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宣威市传销人员对受害者进行殴打并将头部按到水中致人死亡
方某1、何某1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刑终550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1,男,1968年3月7日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明县。系被害人方某2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女,壮族,1973年11月13日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农民,住宁明县。系被害人方某2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钦宝,男,199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永福县。因本案于2018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曦,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宝,男,199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保山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隆阳区。因本案于2018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行肖,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锋,男,199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全州县。因本案于2018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余尧,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海芝,男,1992年1月23日出生,瑶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恭城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8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茜,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源茂,男,199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全州县。因本案于2018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峰云,男,1991年5月6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柳江区。2015年2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18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纳敏,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峰云、周源茂、万钦宝、陈海芝、蒋锋、李建宝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1、何某1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九年二月十八日作出(2018)云03刑初1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万钦宝、李建宝、蒋锋、陈海芝、周源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1、何某1均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黄峰云服判,不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提讯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黄峰云、周源茂、万钦宝、陈海芝、蒋锋、李建宝等人长期在宣某从事传销活动。2018年3月,周源茂等人认为被害人方某2在传销织组里不配合管理,周源茂向其“上级”黄峰云汇报此情况。2018年3月21日,被告人黄峰云、蒋锋、陈海芝、李建宝、蒋某1(在逃)等人一起商量决定教训方某2。当天晚上,周源茂与万钦宝将方某2从住处带至宣威市双俪景小区背后一水田旁,万钦宝、陈海芝、蒋锋、李建宝四人先后对方某2实施拳打脚踢、扇耳光等行为,万钦宝、蒋锋将方某2的头部按到水中。次日凌晨,黄峰云、周源茂等人将被打伤的方某2带回住处。