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传销组织对新人折磨、体罚致人死亡 多名传销人员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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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明飞等人过失致人死亡二审刑事裁定书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刑终97号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明飞,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2017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沈消,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丽媛,女,1991年6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2018年1月23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化旬、凌雨轩,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炳瑜,男,1997年9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2018年2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陆亮,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吕建,男,1993年9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7年4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17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清羽,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覃亮,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2017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立,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刘静,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人卓某某,女,1988年12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雷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8年3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玉香,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邓良雷,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建、黄明飞、覃丽媛、覃亮、李炳瑜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卓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9)陕09刑初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黄明飞、覃丽媛、李炳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明飞、覃丽媛、吕建、覃亮、李炳瑜、卓某某系同一传销组织成员。被告人黄明飞、覃丽媛担任该传销组织业务主任,覃丽媛负责管理安康市汉滨区新城办高井村传销点业务员,向黄明飞汇报工作。被告人吕建、覃亮、李炳瑜和卓某某担任该传销组织业务员,负责拉新人进入传销组织,并向黄明飞和覃丽媛汇报工作。2017年10月初,黄明飞、覃丽媛指使卓某某以谈对象为名,打电话将被害人廖某某诱骗至安康覃丽媛负责的传销点,安排卓某某骗走廖某某的手机,安排吕建、覃亮、李炳瑜等成员配合看管廖某某,限制廖某某的人身自由,逼迫廖某某购买传销份额。同年11月19日晚,黄明飞、覃丽媛为了让廖某某购买更多的传销份额和从事传销活动,安排、指使被告人吕建、覃亮、李炳瑜将廖某某带至汉滨区东坝河堤外汉江河边,采取轮流恐吓、蹲马步、烟熏、不让休息等方式折磨、体罚廖某某,直至11月21日凌晨。后在黄明飞的授意下,吕建逼迫廖某某脱光衣服到汉江河边的水潭里浸泡受冻,浸泡过程中廖某某跌入深水区溺亡。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廖某某死亡原因为溺死。

  原判另查明,被告人吕建积极赔偿被害人廖某某亲属廖甲某、黄某某经济损失15万元,廖甲某、黄某某对吕建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被告人覃丽媛、李炳瑜、卓某某分别赔偿廖甲某、黄某某经济损失各2万元。

  依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明飞、覃丽媛指使被告人卓某某将廖某某诱骗至安康,并安排被告人吕建、覃亮、李炳瑜等人非法拘禁廖某某,迫使廖购买传销份额;为强迫廖某某购买更多传销份额,黄明飞、覃丽媛指使吕建、覃亮、李炳瑜使用暴力致廖某某死亡,黄明飞、覃丽媛、吕建、覃亮、李炳瑜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卓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明飞、覃丽媛、吕建、覃亮、李炳瑜、卓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明飞、覃丽媛、吕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覃亮、李炳瑜、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李炳瑜、卓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廖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覃丽媛、李炳瑜、卓某某分别积极赔偿被害人廖某某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量刑时亦可酌情考虑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明飞、覃丽媛、吕建、覃亮、李炳瑜、卓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黄明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覃丽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吕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覃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李炳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卓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黄明飞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有重。

  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覃丽媛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系从犯,原判量刑有重。

  其辩护人提出,覃丽媛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

  李炳瑜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李炳瑜罪责不当,量刑有重,应对李炳瑜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考虑缓刑。

  吕建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未测量水潭实际深度,致被害人是否溺水死亡的事实不清;应认定吕建具有自首情节。

  覃亮辩护人提出,覃亮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覃亮系从犯,且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判处。

  卓某某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卓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卓某某并未提出上诉,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明飞、覃丽媛、李炳瑜及原审被告人吕建、覃亮故意杀人,原审被告人卓某某非法拘禁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失踪人员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证明,2017年10月10日,报案人廖乙某到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金美派出所报案称,其堂哥廖某某于2017年10月3日10时30分许,在东莞市常平镇苏坑村一私人加工厂外出,一直未归。

  2、2017年11月21日早上8时50分,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城郊派出所接到“110”指令,有群众报警在四桥外有人溺亡。接到警情后,该所民警立即赶往四桥,同报警人田某某(133XXXX1501)取得联系,得知是两名外地口音的年轻男子请求其报警的。根据报警人描述的情况,该所民警沿四桥东侧河堤开始寻找事发地点,行走大约100余米,发现前方有三名青年男子,其中二人身穿衬衣。因三人穿着和行为十分可疑,该所民警立即对三人进行控制并询问,得知三人就是委托报警人,且民警在不远处找到了其中二人扔掉的外套。三人的行为活动使民警对三人所称同伴自己溺亡的说法产生了强烈的怀疑,民警责令三人带领找到了死者所在的位置,并根据现场情况向刑侦部门进行了汇报,后协同刑侦部门将三人带回审查。经初步审查,被抓获的三人分别叫吕建、覃亮、黄明飞,均为传销人员。死者叫廖某某。黄明飞、吕建、覃亮、李炳瑜、覃丽媛、卓某某涉嫌与廖某某的死亡有关。

  2018年1月31日,汉滨分局民警到广西横县公安局六景派出所要求协助抓捕李炳瑜。2018年2月1日21时许,横县民警联同汉滨分局民警赶到李炳瑜家中,未发现李炳瑜在家。后在李炳瑜母亲陆某某的电话联系下,李炳瑜主动回到家中,配合民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2018年1月22日,广西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网安大队接陕西省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协查信息,要求布控并抓捕覃丽媛。宜州分局网安大队民警经过调查得知,覃丽媛就在家中。当晚23时许,该大队民警到宜州市洛西镇妙调村达里屯54号将覃丽媛抓获。

  卓某某于2018年3月10日10时25分到广东省雷州市公安局雷高派出所自动投案。

  3、证人吴某某证明,2017年11月21日早上,她晨跑到四桥东堤泵站附近时,两个不认识的男子要借用她的电话(133XXXX1501)报警,说同事在河里淹死了。她向对方确认了几次人是否已经死亡后,拨打“110”报了警。

