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商丘传销组织非法拘禁致人死亡 多名传销人员被判刑
银禄、尹树龙故意杀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刑终8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银禄,男,汉族,1987年7月8日出生,本科文化程度,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1月2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7年3月10日被抓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于同年4月27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孙国战,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树龙,男,汉族,1993年2月18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住云南省腾冲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1月2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1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许桂敏,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晓宁,男,汉族,1991年3月23日出生,本科文化程度,住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7年1月21日被抓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宏伟,河北瀛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唐浩原,男,汉族,1993年9月13日出生,本科文化程度,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7年1月12日被抓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徐震、徐鹤,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阮二卫,男,汉族,1987年12月16日出生,本科文化程度,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4月29日被抓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于同年6月16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高森、胡蔚刚(实习),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银禄、尹树龙犯故意杀人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唐浩原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郝晓宁犯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阮二卫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2、闫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豫14刑初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银禄、尹树龙、郝晓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
2015年8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银禄伙同被告人尹树龙、阮二卫及郭超、魏星(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商丘市睢阳区文化办事处老师范学院附近租民房进行传销活动,形成了两个窝点、人数众多、人员层级分明、经济利益分配明确的传销组织。银禄是该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尹树龙、阮二卫是其中一个传销窝点的管理者。该组织假冒他人企业在网上发布虚假招聘信息,以招收大学生就业为名,将被害人骗至其租房处后,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以推销产品为名,迫使被害人购买所谓的道具产品“蛹虫草”,加入传销组织,继续发展下线,不购买其产品不准离开。该组织以推销产品数量、发展下线人数多少,分成业务代表、业务主任、业务科长、业务经理、商务经理,五个级别,以授课形式灌输传销经营模式,诱骗多人加入传销,骗取钱财。案发后,在银禄、尹树龙、阮二卫传销窝点查获的笔记本中记载,自2015年8月至2016年11月10日,有包括被害人冉某11、被告人唐浩原、郝晓宁在内的140名人员被骗入传销组织。其中,银禄、尹树龙、阮二卫传销窝点使用的笔记本2本,记载被骗人数114人;郭超传销窝点使用的笔记本1本,记载被骗人数26人。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经立案侦查,抓获银禄、唐浩原、郝晓宁、阮二卫及尹树龙投案的情况;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笔记本等证实,公安机关从传销窝点提取笔记本3本,印章47枚,笔记本记载140名被骗入传销组织的人员情况。其中,阮二卫传销窝点笔记本2本,记载人数114人,郭超传销窝点笔记本1本,记载人数26人;上海医药众协药业有限公司等十余家公司出具的声明及印章检验鉴定意见证实,在传销窝点提取的上述公司印章是假印章;证人李某的证言及湖南炎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证实,该公司在商丘市没有设分公司,与银禄等人没有关系;证人宋某等人的证言证实银禄等人开展传销活动的事实;被害人罗某、唐某等人的陈述证实被骗入商丘传销组织银禄窝点,并被该传销组织拘禁,购买“蛹虫草”产品后离开的事实;被告人唐浩原、郝晓宁对参加传销组织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银禄、尹树龙、阮二卫到案后对实施传销活动的事实予以供认,且所供内容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本案另有辨认笔录、伪造的面试通知、另案处理的郭超、魏星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二、非法拘禁的事实
被告人银禄、尹树龙、阮二卫、唐浩原等人在被害人被骗入传销组织后,采取扣留身份证、手提电脑、手机、不准外出或者采取辱骂、殴打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迫使被害人购买所谓的道具产品“蛹虫草”,加入传销组织,继续发展下线。2016年11月13日18时许,银禄安排尹树龙伙同唐浩原、郝晓宁控制被骗入传销组织的被害人冉某1(男,殁年24岁)到商丘市凯旋路与长江路交叉口西南角中国银行营业点ATM机取钱以购买道具产品。冉某1趁机逃跑,尹树龙、唐浩原、郝晓宁尾随追赶,冉某1被追赶的过程中掉入附近万堤沟河中并呼喊求救。尹树龙、唐浩原分别打电话告知银禄,银禄即安排唐浩原、郝晓宁离开。尹树龙在他人报警22分钟后借用路人手机打110电话报警称有人掉入河中后离去。当日19时许,冉某1尸体被水上救援队从二米深水底打捞上岸。经鉴定冉某1系溺水死亡。
案发后,尹树龙于2016年11月30日到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固东派出所投案,唐浩原、郝晓宁、银禄、阮二卫先后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2、闫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一审期间,被告人银禄、唐浩原、郝晓宁、阮二卫的亲属赔偿冉某2、闫某经济损失380000元,并得到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现场看到被害人在跑,后边两三个人在追,后被害人直接跑到河里的事实;证人黄某、田某的证言及现场勘验检笔录证实,从水中打捞出被害人尸体,提取一张一百元面值纸币上写有“救我”字样;证人宋某等人的证言证实,银禄等人将被害人骗入传销组织后,限制人身自由,迫使购买“蛹虫草”,加入传销组织;鉴定意见证实,冉某1系生前溺水死亡,冉某1系冉某2与闫某所生之子的相对几率大于99.99%;被告人银禄、尹树龙、唐浩原、郝晓宁到案后,对银禄安排尹树龙带领唐浩原、郝晓宁控制着冉某1去银行ATM机取钱,冉某1逃跑时在尹树龙等三人追赶下掉入河中的事实供认不讳。