找新的工作。为了让卢某2去湛江参加传销团体成为我发展的下线,我可以从中得到利益,我便骗卢某2说,我的表哥尚某(其实是我的中学同学)在湛江电子厂工作,让他去找尚某。7月30日,我送卢某2坐车去湛江,卢某2当天到湛江后给我回电话,说已经找到尚某。之后我打了几次电话给卢某2,但都是尚某接听。同年8月4日或5日,我打尚某的手机(号码:132××××4523)询问卢某2的近况,尚某却叫我以后不要再打听卢某2,并且叫我这段时间不要去湛江,也不要再打这个手机号码找他,以后他在网上再与我联系。8月底的一天,我回到老家襄樊后,在尚鹏贤家与尚某见过一次面,我再次问起卢某2时,尚某说:“你这个工友(指卢某2)太不听话,我们把他揍了一顿,打得有点狠,本来团队解散了想问他要点路费,但他拿不出来。”我不清楚尚某所指“我们”是谁,我同学尚鹏贤、王某1军、王某2等人都跟着尚某在湛江做传销。
2.证人金某同的证言:2005年7月31日晚8时许,卢某2用手机打电话给我,说他在湛江,已不在惠州干了,让我通知他姐姐卢某3给他打电话。8月3日中午,卢某3对我说,卢某2出事了,他在湛江开摩托车撞了人,还打电话回家要求寄给他3000元。我便马上打卢某2的手机,卢某2说家里已经寄钱了,我在电话里听出卢某2的语气很不正常。8月4日早上,我打通卢某2的手机,却是一个陌生男子接电话,我叫对方找卢某2,对方却说没有这个人,并说这个手机是捡来的。
3.证人金某玉的证言:之前我与卢某2在惠州一间电镀厂打工。2005年8月3日下午4时许,卢某2的姐姐卢某3告诉我,说卢某2在湛江出事了,开摩托车撞了人,现在要钱。我便打卢某2的手机(号码:134××××2611)询问情况,卢某2语气很急促地说他在湛江骑摩托车撞了本地人,现在本地人要他赔3000元,并说他爸怎么还不寄钱过来,然后就挂机了。当晚,我打通卢某2的手机但没有人接听,之后手机一直关机,直到4日晚我打通卢某2的手机,但接电话的人不是卢某2,对方说手机是他在湛江捡的。8月5日,我又打卢某2的手机,对方说手机是他在湛江市麻某区一个收费站附近的一片竹林内捡到的,当时有个人被绑着躺在地上,一边还有一个行李袋,叫我赶快过去,否则这个人就快死了。我要求对方帮助报警,对方说已经报警。
4.证人卢某3的证言:2005年6月30日,我弟弟卢某2离开东莞荣达厂到惠州创鑫厂打工。7月21日,卢某2用手机(号码:134××××2611)打电话给我,说他要到湛江打工。8月3日中午12时许,卢某2用他的手机打电话给我,说他现在湛江一间电子厂打工,并说在湛江开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需要3000元赔偿给别人,他已经向父亲要钱了。当天下午3时许,我到荣达厂找到老乡金某玉,并通过金某玉打电话给卢某2,卢某6位在电话里也对金某玉说了该情况。自4日后,我打不通卢某2的手机。后经我了解,我父亲通过叔父卢健全于8月3日下午2时许将3000元汇入户名为尚某的95×××10银行卡内。
(三)上诉人、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
1.上诉人尚鹏贤的供述:2005年,尚某骗我在湛江市搞传销。后来传销组织湛江片区的老总卷款潜逃,导致我们的传销组织要解散了,尚某把身边的传销人员遣散了,最后剩下我和王某1军还有刚来传销组织的新人卢某1。2005年8月的一天早上,我和尚某、王某1军送卢某1去收费站处坐车。在去的路上,王某1军偷偷对我说:“尚某说了,等下要做卢某1的业务。”我正想问王某1军是什么意思的时候,尚某向我们使了一个眼色(意思是要我们不要谈论)。在遂溪县国道上的一个收费站处等了大半小时都没车来,当时中午感觉特别晒,王某1军就提议到路边竹林里乘下凉,我们往竹林里走的时候,尚某就对我和王某1军说等会看他的眼色行事。我们在一片竹林里坐下来,尚某就开始数落卢某1,双方发生争吵,尚某就用手勒着卢某1的脖子把他放倒在地上,然后用脚踢了对方前胸和腹部几下,尚某向我和王某1军使了个眼色,我们立刻站了起来,开始殴打卢某1。我先是打了他一个耳光,尚某就对我说不能这样打人,打人不要打头或者脸等露在外面的地方,要打就像他这样子,尚某双手抓住卢某1的肩膀往下按,然后用膝盖向上顶了他的肚子。