  经吴某某对照片分别进行混杂辨认,确认吕建、黄明飞是让她报警的人。

  4、证人黄某某(廖某某之母)证明,2017年10月底,廖某某的电话便打不通,即便打通了也无人接听,廖某某失踪十几天后,给她打电话,她问在哪,廖某某不说,只说在女朋友那玩,让她汇钱过去,她到文地镇信用社给廖某某银行卡汇款1000元。还有一次廖某某给她打电话,有个自称是廖某某女朋友的和她通过电话。2017年11月27日,廖某某在陕西安康市汉滨区殡仪馆火化,她将廖某某的骨灰带回老家安葬。

  5、证人廖乙某(廖某某堂弟)证明,2017年10月3日10时30分,廖某某从东莞市常平镇苏坑村他经营的加工厂外出后,一直没回来。期间,他和廖某某联系过几次,廖某某说在汉中,并说找了个女朋友要花钱,多次向他借钱。他和廖某某最后一次通电话是2017年11月15日,之后他打电话廖某某一直关机。廖某某走时背有一个包,手机号码是15899931752。他去东莞市常平镇金美派出所报过案。

  6、证人廖丙某(廖某某之弟)证明,2016年12月,他和廖某某在广东揭阳打工。2017年9月27日,他送廖某某到广东东莞堂弟廖乙某处,之后再没见过面。2017年10月15日左右,廖某某一直给家里打电话要钱,他没有给廖某某打,因为廖某某走时随身带的卡里(卡号6212XX6086)有广东揭阳老板结的工钱。2017年11月1日,揭阳老板又把欠款2000元汇入廖某某(6217XX6673)的卡里,廖某某走后十几天都没消息,突然要钱他意识到廖某某被骗,所以一直打电话让廖某某回家。2017年11月9日廖某某说回家没车费钱,他母亲给廖某某提供的账号(6229XX7747)汇款1000元,第二天廖某某打电话说女朋友的表姐结婚让再给汇款3000元,家里没给汇钱,他问过廖某某在哪,其说在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廖某某最后一次打电话是2017年11月15日,他问揭阳老板两次给付工资12000元去向,廖某某说钱投入女朋友姑父在汉中开的一家五金店。2017年11月22日,他接到公安局电话说廖某某出事了。

  7、证人廖丁某证明,廖某某是他堂兄弟。廖某某从家里走后,每次打电话都是各种理由要钱,最后一次打电话家里给汇款1000元。第二天他给廖某某打电话问钱收到没有,廖某某说收到,他嘱咐廖某某汇的钱是路费,要不回来他们去报案,廖某某说他乱说便挂掉电话。他受廖某某家人委托来安康处理廖某某的后事。

  8、证人陈某某(吕建之母)证明,2016年正月,吕建接到战友电话到安康做生意。期间她共给吕建汇款6万多元,吕建每次都是打电话要钱,说和战友一起做装修生意,要进货买材料。吕建从2016年到安康后没有回过家。他们每次打吕建的电话都是没人接听,之后吕建再回拨过来。家里说让亲戚来安康和吕建一起干,遭到吕建拒绝。

  9、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统计表、客户通知书及银行卡信息、监控视频证明,2017年11月9日11时58分,信合卡号为6229XX7747(户名廖某某)的账户转入1000元,汇款地点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日,该账户在安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坝支行取款1000元;2017年11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17XX6673(户名廖某某)的账户显示他行来账2000元,同日,该账户ATM机取款2000元,2017年11月14日取款100元;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12XX6086(户名廖某某)的账户在2017年10月1日至10月13日先后取款1万元。

  10、证人梁某某证明,2017年3月,他被骗至陕西安康郊区枣园村一个传销窝点。传销组织一共有50人左右,十几人一个家庭,当时划分3个家庭,每个家庭有人负责,他所在的家庭主要是吕建和谢某某负责控制他。进入传销窝点后,他被人收走身份证、钱包、银行卡、手机等物品,失去与外界的联系。传销组织成员轮流强制给他上课,殴打后将他关在一间黑屋里,多次带他去山上或江边谈心、洗脑,每次出去都有两三人跟着。有一次传销组织成员带他去山上谈心,他不配合,传销人员摁住他的头往地上碰,用土掩埋露出头,把他的头摁在水里扯出来,反复用这些方法折磨他。返回途中,他挣脱吕建的控制,大声喊叫救命,附近村民赶来报警将他解救。

  梁某某经对照片分别进行混杂辨认,确认吕建、谢某某是殴打、控制他的传销组织成员。

  11、证人张某某证明,他住汉滨区新城办枣园村七组。他家四楼租给一伙外地人,有男有女,说话他听不懂。平时出出进进都是三四个一起,他上去看过几次,那些人在房间里跟学生上课一样,有时唱歌,有时一个人在里边跟老师讲话一样,下边几个人大声异口同声的跟着说,说的话他听不懂。

  12、证人徐某某证明,她住汉滨区新城办枣园村七组。2017年6月份,她家四楼房屋出租给一个姓李的小伙,她收取对方3个月房租,给过钥匙没再管了。两个月后她收过一次电费,当时是给小伙打电话在四楼楼道给的电费,她一直没去看过租客的房间。

  13、证人刘某某证明,她丈夫叫王某某。她家出租房位于汉滨区新城办高井村金堂寺斜对面(小地名刘家扁)的公路边,离公路大约50多米,是两大间一小间三层楼房。2017年6月中上旬,一男两女(女的是一胖一瘦)过来租房,交纳3个月房租1500元,9月租期满后,第一次租房的两个女的续交3个月房租1500元。