本案另有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银禄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尹树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唐浩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郝晓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阮二卫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对被告人银禄、唐浩原、郝晓宁、阮二卫自愿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2、闫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0000元予以确认;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2、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银禄上诉称:其不是传销组织的领导者,仅是中层管理人员,应在五年以下量刑;不应该对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有坦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从轻情节,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辩护称:银禄曾是传销活动的受害者,系初犯,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法院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尹树龙上诉称:应认定自首;在传销活动中级别较低、作用较小,参与程度不深,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护称:尹树龙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郝晓宁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自己也是传销活动的受害者,被胁迫参与犯罪,积极赔偿,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应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唐浩原的辩护人辩护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唐浩原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阮二卫的辩护人辩护称:阮二卫系在银禄领导和指挥下开展工作,不是组织、领导者;非法拘禁中没有殴打、侮辱被害人的行为,且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系初犯、偶犯,一审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各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本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定罪问题。经查,银禄、尹树龙、阮二卫发布虚假招聘信息,将相关人员骗到窝点后,以推销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名义缴纳费用,加入传销组织,并按照发展人员的数量组成不同层级,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继续发展传销人员,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银禄系传销活动中起领导、操纵作用的人员,尹树龙、阮二卫负责监督、管理他人,系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职责的人员,均系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量刑问题。经查,证人宋某及另案处理的郭超、魏星均证实,银禄不仅管理尹树龙、阮二卫所在的传销窝点,同时也是郭超窝点的领导,故银禄应当对两个窝点的传销活动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本案公安机关从传销窝点现场提取的笔记本登记内容显示,两个窝点共有140名被害人,银禄属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情节严重的情形,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十万元量刑适当。尹树龙、阮二卫从事了所在窝点的传销活动,参与管理的窝点有114人,可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原判考虑二人的犯罪情节,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量刑适当。
关于非法拘禁罪的认定及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和量刑问题。经查,银禄、尹树龙、唐浩原、郝晓宁、阮二卫对被骗入传销窝点的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非法拘禁犯罪中,银禄作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安排尹树龙带领唐浩原、郝晓宁用控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带冉某1外出取钱,取钱过程中,冉某1为摆脱拘禁状态趁机逃跑,后尹树龙、唐浩原、郝晓宁进行追赶,冉某1在摆脱追赶的过程中掉入河中身亡,该过程中,尹树龙等人的非法拘禁状态一直在延续当中,被害人为摆脱拘禁状态而掉入水中溺水身亡,该死亡结果与银禄、尹树龙、唐浩原、郝晓宁的非法拘禁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认定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银禄事先安排他人实施非法拘禁,尹树龙根据银禄的安排积极实施非法拘禁,并追赶被害人致其掉入河中死亡,二人均系主犯,均应当承担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唐浩原、郝晓宁在参与非法拘禁、追赶被害人并致人死亡的过程中系从犯,可减轻处罚。阮二卫虽未直接实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但其参与对传销窝点被害人的非法拘禁,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原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并考虑取得被害方谅解的情况,所判处的刑罚适当。郝晓宁及其辩护人提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原判已考虑郝晓宁的从犯地位、作用及取得谅解情况,对其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
关于尹树龙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2016年11月13日本案案发后,过路群众拨打110报警,公安机关随即立案侦查。2016年11月19日,另案处理的魏星到案后,供述了其伙同银禄等人实施传销活动的事实,并辨认出控制被害人取钱的尹树龙,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20日将尹树龙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同月23日对尹树龙上网追逃。2016年11月30日,尹树龙到云南省腾冲市公安机关投案,投案时仅陈述称自己被骗入商丘一传销组织并借机逃走,未如实供述自己实施传销活动,以控制人身自由的方式拘禁被害人去取钱,并导致被害人为摆脱拘禁而掉入河中身亡等犯罪事实,故尹树龙虽有自动投案,但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
本院认为,上诉人银禄、尹树龙、原审被告人阮二卫以推销产品为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发展传销人员,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上诉人银禄、尹树龙、郝晓宁、原审被告人唐浩原、阮二卫对被骗入传销窝点的被害人非法拘禁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银禄、尹树龙、唐浩原、郝晓宁在实施非法拘禁犯罪中,致人死亡,应依法惩处。银禄、尹树龙、阮二卫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唐浩原的辩护人关于建议维持原判的辩护意见成立,其余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琦婷
审判长 赵琦婷
审判员 张献东
审判员 芦 磊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明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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