2018年3月22日7时许,见方某2伤势严重,黄峰云、李建宝、陈海芝将方某2送至宣威市人民医院救治,后方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黄峰云等人将方某2尸体移至医院太平间停放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方某2系全身多发性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另查明,被告人周源茂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付四万五千元,取得谅解并不再追究周源茂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蒋锋家属于庭审后交来民事赔偿款三万元。以上事实有方某1、何某1的收条及谅解书,交款凭证为据。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万钦宝、李建宝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分别判处被告人黄峰云、蒋锋、陈海芝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处被告人周源茂有期徒刑十二年;判令由被告人黄峰云、万钦宝、陈海芝、李建宝、蒋锋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1、何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不含判决前周源茂家属支付的45000元和蒋锋家属支付的30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万钦宝上诉称,其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万钦宝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李建宝上诉称,其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李建宝辩护人提出,认定方某2死亡原因的(宣)公(司)鉴(法病)字【2018】1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未当庭举证、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李建宝不应对方某2死亡的后果承担责任;李建宝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蒋某2上诉称,其系从犯;积极赔偿,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蒋某2辩护人提出,认定方某2死亡原因的(宣)公(司)鉴(法病)字【2018】1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未当庭举证、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蒋某2系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海芝上诉称,其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陈海芝辩护人提出,认定方某2死亡原因的(宣)公(司)鉴(法病)字【2018】1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未当庭举证、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陈海芝系从犯;积极救治被害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周源茂上诉称,其系从犯;被害人的死亡与其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积极救治被害人;积极赔偿获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原审被告人黄峰云辩护人提出,认定方某2死亡原因的(宣)公(司)鉴(法病)字【2018】1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未当庭举证、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黄峰云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积极救治被害人,请求从轻、减轻处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1、何某1上诉称,原判民事部分判赔过低,应判令各被告人赔付死亡赔偿金1429320元、丧葬费35733元、误工费7602元、其他损失费12774元,共计1560429元。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万钦宝、李建宝、蒋锋、陈海芝、周源茂和原审被告人黄峰云等人长期在宣某从事传销活动。2018年3月,周源茂等人认为被害人方某2在传销织组里不配合管理,周源茂向其“上级”黄峰云汇报此情况。2018年3月21日,黄峰云、蒋锋、陈海芝、李建宝、蒋某1(在逃)等人一起商量决定教训方某2。当天晚上,周源茂与万钦宝将方某2从住处带至宣威市双俪景小区背后一水田旁,万钦宝、陈海芝、蒋锋、李建宝四人先后对方某2实施拳打脚踢、扇耳光等行为,万钦宝、蒋锋将方某2的头部按到水中。