卢某1被顶后再次倒在地上起不来,尚某就一边踢一边说:“你还装,你还装”,我也上去踹了他腿上两脚,王某1军踹了他的头部和肩部。尚某就问卢某1身上是否带银行卡,平时怎么跟家里联系汇款的。卢某1说没有带,尚某觉得他说谎,叫他把行李打开,东西分类摆开。我拿对方身份证看时,尚某阻止我,说会犯抢劫罪。行李摆开没看到有银行卡但有些零钱,尚某就指着自己的裤袋,叫卢某1把身份证和零钱都放进他的裤袋,还说:“是你自己放进去的。”接着尚某叫他把行李收拾好,我们又回到高速路边等车,在去的过程中卢某1不肯走,我们又返回竹林里,尚某脾气开始暴躁,又殴打了卢某1。后来尚某叫卢某1打电话和家里人说进了传销组织了,叫家里人拿钱来赎人。卢某1不肯打电话,尚某就继续殴打他,我和王某1军也参与了殴打,他承受不住殴打,最后同意打电话回家要钱,第一次打电话回家没要到钱电话就挂断了,尚某就说在打电话的过程中殴打卢某1,让他叫出声让家里人听到,这样才会相信他加入了传销。接着卢某1再次与家人通电话时,尚某开始用脚踹他的腹、胸等部位,我也过去抠他的锁骨,他还是不肯出声。王某1军就找了一根竹条过来抽他,没抽几下他就开始大喊大叫,尚某对他说:“你和家里人说你进了传销组织了,叫家里人汇款过来。”卢某1照着说了,至于后面账号是怎么发过去的、钱是怎么汇过来的我就不太清楚了,但我看到尚某和王某1军在嘀咕着什么,接着王某1军就离开了,后来我才知道王某1军是去银行了。其间尚某接了一个电话,尚某是用家乡话在讲电话,所以我猜应该是王某1军打过来的。挂了电话后,尚某从地上找了一块大砖头往卢某1的背部狠狠地砸了一下,又砸了一下他的小腿内部。我怕尚某把人打死,我把大砖头拿走坐在上面,问尚某为什么要发那么大火。没多久王某1军回来了,我与王某1军把卢某1架起来走到公路边等车,快到马路边的时候,我们又拦下了一辆大巴车,卢某1推搡着不肯上车,我们便架着他进了竹林一个相对隐蔽的地方。王某1军说卢某1不肯走我们先走,尚某觉得他是装的,怕我们一走开他又大喊大叫引起附近人的注意,说要把他绑起来再离开。尚某就用衣服把卢某1的脚绑了起来,我与王某1军绑他的手,王某1军说绑得太松不行,最后是由王某1军绑了后我们再离开现场的。我们快速往路边跑,这时刚好有一辆去广州的大巴,我们就上了车。我看到王某1军从裤袋里拿出卢某1的手机,我想他被打得那么严重,又绑着手脚放在一边,我怕不被人发现会出人命,我和王某1军商量后决定打110报警,我对110说,我是路人,在遂溪县收费站附近的一片小竹林,撒尿的时候看到一个人被绑手绑脚,我觉得那人还在动,你们赶紧派人过来。挂电话后,王某1军把电话卡扔掉。到了广州住下后,我才知道被害人汇钱的账号是尚某的,他们才告诉我汇了3000元,第二天分开后尚某和王某1军去了汕头,我一人去了杭州,我没有分到钱。
经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尚鹏贤辨认出同案人王某1军。
尚鹏贤对其与尚某、王某1军殴打被害人的地点照片进行辨认。
2.同案犯尚某的供述:2004年3、4月,我和初中同学尚鹏贤、王某1军等人到湛江从事非法传销活动。2005年7月中旬的一天,我的初中同学陈某在广东惠州打电话给我,让我和他配合一起骗他的工友卢某2(即卢某1)到湛江加入非法传销,然后让卢某2向家人要钱,我表示同意。7月30日,我到湛江霞山汽车站接到卢某2,然后把他带到麻某区的居住点。卢某2知道我从事非法传销后,也同意加入我们团队(有我、尚鹏贤、王某1军)并一起生活、听课。不久因我们的上线携款逃跑,我们团队要解散但没有路费回家,陈某提议叫我问卢某2要钱。我便把这个想法告诉尚鹏贤、王某1军,其二人均表示同意。我们三人商量把卢某2骗到一个偏僻地方后,威胁、恐吓他,让他叫家人寄3000元过来,尚鹏贤还提出到新桥收费站旁边甘蔗园中的竹林里。8月3日上午,我和尚鹏贤、王某1军、卢某2各自带着行李一起离开麻某居住点,我骗卢某2说团队解散了一起回家。我们四人在麻某坐车来到遂溪县新桥收费站附近时,尚鹏贤借口说天气太热下车凉快一下再走,我们将卢某2带到我们之前商量好的地方。之后,我们三人就开始骂卢某2并动手打他,威胁他说如果他不打电话要家人寄钱给我们做路费,就打死他。我们从上午9时许开始打卢某2,卢某2被打得受不了就打电话给家里人,称他在湛江骑摩托车撞了人要赔钱,要家里人寄3000元过来。