  刘某某经对照片进行混杂辨认,确认覃丽媛是租她家房屋的人。

  14、证人张某某证明,他是东坝排涝泵站工地安全员。2017年11月20日15点40分左右,他在堤外菜地和小树林的洼坑看到有三个年轻男人在那活动,他过去看三个人在烤火,就回办公室了。第二天早上他听说河边死了人。

  1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

  (1)经黄明飞、覃丽媛、吕建、覃亮、李炳瑜、卓某某分别指认,确认安康市汉滨区新城办高井村十二组王功礼家二楼系非法拘禁廖某某的地点;

  (2)2017年11月21日,经吕建、黄明飞、覃亮分别指认并确认,作案现场位于安康市汉滨区新城办白庙村东坝临时泵站河堤外侧,顺河堤下去是菜地,边上是一片树林,树林外是河滩,离树林大约20米处有一水潭;

  (3)2018年1月23日至2月6日,经覃亮、李炳瑜分别指认并确认,作案现场位于汉滨区新城办东坝沙堤临时泵站外向北约1000米的汉江河边、临时泵站西侧约500米的油菜地、小树林里的火堆边、沿小树林火堆往汉江河约20米的水潭处;

  (4)2018年1月23日,覃亮指认并确认与被害人廖某某在安康城区取款地点,位于汉滨区江南一品小区后门外农商银行ATM机(汉滨区农商银行四桥支行)。

  16、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汉滨区新城办心石村河堤外河滩,北为安旬公路,南为汉江河堤,中心现场为距离东坝汉江大桥约600米处的河滩,该中心现场由树林、沙坑、水坑和沙地组成。其中树林位于中心现场最北端,树林东北侧为沙坑,沙坑与树林边缘相接,沙坑北侧有一水坑,水坑与沙坑之间由沙地连接。树林靠北侧头东脚西仰卧一具男尸,尸体上身着灰色衬衣,下身着蓝色牛仔裤,裤上系黑色皮带,脚下穿一双运动鞋。在尸体南侧有一堆燃烧后残留的灰烬和一堆树枝,在该灰烬南侧有一株绿树,树下枝已被折断。沙坑西侧与树林相接,南侧与菜地相连,在该沙坑中部可见一堆燃烧后残留的灰烬,西侧与沙地和树林交界处发现踩踏痕迹(已拍照提取)。水坑东侧与汉江水流相接,在水坑里有大面积积水(现场提取水样两瓶),并且在距离该水坑西侧约5米处有一堆燃烧后残留的灰烬。

  17、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陕美法司[2018]毒鉴字第0071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送检检材:廖某某肺组织约243g、肾脏组织约76g、肝脏组织约456g、送检水样约1000mL。鉴定意见:(1)送检廖某某肺组织中检出与送检水样中形状相似的圆形和舟形硅藻;(2)送检廖某某肾脏组织中检出与送检水样中形状相似的圆形和舟形硅藻;(3)送检廖某某肝脏组织中检出与送检水样中形状相似的圆形硅藻;(4)送检的水样中检出舟形及圆形硅藻。

  18、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7]病鉴字第185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对廖某某尸体进行系统法医学检验,主要发现有:体表弥散多处擦划伤,方向不一;肺脏高度淤血、漏出性出血;胃粘膜点状出血;髂腰肌少量出血;胰腺自溶性出血;系统解剖未见致命性损伤及致死性疾病。在对廖某某尸体解剖过程中留取死者心血、肝组织进行毒物检验,未检出巴比妥、地西泮、三唑仑、咪达唑仑类安眠镇静药物;未检出甲胺磷、对硫磷、甲拌磷类有机磷农药;未检出杀鼠药毒鼠强。对廖某某解剖过程中留取死者肺组织、肝组织、肾组织、与现场提取的水样进行硅藻检验,死者肺、肝、肾组织中检出与现场水样相同的硅藻类型。根据上述解剖结果,死者既有受冻后的改变(与环境温度低有关),又有溺水征象,结合案情提供的被害人死亡过程,溺死是最为合理的解释。溺液进入呼吸道可导致通气与换气障碍,短时间即可引起溺水者发生致命性急性呼吸衰竭。鉴定意见为廖某某死亡原因为溺死。

  1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1)经吕建对照片分别进行混杂辨认,确认李炳瑜是和他一起非法拘禁并体罚廖某某的人;卓某某是将廖某某骗到安康,并和他一起非法拘禁廖某某的人;(2)经黄明飞对照片分别进行混杂辨认,确认卓某某是将廖某某骗到安康,并和他一起非法拘禁廖某某的人;李炳瑜是一起非法拘禁并在案发当晚体罚廖某某的人;覃丽媛是案发后拿走廖某某和嫌疑人手机,留下另一部手机的人,覃丽媛和他都是汉滨区新城办枣园村传销窝点的负责人;(3)经覃亮对照片分别进行混杂辨认,确认李炳瑜是案发时与他一起非法拘禁、体罚廖某某的人;卓某某是将廖某某骗到安康,并一起非法拘禁廖某某的人;覃丽媛是拿走他和吕建、覃亮、廖某某的手机,留下另一部手机的人,是汉滨区新城办枣园村他们传销窝点其中一个负责人;(4)经覃丽媛对照片分别进行混杂辨认,确认卓某某是假装谈对象将廖某某骗至安康,一起非法拘禁廖某某的人;(5)2018年4月16日至4月19日,在汪德亮的见证下,李炳瑜、覃丽媛、黄明飞、吕建、覃亮分别对侦查机关依法提取的2017年10月13日安康工商银行巴山东路自助银行ATM机廖某某账号取款时录像进行辨认,确认视频中取款人系廖某某,穿黄色羽绒服的人系传销人员陈某某,穿粉色上衣的女子系李某某。

  20、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1)2017年11月21日,公安民警从黄明飞处提取VIVOX9手机(机主覃丽媛)一部;2018年1月22日,民警从覃丽媛处提取玫瑰金OPPOR9S手机(机主黄明飞)一部,手机号码为151XXXX1560。经覃丽媛、黄明飞当庭分别辨认并确认是其案发时所用手机;(2)2017年11月24日,民警依法从廖丙某处提取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一份;(3)2018年3月8日,民警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文地镇南屏村大塘队045号廖甲某家提取廖甲某、黄某某、廖丙某的血样各两份,提取廖某某的火化证一份。