次日凌晨,黄峰云、周源茂等人将被打伤的方某2带回住处。2018年3月22日7时许,见方某2伤势严重,黄峰云、李建宝、陈海芝将方某2送至宣威市人民医院救治,方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后黄峰云、李建宝、陈海芝将方某2尸体移至医院太平间停放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挥中心接处警单记录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材料,证实2018年4月10日10时许,宣威市公安局接到报案称:“虹桥新人民医院停尸房内摆放一具尸体,长期无人认领,请求处理”。民警到场后查证,死者系广西籍男子方某2,于2018年3月22日7时许被三名不明身份男子送医抢救,该名男子被送到急诊科抢救时,医生诊断为双侧瞳孔散大固定,脉搏消失,全身多处外伤,已死亡。该男子死亡后,三名男子和医院停尸间管理人员将尸体从急诊室移至停尸间摆放在冰柜内,后三名男子消失。公安机关经立案侦查,于2018年4月17日,在保山市隆阳区将李建宝抓获。2018年4月25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传奇网吧将黄峰云抓获。2018年5月23日在昭通市昭阳区周源茂抓获。2018年5月3日陈海芝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县公安局平安派出所投案。
2.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口及前科证明、(2015)城中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各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2015年2月10日,黄峰云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一号现场位于宣威市处,中心现场位于环城东路“联创猪饲料”房内,现场提取雄狮牌烟蒂多枚,擦拭提取504房间西墙开关处斑迹。二号现场位于宣威市与双圩社区之间的农田内,沿现场约1800米处至龙华村东侧为××及××铁路,铁路东侧张怀道家耕地废旧墙脚地面上有碳化物,可见炭化纤维、手机壳、炭化充电线。现场提取:碳化物1份、手机壳3块、手机充电线1根(碳化黑色)。公安民警提取方某2、方某1、何某1、黄峰云、周源茂、万钦宝、陈海芝、蒋锋、李建宝血液各一份备检。
4.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黄峰云、周源茂、万钦宝、陈海芝、蒋锋、李建宝辨认,在宣威市双圩社区东边龙华小学对面的水塘边对方某2进行殴打;黄峰云、周源茂辨认,黄峰云、周源茂和方某2居住在宣威市交岔口奇瑞汽车专营店旁一居民楼的五楼;李建宝辨认,方某2死亡后,李建宝将方某2的衣服等物品拿到宣威市龙华社区苏家湾一块地上的残墙边烧毁。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建宝辨认出参与殴打方某2的黄峰云、周源茂、蒋锋、万钦宝;黄峰云辨认出参与殴打方某2的李建宝、陈海芝、周源茂、蒋锋、万钦宝;陈海芝辨认出参与殴打方某2的周源茂、蒋锋、万钦宝;李建宝、黄峰云、陈海芝、万钦宝、蒋锋辨认出安排教训方某2的蒋某1。
6.(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宣某市第一人民医院病程记录,证实方某2于2018年3月22日7时许送医抢救,医生诊断为双侧瞳孔散大固定,脉搏消失,心脏骤停,无自主呼吸,双侧下颌部及颈部多处皮肤擦伤,左眉弓上侧血痂附着,左眼上眼睑及左面部皮肤擦伤伴青紫,胸部片状淤青,四肢僵硬,小便失禁,临床死亡。推断为多处外伤致死。
(2)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及照片,证实被检的方某2尸体状况,表现的损伤部位是:面部、颈部、胸部、左、右上肢、左下肢、右足背。
(3)(宣)公(司)鉴(法病)字【2018】1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2018年4月10日宣威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委托宣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方某2死因进行鉴定,2018年5月14日宣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死因待定;方某2甲状软骨及胸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
(4)云公司鉴【2018】298号法医病理组织学检验报告,证实2018年4月24日宣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委托云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方某2进行病理组织学检验,2018年6月5日该中心病理诊断:肺淤血,灶性肺水肿、肺气肿;心肌缺血缺氧性改变,窦房结出血;脏器缺血缺氧性改变(肝、脾、肺、肾、脑)。