中午12时许,卢某2打电话确认其家人已经汇出钱后,尚鹏贤把我的一张农业银行卡交给王某1军,要王去麻某取钱,我和尚鹏贤在竹林里守住卢某2。其间,卢某2的家人、朋友分别打电话给卢某2,都由尚鹏贤将电话拿给卢某2接听,我们两人在旁边威胁卢某2不要乱说话。下午3时许,王某1军打电话说钱已经到了。我与尚鹏贤把卢某2带出竹林,想把他带到公路边送上车,但走到甘蔗园还未到公路边时,卢某2说脚痛走不动了,我和尚鹏贤以为他装死又把他又拉回竹林。尚鹏贤拆下卢某2行李袋的带子捆住卢某2的手,用卢某2行李袋里的一件衣服捆住卢某2的脚,然后我和尚鹏贤坐车离开现场到麻某与王某1军会合。我们三人在湛江海田车站等车时,尚鹏贤用卢某6位的手机打110报警,共打了两次。当天下午5时许,我们三人坐车离开湛江,于当晚11时到达广州,后尚鹏贤分给我和王某1军各700元。王某1军拿走卢某2的手机。
3.同案人王某1军的供述:2005年8月,当时我在遂溪县搞传销,是我初中同学尚某和尚鹏贤叫我过去的,尚鹏贤是我的上线,尚某是尚鹏贤的间接上线,中间隔一层。尚某安排我的下线陈某以打工的名义将一名河南信阳籍姓卢的男子从广东惠阳骗到我们传销组织里,做陈某的下线。姓卢的男子经过我们洗脑五六天后,愿意配合我们向他家人要钱。案发当天上午8时许,我在麻某区一传销点听课时,尚鹏贤和尚某叫我配合他们,让姓卢的男子以患急性阑尾炎要上医院为由打电话向家里要钱,我同意。随后,尚某、尚鹏贤、我及姓卢的男子共四人一起坐车,来到距离遂溪县207国道一个收费站约一公里的一片竹林里。接着我去大便10分钟后返回时,尚某将其一张银行卡和一台手机交给我,叫我去麻某那间农业银行查看姓卢男子的家人汇3000元是否到账,如果钱到账就用手机联系他。我搭乘一辆摩托车走了大约4公里来到麻某一间农行,然后不时地在银行柜员机上查询汇款情况。上午11时许,我查到有钱(具体数字已不记得,好像是2500元)汇入尚某的银行卡后,便打电话告诉尚某。12时许,尚某和尚鹏贤过来与我会合,然后尚鹏贤用手机打110报警,说我们路过遂溪收费站附近一片小竹林时看见有一人被绑在竹林里,请去解救。这时我才知道姓卢的男子已被尚某和尚鹏贤绑在竹林里。尚鹏贤打完电话后,尚某说传销搞不成了,我们一起回老家。于是我们三人在农行门口坐上一辆湛江到广州的大巴车,并于当晚七八时到达广州。当晚我们三人住在旅店时,尚鹏贤说要不回去看下,担心下雨会把姓卢的男子冻死,但尚某说害怕警方在现场等着抓我们,所以最终我们就没有回去。当晚尚某一人出去,回来时拿出一叠钱,我们三人各分得2500元。第二天,我们坐火车回到襄阳,三个月后遂溪县警方在襄阳将尚某抓获,因当晚不在家所以没有抓到我。之后尚义的家属从遂溪县公安局回来说,姓卢的男子被绑在竹林里饿死了。
王某1军对尚某、尚鹏贤向卢某1要钱的地方进行辨认。
(四)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卢某6位双手反绑于背后,手腕部绑二条绳索,外一条白色尼龙绳子绑双手腕一周,打活结;内一条蓝色旅行袋背带,先绑右手腕一周打死结;后绑左手腕二周打活结。该捆绑动作卢某6位本人生前无法完成,属他人所为。卢某6位下颌部、颈部肌肉组织腐败脱落,呈白骨化状,尸检未发现骨折及内脏破裂出血,说明卢某6位生前颈部受到损伤(如:捂鼻、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分析意见:卢某6位(卢某1)符合机械性窒息死亡。
(五)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发案现场位于广东省湛江市甘丰农药厂南墙外侧竹林处。现场可见一具男尸,其双手被一条白色尼龙线和一条黑色的行李包背带反绑在背后,双脚被一条黑色电线和一件黄色的花格子短袖衬衫捆绑着。尸体西1.5m处有一个蓝、红色相间的行李包,西北1.5m和2m处各有“天地恩情”牌矿泉水空瓶一个和两个,周围有杂乱的踩踏痕。现场提取白色尼龙线一段、黑色行李背带一条、黑色电缆线一条、黄色花格子短衬衫一件、蓝、红色相间的行李包一个、“天地恩情”牌矿泉水空瓶三个。
尚某、王某1军、尚鹏贤通过照片辨认出案发现场。
尚某通过照片,指证现场提取的两根带子之中的一条黑色带子,是尚鹏贤从卢某2的行李包上拆下来、用于捆绑卢某2,另一根没有看到。