  21、陕西省安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公(司法)鉴(DNA)字[2018]135号DNA鉴定书证明,送检检材:廖某某血样、廖某某父亲廖甲某血样、廖某某母亲黄某某血样。鉴定要求:DNA检验并进行亲缘鉴定。鉴定意见为在排除同卵多胞胎或近亲的情况下,廖甲某是廖某某的生物学父亲,其亲权指数为3.42×106。

  22、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清单、照片及截取信息证明,公安机关分别对涉案VIVOX9手机、OPPOR9S手机进行解锁检查,提取、恢复电子数据,发现VIVOX9手机机主为覃丽媛,手机号码为134XXXX9352、159XXXX2176。覃丽媛通过该手机短信编辑发送将廖某某纳入传销组织后的进展情况,分别于2017年11月20日0时、20时、21日0时3次短信编辑发送案发时折磨廖某某的情况;覃丽媛通过使用编辑发送短信方式,向机主为黄明飞的OPPOR9S手机汇报将廖某某纳入传销组织后的进展情况。

  23、通话记录证明,卓某某持有的151XXXX9473手机号码,在10月1日至10月4日与廖某某持有的158XXXX1752手机号码频繁通话,11月19日19时01分至11月21日9时05分,覃丽媛与黄明飞、李炳瑜、覃亮、吕建均有通话记录;11月19日20时45分至11月21日9时26分,黄明飞与覃丽媛、李炳瑜、覃亮、吕建均有通话记录。

  24、上诉人黄明飞供述,他所在的传销组织共分为五级,分别是经理级别(如卢某某,短号660326)、主任级别(他属于主任级别,所使用手机尾号3270)、业务代表、业务员和刚骗来还没加入的新人。他们在安康枣园村、高井村一带有四个传销点,各传销点的“家长”给他汇报工作,同时向“老总”卢某某汇报工作,汇报内容是发展新人的进展及收取份额的情况。金堂寺斜对面二楼传销点由覃丽媛承租负责管理。2017年10月,传销组织成员卓某某打陌生电话,假装处男女朋友将廖某某骗至安康高井村覃丽媛的家,他和覃丽媛让卓某某和陈某某负责看管廖某某,切断廖某某和外界联系,带廖某某听传销课。先后有陈某某、吕建、覃亮、李炳瑜、李某某等人看管廖某某。廖某某进来后,通过家里寄钱和手机贷款购买过两个传销份额。因为廖某某不老实,承诺要购买的传销份额未兑现,2017年11月19日20时许,他和覃丽媛安排覃亮、吕建和李炳瑜带廖某某到安康东坝汉江河边体罚、折磨廖某某,让廖转变态度留在传销组织。23时许,覃亮还是吕建打电话汇报,说廖某某改观不大,晚上继续折磨廖某某,不让廖睡觉。他让三人轮流休息,不能让廖睡觉。2017年11月20日7时许,覃亮、吕建打电话汇报,说廖某某状态不好,打瞌睡,不老实,他问如何对待廖某某,三人说轮流折磨廖某某,不让睡觉,但廖某某态度还未转变,他让三人继续折磨廖某某。当日20时许,覃丽媛向他汇报覃亮、吕建和李炳瑜三人下午让廖某某蹲马步,用烟熏折磨廖某某,发现廖诚心不够,覃丽媛让覃亮等人晚上继续折磨廖某某,拿出一个结果。21时许,他在四桥见到吕建,就问廖某某的情况,吕建说用蹲马步、烟熏等方法折磨,他当时让在精神上击垮廖某某。24时许,覃亮打电话汇报,他让三人晚上轮流折磨廖某某,不让休息,必须在次日早上拿出结果。11月21日3时许,覃亮(短号668142)打电话说廖某某和吕建争吵,吕建逼迫廖某某脱衣服下水潭里浸泡,让廖清醒,发现廖某某有异常,把廖某某拉上来后人已经休克。他立即让三人抢救,请教传销组织里学医的韦某某告诉给覃亮和吕建怎么抢救,反复拨打电话直到4时,他向老总卢某某汇报了廖某某休克的事。5时许,他赶到河堤小树林,见吕建正在给廖某某做人工呼吸,覃亮和李炳瑜给廖某某按脚取暖,抢救几分钟发现仍未好转,他摸廖某某手上脉搏和颈部动脉,发现廖某某已死亡。他追问情况,吕建说廖某某不老实,表里不一,和廖某某发生争吵,吕建、覃亮和李炳瑜让廖某某脱光衣服下水浸泡,发现廖某某有喝水迹象,立即将廖某某拉起来,发现人已经休克。他立即向卢某某汇报,卢某某问他怎么做,他说自己去顶罪,卢某某说会照顾他的母亲,让他想好怎样顶罪,他把他母亲的地址给了卢某某。后他将廖某某的事告诉覃丽媛,覃丽媛说卢某某安排他销毁所有传销资料。他回到静宁路租住处,将所有传销资料、传销成员的身份证银行卡和3000多元现金交给覃丽媛销毁,返回到河堤边商量顶罪细节,卢某某安排销毁廖某某的剩余物品,把所有手机交给覃丽媛。覃亮和李炳瑜拿着四部手机去找覃丽媛,他和吕建商量好后在河堤找到妇女帮忙报警。后覃亮返回现场,交给他覃丽媛的手机,他和吕建、覃亮刚准备逃跑,便被警察抓住。案发时,廖某某身穿衬衫、牛仔裤和运动鞋。传销组织规定能打人、不能死人、不能流血、不要在马路上追逃跑的新人,不能打耳光和下跪。