(5)(曲)公(司)鉴(理)字【2018】380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方某2血液中未检出氯氰菊脂、高效氟氯氰菊脂、甲氰菊脂、氰戊菊脂、甲胺磷、对硫磷、甲拌磷、敌敌畏、灭多威、毒鼠强;方某2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6)(宣)公(司)鉴(法病)字【2018】1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2018年4月10日宣威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委托宣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方某2死因进行鉴定,2018年6月20日出具意见:曲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曲)公(司)鉴(理)字【2018】380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示:方某2可排除毒药物中毒死亡;云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云公司鉴【2018】298号法医病理组织学检验报告示:病理检验未见致死性疾病,可排除疾病导致死亡;全身见广泛性擦挫伤,颈部肌肉出血,甲状软骨粉碎性骨折,胸骨骨折及周围肌肉出血,胸肋骨多发性骨折并塌陷,周围肋间肌出血,右心耳周围出血,心包积液,双侧胸腔积液,腹腔积液,腹后壁出血。意见:方某2系全身多发性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7.(宣)公(司)鉴(DNA)字【2018】116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送检检材第1、4号烟蒂中检出黄峰云的DNA,第2、3、5、6号烟蒂中检出周源茂的DNA,7号烟蒂检出方某2的DNA;方某1和何某1是方某2的生物学父母,累计亲权指数为1.15×10的9次方。
8.证人证言
(1)符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22日早上8点钟左右,我母亲王某打电话叫我去人民医院急诊科推一具尸体进停尸房。我和三个外地口音的男子将该尸体推进停尸房,其中有个穿黑衣服的说要冰十多天等家属来处理,并拿了306元钱给我。
(2)王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22日早上九点多,护士长孙某说有人死了,叫我开停尸房门,我喊我儿子符某来开门。23日晚上7点多钟某到停尸房看了一下,有一个小伙子说尸体可能要冰7、8天,后他帮着把尸体抬进冰柜里。听医院说死者叫方某2,是广西人。联系我要冰尸体的是一个二十多岁的广西人。
(3)秦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宣威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医生。2018年3月22日7时左右,我抢救过一个20多岁的男子,检查体表后,身上多处软组织挫伤,人已经死亡了,调取病例后知道病人叫方某2。当时三个男的送来的。死者的信息是其中一个叫肖某1的外省人提供的,说死者夜间两点钟就被打了。确认死亡后,我打电话联系王某,来搬尸体的是一个男的,我从电脑上调出死者信息,还照了两张照片发给代医生。
(4)杨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22日凌晨7时7分,我在龙堡路××与环城东路交叉口接人,有四个三十岁左右的外省口音男子在路口等着,其中一个男子躺在地上,他们将这个人抬上后排座位,说去人民医院。车到了门诊外面,后排那个男的就被抬着去就诊了。
(5)何某2的证言,证实我是方某2的堂哥,方某22018年3月19日最后一次和他母亲何某3电话,说他在云南,听说方某2和他女朋友来云南旅游。
(6)林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8月份一个叫莫丽莲的女的把我骗来宣某做直销。一起做直销的人有莫丽莲、秦朝、黄某、曾某、肖某2。2018年3月份的时候黄某对我们几个说,方某2不听话,你们去教训他一下。秦朝、曾某、肖某2都同意,莫丽说女孩子不参与,之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9.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黄峰云的供述与辩解:在传销组织中李建宝叫秦朝、陈海芝叫龙某、蒋锋叫蒋星雨、蒋某1叫李某、万钦宝叫阿某、周源茂叫熊某、黄峰云叫黄某。换名字的目的是让别人找不到。我到宣某做直销有一年多的时间,是一个小领导。2018年2、3月份的一天下午,因为方某2对投资的事有些犹豫,我就把这个事情和蒋某1、蒋锋、陈海芝、李建宝、林某1说,李建宝就提出来把这个人打一顿,我们都同意了。到了凌晨十二点多,我就问周源茂给教训了,然后蒋锋一个人先过去看,过了几分钟某、李建宝、陈海芝过去了,我去后看到万钦宝在打那个人,之后是蒋锋、陈海芝打,他们骂几句打几下,最后蒋锋、李建宝、陈海芝三个人一起打,拳打脚踢方某2的背部、腿还有胸口位置,李建宝用树枝打他的脚。万钦宝、蒋锋还把他的头按倒水里不给他呼吸,这样反复弄他,被打以后他走几步就不能走了,我们把他背回去。第二天早上起床感觉他喘不上气,我们打120没有人接,我和李建宝、陈海芝三个人把他送到人民医院。后来没抢救过来人死了。蒋某1叫我们把尸体放到太平间,给了我们每人2000元人民币,把我们三个人的手机卡全收了,交代我们不准对别人说,我们三个人就分别回家了。