上述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对于上诉人尚鹏贤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尚鹏贤是公安机关通过在押人员举报线索抓获归案,其于2005年10月已被公安机关办理网上追逃,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2.上诉人尚鹏贤捆绑被害人的事实有同案人尚某的稳定供述且与现场勘查笔录反映的情况一致,尚鹏贤供述其与同案人尚某、王某1军均参与捆绑被害人与同案人尚某、王某1军的供述不符;尚鹏贤事先与同案人预谋犯罪的事实有同案人尚某、王某1军的指证且能相互印证。3.上诉人尚鹏贤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5万元属实,一审法院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综上,上诉人尚鹏贤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要求从轻处罚,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尚鹏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尚鹏贤事后打电话报警,希望被害人卢某1得到救助,主观上并不希望被害人死亡,对上诉人尚鹏贤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尚鹏贤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潜
审判员 胡晓明
审判员 连辉海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赢政
书记员陈健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反传销联盟】WWW.FCXLM.COM,面向全国寻人找人,专业寻找解救被骗传销人员!
-
- 2015-08-28
- 2015-05-07
- 2013-05-14
- 2024-11-04
- 2024-11-02
- 2024-11-01
- 2024-10-29
- 2024-10-29
- 2024-10-28
- 2024-10-28
-
- 2024-11-04
- 2024-11-02
- 2024-11-01
- 2024-10-29
- 2024-09-29
- 2024-09-22
- 2024-09-09
- 2024-09-04
- 2024-08-25
- 2024-08-23
- 2024-08-13
- 2024-08-07
-
- 2015-08-28
- 2018-03-21
- 2018-03-14
- 2018-03-11
- 2018-03-03
- 2017-07-10
- 2016-10-26
- 2016-06-14
- 2015-05-25
- 2011-07-12
-
- 2019-02-19
- 2018-05-10
- 2017-05-11
- 2016-05-12
- 2015-01-29
- 2014-12-30
- 2014-12-06
- 2014-05-15
- 2011-05-05
- 2010-03-06
-
- 2024-11-01
- 2024-09-29
- 2024-09-22
- 2024-09-09
- 2024-09-04
- 2024-08-25
- 2024-08-23
- 2024-08-07
- 2024-07-06
- 2024-07-03
- 2024-06-28
- 2024-06-20
-
- 2013-05-14
- 2017-08-16
- 2017-05-04
- 2014-12-30
- 2014-12-06
- 2014-05-08
- 2014-05-07
- 2011-05-05
- 2006-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