  25、上诉人覃丽媛供述,她们在安康城区枣园村、高井村金堂寺一带搞传销,有四个家庭(传销点),分为五个级别,高级经理、业务经理、业务主任、业务代表和业务员。他们集团短号是66加手机后四位数字。卢某某(短号660326)属于业务经理,黄明飞(短号663270)属于业务主任,管理四个家庭,她也是业务主任,负责管理高井村一个家的日常工作,向黄明飞和卢某某汇报工作,业务员负责拉新人进入传销组织,刚骗进来还没加入的叫新人。在传销组织里面同事之间互称对方“老板”,她是覃老板,对外自称“覃三姐”。2017年10月初,卓某某打陌生电话以和廖某某谈对象为名,将廖骗至安康城区高井村的传销窝点,卓某某骗到廖某某的手机后,耗尽手机电量切断廖和家人的联系。她和黄明飞安排卓某某、陈某某、吕建、覃亮、李炳瑜等人先后看管廖某某,讲传销思想,让廖加入传销组织。廖某某通过手机软件贷款、家里汇的路费买过四个传销份额。期间,廖某某哥哥和堂姐打电话说已经报警,他们安排廖某某让家里去销案。廖某某母亲让带女朋友回去,他们让廖某某骗家人给汇钱,廖的母亲汇款1000元,他们的人带着廖某某把钱取了。2017年11月19日晚,因廖某某承诺购买的传销份额没有兑现,思想一直波动,黄明飞安排覃亮(短号668142)、吕建(短号669731)、李炳瑜(短号661051)带廖某某去安康东坝河边给廖某某谈心,折磨、吓唬,不让休息使廖转变态度。吕建等人让廖某某蹲马步、烟熏、不让休息,轮番折磨促使廖某某留下来搞传销,吕建还是覃亮将情况告诉过她。期间,她给吕建打电话询问廖某某的情况,叮嘱别让廖某某跑了。黄明飞当时还在旁边让谢某某帮忙给她出主意,如何体罚折磨廖某某。后黄明飞和谢某某见了吕建等人。11月20日24时许,她给覃亮打电话问情况,覃亮汇报廖某某打瞌睡,留下来干传销的诚心不足,一会儿让廖下水浸泡一下。案发那两天,她每次接到覃亮、吕建、李炳瑜的电话,汇报采取蹲马步、烟熏、下水浸泡等方法折磨体罚廖某某,她关心一下几人的生活情况,叮嘱折磨廖某某时不要出人命,不要伤到廖某某。11月21日5时许,她接到卢某某和黄明飞的电话,让收拾东西,说廖某某死了,要解散组织,让她删除手机信息,销毁传销资料。之后,她在静宁路口国安药房和黄明飞见面,黄明飞把传销组织所有人的身份证和银行卡给她让发还,让她销毁传销资料,她交给谢某某销毁。之后她按卢某某的安排去处理廖某某放在家里的衣服和黑色双肩包,但没找到廖某某的东西,后接到覃亮和黄明飞的电话让她去四桥。覃亮给她四部手机,她让覃亮把她的手机转交给黄明飞。当时李炳瑜衣服很脏,上面有泥土,还有烟灰,覃亮的衣服还干净,但两人的鞋都很脏。她见李炳瑜手机显示屏很模糊,问怎么回事,李炳瑜说手机掉水里了,后来她把李炳瑜的手机扔了,她使用的是黄明飞的手机。后她把覃亮、吕建的手机给传销组织其他人了,她和组织中的其他成员离开安康。公安机关从黄明飞处提取的VIVOX9手机是她的,是双卡手机,号码分别是159XXXX2176、134XXXX9352。里面短信都是她自己编辑发送的。

  26、上诉人李炳瑜供述的传销组织机构、传销窝点、联系方式与黄明飞、覃丽媛的供述基本一致。并供述,他属于业务员,平时主要负责拉新人加入组织,防止新人逃跑和报警,向黄明飞、覃丽媛汇报工作,覃丽媛还向黄明飞汇报工作。他们成员之间联系有集团短号,就是66加手机号码后四位,他案发时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3571441051。2017年10月份,卓某某以谈对象为名将廖某某骗至安康金堂寺附近覃丽媛家,覃丽媛安排组织成员看管廖某某。2017年11月,覃丽媛和黄明飞安排他和陈某某看管廖某某。期间,廖某某的老板给廖卡里汇款2000元工程款,覃丽媛安排他和陈某某带廖某某在安康市中医院附近银行里取出钱,购买一个传销份额,钱由陈某某交给黄明飞。之后,黄明飞和覃丽媛安排吕建和覃亮看管廖某某。事发前几天,黄明飞、覃丽媛安排他回到覃丽媛的传销点。2017年11月19日20时许,因为廖某某加入传销的诚心不足。覃丽媛安排他跟着吕建、覃亮带廖某某到东坝汉江河边折磨、威胁廖某某,配合覃亮和吕建工作。11月19日22时许,他在东坝汉江河边找到吕建,他和吕建、覃亮轮流休息,并轮流给廖某某做思想工作,通过训斥、威胁、吓唬廖某某,蹲马步、烟熏、逼迫廖某某上树等方式不让廖睡觉休息。21日凌晨,吕建让廖某某脱了衣服去水里冷静一下,他们就一起在汉江快到大水潭岸上生了一堆火,吕建把廖某某带到江边的大水潭里。廖某某经过体罚后非常怕吕建,就脱了衣服去水里坐着,在水里坐了半个小时左右,廖某某想从水里出来,吕建让他继续在水里冷静,廖某某就继续坐在水潭边上水里面,又过了十分钟左右,廖某某本来是面向岸边在水潭里坐着,然后体力不支仰头倒到深水潭中间了,中间的水比较深大概1.8米左右,淹过他的头,他见状就把廖某某救了上来,廖某某还是喝了几口水,他为救廖某某身上湿透了就回到小树林烤火,覃亮帮忙去找柴火,廖某某光着身子和吕建在一起。他和覃亮烤了一会火,吕建叫他赶紧把廖某某背到火堆旁,他当时看廖某某已经不行了,吕建给其做人工呼吸,看见廖某某的舌头都吐出来了,就给其做急救、掐人中,后来没有抢救过来。吕建让他把廖某某的尸体背到小树林的火堆旁,把衣服给其穿上。后来吕建给黄明飞打电话,黄明飞赶到现场,不知道吕建、黄明飞商量什么。黄明飞安排覃亮、吕建把现场处理干净,把廖某某的衣服扔掉,他们照吩咐清理现场东西,覃亮把廖某某的手机处理了,把廖某某的衣服和煮方便面的盆扔到汉江里。后黄明飞返回现场安排他拿黄明飞和吕建的手机交给覃丽媛,黄明飞和吕建去顶罪,他在四桥附近将手机交给覃丽媛,见覃亮交给覃丽媛一个东西,覃丽媛将东西从四桥上扔到汉江河里,覃丽媛安排覃亮返回现场找黄明飞,他和其他成员离开安康。