(2)周源茂的供述与辩解:2018年3月的一天,我们的业务员林某2打电话和我说她骗了一个人来,叫我以她的表哥的身份出现。之后我到宣某市麦当劳找到他们,方某2就被骗到传销组织里了。我是他的师傅,负责教他打电话向家里要钱,他不配合我们,我就向我的上级黄峰云汇报,和黄峰云说是否要晚上带方某2出去教训一下。第二天晚上12点左右,黄峰云叫我带方某2出去教训一下。我和万钦宝把方某2带到双龙丽景后面的小桃林那里,万钦宝骂方某2,之后把方某2按倒在地上用一只脚顶在方某2胸口。后我去找柴火来生火,回来的时候,方某2还被按着骂。过了十分钟左右,李建宝、黄峰云、陈海芝、蒋锋到了,陈海芝打了被害人几耳光,拖到暗处去打,方某2喊师傅救命。之后我又去找柴火,半个小时左右回来,看见李建宝用拖鞋打方某2的脸、用脚踹背部,蒋锋用脚踢他的背部、臀部,万钦宝抓着方某2的手,蒋锋把他的头往水下按,按下去又放起来,反复了五六分钟。之后蒋锋他们叫方某2出来,方某2没有回话,我过去和他们两人把方某2拉上来,他慢慢的爬到火堆边,当时已经站不稳了。陈海芝骑一辆摩托车来,我扶着才把他拖回住处,万钦宝把他背到五楼。我们把方某2放在客厅,我打一盆水擦他身上的泥土,他说冷、胸口痛,擦干净后我扶他去睡觉,睡着时他就喘大气,说疼、冷。凌晨四五点钟某扶他去上厕所,他先是蹲着的,之后就一下坐下去,我拉他就已经没有力气,软了。我找了两床被子铺到单独的房间里,把方某2抱过去。凌晨五点左右,我就叫黄峰云。黄峰云叫李建宝过来看,十分钟后李建宝和陈海芝就来了,李建宝叫我过去和其他人在一起。七点半左右,黄峰云打电话叫我把方某2的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现金、衣服收好放到楼下,之后打电话问黄峰云方某2的情况,黄峰云说还在抢救,有传染病,准备送回家,叫我们不要回住处。第二天早上林某1安排我坐车接其他人一起去昭通。
(3)万钦宝的供述与辩解:2018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3时左右,因为方某2不相信我们,我们的上级蒋某1安排陈海芝,陈海芝又安排我,叫我和周源茂两人把方某2从住处带出来。在宣某龙华旁的一个水田边,当时有李建宝、黄峰云、陈海芝、蒋锋、周源茂和我在现场。李建宝、陈海芝、蒋锋和我动手打了方某2,黄峰云、周源茂两个是否动手我不清楚。最先是我上去和方某2谈,我拍打他的胸口,接着是陈海芝上来,拳打脚踢方某2,蒋锋跟着上来也是对方某2拳打脚踢,后来李建宝、陈海芝两人又上来对方某2拳打脚踢,最后蒋锋和我把方某2的头按在水里面呛了几下。
(4)陈海芝的供述与辩解:我2015年3月加入传销组织,死者方某2是在死前十多天加入我们传销组织的。2018年3月20日左右,因为方某2不投资产品,也不给家里人打电话要钱,黄峰云跟我们的领导蒋某1说了以后,蒋某1就叫我们去教训一下方某2。事发当晚12点左右,我、万钦宝、李建宝、蒋锋到了双龙龙华小学对面岔路口,万钦宝把黄峰云、周源茂、方某2叫下来,万钦宝和周源茂把方某2带到双龙丽景旁边的田里。我、李建宝、蒋锋、黄峰云在旁边吃东西,后蒋锋先过去看,我们之后才过去。我到现场时,蒋锋在拖着方某2的脚在转圈,还用手和膝盖把方某2按在地上,方某2在反抗。我过去用巴掌打了方某2背部两下,和方某2说要好好配合,他还是不听,李建宝过来用膝盖顶方某2的肋部和胸部,李建宝大概教训了方某2十分钟左右,说“把方某2整在水里面去”,万钦宝、蒋锋就把方某2丢在水里面。过了十多分钟,方某2被拖上岸,我又过去做他的思想工作,他还是不听,我用他的拖鞋打了他的脸一下。后来我见方某2有点发抖,就把他喊来烤火,发觉他已经到极限了,就由周源茂、万钦宝他们背着回住处了。第二天早上黄峰云打电话给我,叫我们去看一下,说方某2怕是不行了。我和李建宝来到他们的住处,见方某2在房间里,已经不能讲话了。我、李建宝、黄峰云打车把方某2送到医院了,医生抢救了十多分钟,说方某2已经死了,我们三个把他送到太平间。蒋某1给了我们每人2000元钱,把我们把电话收掉,让我们回家。
(5)蒋锋的供述与辩解:黄峰云跟我、李建宝、陈海芝说晚上要教训一下方某2,当时蒋某1、林某1也在场。当晚7点左右,我打电话给蒋某1,他说今晚没事,今晚去教训方某2。晚上12点多钟,黄峰云、周源茂、万钦宝把方某2从黄峰云出租屋把方某2带到小树林里,万钦宝用拳头打方某2的胸口几下,接着我去用手把方某2摔倒在地上,并用拳头戳他胸口,然后我又拉着他的衣领把他的身体拉着在地上转了几圈,我又用双手母指按压他的双耳耳跟部,他在挣扎。李建宝和陈海芝上来帮忙,李建宝用膝盖按在他的胸口上,我按住双脚,陈海芝用手和膝盖压着他的双手,这样控制了他五分钟左右。后来李建宝和陈海芝对方某2拳打脚踢,打了五至十分钟,我又去抱着方某2在地上翻滚了几下,李建宝在地上捡了一根有手拇指粗的树枝打他的腿部和后背,木棍被打断。后李建宝说方某2不够清醒,让我带他到水里清醒一下。我和万钦宝把方某2带到水田里,摔倒在水里,把他的头按在水里5秒左右又起来,反复三四次,因为水里太冷了,就把他拉上岸来。上岸后方某2躺在地上,陈海芝看方某2还不听话,用手指头戳他额头,李建宝用方某2穿的拖鞋扇了他脸部三四下。过了十分钟左右,我们把方某2带到火边烤火,李建宝还在吓唬他,又用拖鞋抽了他的脸两下。黄峰云和周源茂没有动手打过方某2。第二天早上,黄峰云、李建宝、陈海芝带方某2去医院。