  27、原审被告人吕建供述的传销组织机构、传销窝点与黄明飞、覃丽媛、李炳瑜的供述基本一致。并供述,他所在的传销点家长是覃丽媛和黄明飞,他是传销组织的业务员,负责拉人和看管刚进入的新人加入传销组织,他平时向黄明飞、覃丽媛汇报工作。覃丽媛负责他们所在传销点的日常工作,向黄明飞汇报工作。2017年10月,卓某某以谈对象为名将廖某某骗至覃丽媛负责的传销点。2017年11月中旬,黄明飞、覃丽媛安排他和覃亮负责看管廖某某。2017年11月19日晚,黄明飞、覃丽媛安排他和覃亮带廖某某到安康东坝河边给廖某某洗脑让其加入传销组织,后李炳瑜加入,他们按照黄明飞、覃丽媛的指使采用烟熏、蹲马步、吓唬廖某某、不让其睡觉等方式从精神上折磨廖某某,并将给廖某某洗脑的情况向黄明飞、覃丽媛汇报。11月20日早上,黄明飞、覃丽媛先后打电话询问情况,他将折磨、惩罚廖某某的情况向黄明飞和覃丽媛汇报。20日下午,他让廖某某在小树林火堆边蹲马步,覃亮、李炳瑜用树叶和草烟熏廖某某,一直折磨到晚上,继续给廖某某做思想工作,覃丽媛打电话问廖某某的情况,他汇报廖某某态度不好。后黄明飞让他去四桥,他见到黄明飞和谢某某,黄明飞让他们想办法在精神上折磨廖某某,促使廖转变态度。回到河边,他继续给廖某某洗脑,收到覃亮的短信,大概意思是黄明飞安排他带着廖某某到水潭里浸泡,折磨廖某某。11月20日凌晨,他逼迫廖某某脱光衣服下到河边水潭浸泡,他站在水潭边看着廖某某,覃亮和李炳瑜在距离河边水潭十米左右的地方找柴生火,后李炳瑜到河边换他,他准备下去换李炳瑜时,李炳瑜呼叫廖某某溺水了,他立即跑到水潭边,见廖某某在离岸边三米远的水潭里,头一下浮起一下沉入水里,李炳瑜游到廖某某的位置,抱住廖某某扶到水潭边,他问怎么回事,李炳瑜说廖某某突然往水潭里游,掉到深水区。李炳瑜救出廖某某后,他上前扶住廖某某头部,让廖某某去烤火,廖某某站起来走了两步,突然蹲下去,他和李炳瑜立即搀扶廖某某到火堆边,发现廖某某已经休克,他和覃亮、李炳瑜立即做人工呼吸,按压胸部,掐虎口,抢救廖某某,发现没有好转,即把廖某某从河边的火堆处背到小树林煮方便面的火堆边,继续抢救廖某某,发现仍没反应。覃亮便给黄明飞打电话汇报情况,没多久黄明飞赶到现场,安排他们继续抢救,把廖某某头部放低,把呛的水吐出来,抢救了一会儿,黄明飞离开现场,他发现廖某某手脚冰凉已经死亡。黄明飞打电话得知廖某某已经死亡,赶回现场,让他一起自首把事情担下。黄明飞让覃亮、李炳瑜带上他和黄明飞、廖某某的手机离开现场。他和黄明飞起初是商量好顶罪的细节,让河堤上的一名妇女帮忙报警。他和黄明飞在河堤上等警察,等了一会儿,覃亮拿着覃丽媛的手机找到他们,让一起逃跑,刚跑不远,便被警察抓住。

  28、原审被告人覃亮供述的传销组织机构、传销窝点与黄明飞、覃丽媛、李炳瑜、吕建基本一致。并供述,黄明飞、覃丽媛属于业务主任。覃丽媛平时负责管理高井村的一个“家”,向黄明飞和卢某某汇报工作。他们传销组织有手机短号,就是66加手机后四位。他用的手机号码是黄明飞给的,号码是151XXXX8142,短号是668142。他是业务员,主要负责拉新人进入传销组织,看管新人防止逃跑或与外界联系。2017年10月,廖某某来到传销组织,刚开始由卓某某和陈某某负责看管,后黄明飞、覃丽媛先后安排李某某、曹玉婷、李炳瑜、吕建和他看管廖某某,防止逃跑和报警。期间,他和曹玉婷陪廖某某在江南一品小区附近信用社取过钱,经他手廖某某购买过一个2800元的传销份额,曹玉婷还冒充廖某某的女朋友和廖某某的母亲说过话。因廖某某对留在传销组织态度不端正,承诺购买的传销份额不兑现。2017年11月19日20时许,覃丽媛安排他和吕建带廖某某到汉江河边进行体罚、折磨,让廖转变态度,和他们一起干传销。在河边,他和吕建不让廖某某休息,轮流对廖进行精神折磨,后李炳瑜找到他们,说领导安排配合他们工作。三人轮流折磨、惩罚廖某某,直到21时许,黄明飞使用短号打电话,安排吕建和李炳瑜训斥、恐吓、威胁廖某某,他充当好人从中劝说,不让廖某某休息,一直折磨到11月20日早上8时许。直至11月20日8时许,他和吕建、李炳瑜先后给覃丽媛(手机短号662176)和黄明飞(手机短号663270)汇报情况。覃丽媛说不能让廖某某太舒服。他发短信将领导的意思告诉吕建,吕建问他怎么办,他让吕建看着办。吕建和李炳瑜继续威胁、恐吓廖某某,让廖某某蹲马步直到中午。当时黄明飞还是覃丽媛打电话让他们注意不要被人发现。19时许,他接到黄明飞还是覃丽媛的电话,让他们用烟熏、蹲马步之类的方法折磨廖某某,他们听从安排折磨、惩罚廖某某,李炳瑜用烟熏廖某某后,三人轮流给廖某某讲传销思想。24时许,黄明飞在电话里说,让吕建和李炳瑜带着廖某某下水浸泡,威胁、吓唬廖某某,尽快转变态度。因为他是充当好人的,所以他把黄明飞说的话编辑成短信发给吕建,避免被廖某某知道。后吕建和廖某某争吵起来,吕建威胁廖某某到河边去谈,廖某某跟到汉江河边。十多分钟后,李炳瑜和他找柴返回河边,见廖某某脱光衣服站在水潭里,水淹至廖某某大腿位置,吕建站在离廖某某一米远的水潭边。他和李炳瑜生好火,李炳瑜换吕建上来,吕建问黄明飞怎么安排,他告诉吕建,黄明飞让带廖某某下水浸泡,假装问还有什么遗言,吓唬廖某某转变态度。过了一会儿,吕建到水潭边换李炳瑜上来,没一会儿,他们听到吕建喊叫廖某某滑到水里了,李炳瑜立即跑下去,衣服没脱便跳到水潭里将廖某某拖至岸边,返回到岔路口火堆边烤火,吕建和廖某某在汉江河水潭边。他问怎么回事,吕建说廖某某站在水潭里滑了一下掉到水里,还说水潭可能被挖过,水很深。他看廖某某光着身子坐在水潭边一块大石头上全身发抖,吕建站在旁边,他让吕建把廖某某扶到上面火堆边烤火,刚坐下来廖某某便倒下去,他用手探廖某某的呼吸,发现呼吸微弱,立即让吕建掐廖某某人中,做人工呼吸,廖某某咬着牙,人工呼吸进不去,李炳瑜以为廖某某故意装死,他们没理廖某某。过了几分钟,他们又试探,发现廖某某没有呼吸,吕建立即给廖某某做人工呼吸,他打电话向黄明飞汇报,黄明飞教他们抢救,三人抢救廖某某发现未好转,他和吕建抬廖某某到小树林的火堆边,吕建脱下外套将廖某某抱住取暖,黄明飞赶到现场,安排他们用膝盖顶住廖某某的腹部,让头俯下去将喝的水吐出来,发现仍没有起色,黄明飞便走了。他拿廖某某的衣服、裤子和鞋到小树林火堆边,吕建、李炳瑜给廖某某穿上衣服,吕建给黄明飞打电话问怎么办,黄明飞说让吕建和李炳瑜去顶罪,安排他扔掉廖某某遗留物品,他把现场遗留物品和廖某某的衣物扔到汉江河,返回时他打电话给吕建,让删掉廖某某手机里储存信息和电话录音。后黄明飞让他和李炳瑜把黄明飞、吕建、廖某某的手机交给覃丽媛,跑时廖某某的手机丢了。覃丽媛安排他拿着覃丽媛的手机交给黄明飞。他返回现场和黄明飞等人准备坐车逃跑,被警察抓住。河边烤火煮面的小树林离廖某某下水的水潭大约30米,在河边岔路口附近生火的地方离廖某某下水的水潭大约有10多米。

  29、原审被告人卓某某供述的传销组织机构、传销窝点与黄明飞、覃丽媛、李炳瑜、吕建、覃亮的供述基本一致。并供述,黄明飞、覃丽媛属于业务主任,黄明飞负责管理四个传销点。覃丽媛负责她所在家的日常工作,向黄明飞汇报工作,她负责拉新人、看管新人,引导加入传销组织,防止逃跑和报警。他们传销成员有集团短号,就是66加手机号码后四位。2017年9月,覃丽媛安排她打陌生电话,他们成员号码都是随意互用的。其就用151XXXX9473的手机号码随意拨打陌生号码和廖某某联系上并认识了。后她假装和廖某某谈对象,骗廖某某到陕西汉中看她。2017年10月3日,廖某某乘坐广东到汉中的火车,她谎称在安康办事让廖某某从安康下车,覃丽媛安排她到白天鹅广场和廖某某碰面,并安排两个人暗中跟着她。廖某某当时背着一个双肩背包,里面装有两套衣服和钱包、银行卡,拿了一部白色华为手机,号码是158XXXX1752。她骗到廖某某的手机故意将电量耗尽,切断廖与外界联系,19时许,覃丽媛安排传销组织成员陈某某冒充她表哥,将廖某某骗至安康新城办高井村的传销点。后覃丽媛、黄明飞安排其他人给廖某某谈心,她保管廖某某的手机。覃丽媛先后安排她、陈某某、李炳瑜、覃亮、吕建、曹玉婷等人看管廖某某,防止廖逃跑,让他留下来搞传销。2017年10月下旬,覃丽媛安排她到李建奇的传销点,走时她听说廖某某花8400元购买三个传销份额。2017年10月20日后的一天晚上,她在枣园村公路边,遇见廖某某被两个男子带着往高井村覃丽媛家走,一个男业务员手搭在廖某某肩膀上,另一个男的跟着,防止廖某某逃跑。2017年11月21日5时许,李建奇突然叫大家买票回家,说覃丽媛的家里出事了。传销组织规定,新人被骗到安康后,在传销家里不准殴打体罚威胁新人,如果新人不听话,负责看管的业务员会带新人去河边或者小树林进行体罚,蹲马步、威胁恐吓直至愿意留下来搞传销。