(6)李建宝的供述与辩解:2018年3月20日左右,黄峰云说方某2静不下心来,蒋某1安排我、蒋锋、陈海芝三人去帮黄峰云解决一下方某2的事情,吓唬一下他。蒋锋提出当天晚上把方某2带到外面解决,蒋某1也同意了,到晚上11点半左右,万钦宝、黄峰云、周源茂把方某2以到外面抓水鸟为由骗到他们住的后面的一个水塘边。先是万钦宝、周源茂他们两个人跟方某2讲,万钦宝打方某2,后来蒋锋去看,三四分钟后我们才过去,见蒋锋把方某2按在地上,掐他的脖子。方某2反抗的厉害,陈海芝过去帮忙,被陈海芝踢了几脚,他还反抗,我就上去踢了腿部两脚。后蒋锋和万钦宝把方某2的头按进水里面又放出来,反复几次,五分钟左右,才把方某2拉上来。方某2说冷,我们给他烤火。烤了半个小时我们向住处走,黄峰云他们架着方某2走,方某2说他腿疼、胸口疼走不动,周源茂把他背回住的地方。第二天早上6点钟,黄峰云打电话给我说方某2怕不行了。我和陈海芝到他们住的地方,看见方某2呼吸有点困难,我和黄峰云、陈海芝三人把方某2抬下楼,在路口打了一辆滴滴车,送到宣某市第一人民医院。医院医生抢救了一会儿就告诉我们人不行了。我打电话告诉蒋某1方某2死了,蒋某1叫我们先把尸体放太平间去,叫我们先不要回住处,在外面躲下,叫我把方某2的东西拿去烧掉。后我把方某2的所有东西衣服、物品拿到火车路边烧掉。第二天蒋某1打300元钱给我叫我去把尸体冰起来,我去医院把方某2的尸体冰起来。蒋某1给我、黄峰云、陈海芝每人2000元,把我们三个的电话卡收掉,叫我们各自回家躲下,等事情处理好再回来。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万钦宝、李建宝、蒋锋、陈海芝、周源茂和原审被告人黄峰云对被骗加入传销组织的方某2拳打脚踢致其死亡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六人共同作用下致被害人死亡,犯罪地位、作用相当,在共同犯罪中不宜区分主从,均为主犯,均应对各自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六人犯罪动机卑劣,犯罪情节恶劣,犯罪手段残忍,社会影响极坏,应依法惩处。其中周源茂提出教训意见、黄峰云、蒋锋、陈海芝、李建宝等人一起商量决定教训方某2。万钦宝、陈海芝、蒋锋、李建宝先后对被害人实施了不同程度的伤害行为,万钦宝、蒋锋还具体实施将方某2的头部按到水中的行为,万钦宝、李建宝、蒋锋在具体施害过程中行为更为积极、主动;周源茂未具体实施伤害行为,作用稍小。陈海芝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周源茂家属与蒋锋家属均主动代为民事赔偿,可酌情对二人从轻处罚。黄峰云、李建宝、陈海芝将方某2送至宣威市人民医院救治,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万钦宝、李建宝、蒋锋、陈海芝、周源茂、黄峰云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周源茂所提被害人的死亡与其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李建宝辩护人所提李建宝不应对方某2死亡的后果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黄峰云辩护人所提黄峰云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李建宝、蒋锋、陈海芝、黄峰云辩护人所提认定方某2死亡原因的(宣)公(司)鉴(法病)字【2018】1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未当庭举证、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该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该证据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故辩护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结合本案实际及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在案件中的地位、作用,做出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判决,故万钦宝、李建宝、蒋锋、陈海芝、周源茂、黄峰云及各辩护人以自首、认罪、悔罪等为由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李建宝、蒋锋、陈海芝、黄峰云、万钦宝、周源茂的犯罪行为,确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根据上诉人方某1、何某1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李建宝、蒋锋、陈海芝、黄峰云、万钦宝、周源茂的赔偿能力等情节,所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方某1、何某1请求增加民事赔偿数额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邓会审判员彭淑芳审判员张赵琳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 航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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