  30、气象材料证明,2017年11月20日平均气温7.0℃,最高气温9.3℃,出现时间是14时07分,最低气温5.1℃,出现时间是04时33分。2017年11月21日平均气温9.1℃,最高气温12.5℃,出现时间是14时40分,最低气温7.1℃,出现时间是05时20分。

  3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7年4月2日晚8时许,吕建、谢某某因梁某某不愿加入传销组织,殴打梁某某被行政拘留十日。

  32、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诉讼过程中,吕建赔偿廖甲某、黄某某经济损失15万元,廖甲某、黄某某出具刑事谅解书,请求法院对吕建从轻、减轻判处;被告人覃丽媛、李炳瑜、卓某某分别赔偿廖甲某、黄某某经济损失各2万元,廖甲某、黄某某申诉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起诉,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明飞、覃丽媛、李炳瑜及原审被告人吕建、覃亮、卓某某长期非法拘禁被害人廖某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黄明飞、覃丽媛指使李炳瑜、吕建、覃亮使用暴力致被害人廖某某死亡,黄明飞、覃丽媛、李炳瑜、吕建、覃亮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均应依法惩处;卓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亦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黄明飞、覃丽媛指使卓某某将被害人廖某某诱骗至安康,并指使李炳瑜、吕建、覃亮、卓某某等人长期非法拘禁廖某某,为强迫廖某某购买更多传销份额,加入传销组织,黄明飞、覃丽媛指使吕建、覃亮、李炳瑜采用蹲马步、烟熏、用冷水浸泡、不让睡觉等方式长时间体罚、折磨廖某某,吕建受黄明飞指使,强迫廖某某脱光衣服下冷水浸泡,终致廖某某体力不支溺水死亡,黄明飞、覃丽媛、吕建对被害人廖某某的死亡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炳瑜、覃亮参与体罚、折磨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李炳瑜、卓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分别予以减轻、从轻处罚。吕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廖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一定程度的谅解,覃丽媛、李炳瑜、卓某某能分别积极赔偿被害人廖某某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宽处罚。

  对黄明飞及其辩护人、覃丽媛及其辩护人、李炳瑜、覃亮辩护人分别所提黄明飞、李炳瑜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覃丽媛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覃亮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黄明飞、覃丽媛为强迫廖某某购买更多传销份额,加入传销组织,指使吕建、覃亮、李炳瑜等人长期非法拘禁廖某某,其间,又采取烟熏、蹲马步、长时间不让休息等方式体罚、折磨廖某某,又逼迫廖某某在寒冷天气条件下脱光衣服在水中浸泡,最终导致廖某某体力不支,溺水死亡,依法应对黄明飞、覃丽媛、吕建、覃亮、李炳瑜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故黄明飞、覃丽媛、李炳瑜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黄明飞、覃丽媛、覃亮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覃丽媛所提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覃丽媛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其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吕建辩护人所提公安机关未测量水潭实际深度,致被害人是否溺水死亡的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廖某某溺水死亡的证据有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及吕建、覃亮、李炳瑜的供述证明,足以认定。故对吕建辩护人所提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黄明飞及其辩护人、吕建辩护人、覃亮辩护人分别所提应认定黄明飞、吕建有自首情节、覃亮有坦白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黄明飞、吕建、覃亮在逃跑过程中,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覃亮归案后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予认定覃亮具有坦白情节,黄明飞、吕建归案后的第一次并未如实供述,系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线索后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予认定黄明飞、吕建具有自首情节。故黄明飞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黄明飞、吕建、覃亮辩护人所提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黄明飞及其辩护人、覃丽媛所提原判量刑有重,李炳瑜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李炳瑜罪责不当,量刑有重,应对李炳瑜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考虑缓刑,覃亮辩护人所提覃亮系从犯,请求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根据黄明飞、覃丽媛、李炳瑜、覃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四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覃丽媛、李炳瑜对被害人亲属的赔偿情况作出适当判处。故黄明飞、覃丽媛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黄明飞、李炳瑜、覃亮辩护人所提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卓某某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广文革

  审 判 员 贺小娟

  审 判 员 吕 锦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清峰

  书 记 员 魏玉卿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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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6月28日 2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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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什么是传销?

 

  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其目的是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只要是触犯了法律《禁止传销条例》的就都属于传销行为。

  《禁止传销条例》中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的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资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认购商品等方式等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继续发展他人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如果具备以下传销的三个特征和两个组成要件,便可以确定是传销:

  传销的三个主要特征是:

  (1)、需要交纳或者变相交纳入门费,交钱获得加入资格,不管有没有产品;

  (2)、需要发展下线组成层级关系,按发展下线获取提成,也就是说你的工资的来源,是你的下线所交的钱里的提成;

  (3)、存在团队计酬,组成上下级关系,层层返利。

  传销的两个组成要件:

  (1)组织要件:即发展人员,组成网络。传销组织者承诺,只要参加者交钱加入后,再发展他人加入,就可获得高额的“回报”或“报酬”。这就是俗称的“发展下线”。下线还可以再发展下线,以此组成上下线的人际网络,形成传销的“人员结构链”。

  (2)计酬要件:包括两种形式。一种是以参加者本人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和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即以直接和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计提报酬,形成传销的“资金链”;另一种是以参加者本人直接发展和间接发展的下线的销售业绩(即销售额)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形成传销的“资金链”。

  传销的运作:介绍加入——交纳费用(入门费、购买商品费)——欺骗、约请他人加入——从被骗者交纳费用中提取报酬——被骗者再骗他人——以此模式循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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