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泉州惠安县传销组织对受害者进行非法拘禁灌水折磨致人死亡
程敏、李江江非法拘禁二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刑终422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敏,男,1984年8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余干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
辩护人叶义水,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江江,男,1990年2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南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刚,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彬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彬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宝华,曾用名“潘燕华”,男,1991年12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凯里市,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凯里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因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敏,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常州市武进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逮捕。
辩护人邱凯,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兵,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醴陵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吴建平,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庄彬,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弋贵,男,1988年11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贵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溪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曾金森,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浏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逮捕。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刚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程敏、潘宝华、曾金森、吴敏、吴兵、李江江、袁弋贵犯故意伤害罪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晚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闽05刑初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没有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程敏、李江江、李刚、潘宝华、吴敏、吴兵、袁弋贵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审阅上诉状,听取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间,被告人李刚、程敏、李江江、潘宝华、曾金森、吴敏、吴兵、袁弋贵等人先后加入设在惠安县螺城镇苑霞路104号物资局宿舍楼D幢502室租房的非法传销组织。其中李刚系“主任”,负责该传销组织大小事务,程敏系“管家”,协助李刚管理该传销组织,并传达李刚的指示,其余被告人均为普通成员。2015年8月11日上午,李刚外出时通过电话告知程敏称一名被诱骗来的新人将被安排到该传销窝点,让程敏做好控制新人的准备。程敏便对该传销窝点内的曾金森、潘宝华、吴敏、吴兵、李江江、袁弋贵等人作了分工安排。当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肖某2被带至上述传销窝点,进门后即发现不对劲并欲离开。程敏、曾金森、潘宝华、吴敏、吴兵、李江江、“欧老板”(另案处理)等人将肖某2围住,强行将肖某2按倒在地,并用毛巾捂住肖某2的嘴巴,防止肖呼救。袁弋贵则按照程敏之前的指示,先在该租房客厅内用手机播放音乐,以此掩盖肖某2呼叫的声音,后又进入房间帮忙按压、控制肖某2,但随即被李江江劝离该房间。因肖某2强烈反抗、拒不配合,程敏便提议给肖某2灌水。于是,程敏、李江江、潘宝华、吴敏边按压肖某2,边用毛巾捂住肖某2的口鼻,并轮番用杯子从吴敏事先准备好的脸盆里舀水倒在毛巾上,曾金森、吴兵、“欧老板”则帮忙按住肖某2的身体,不让其动弹。持续灌水数分钟后,肖某2突然停止挣扎,脸色发黑,失去意识。众人遂停止灌水,并对肖某2实施掐人中、按压虎口等急救措施。当日11时许,李刚接到程敏关于肖某2出现异常情况的汇报后,立即返回传销窝点,并与李江江将被害人送至惠安县医院抢救,曾金森、潘宝华随后也赶至医院帮忙。经医生检查,确认肖某2入院时已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某2符合在身体遭受控制的基础上,口鼻部遭受毛巾捂压并灌水,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同日中午12时许,公安人员接报警后赶至惠安县医院,向在场的被告人李刚、曾金森、潘宝华询问被害人肖某2的死因,李刚、曾金森、潘宝华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公安人员即将该三人传唤至当地派出所调查,该三人均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同日晚22时许,被告人程敏、吴敏、吴兵、李江江、袁弋贵在螺城镇八二三街炳恩旅社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晚咀及被害人肖某2均为农村居民。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李刚、李江江、吴敏、吴兵、袁弋贵的家属分别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晚咀达成赔偿协议,各赔偿康晚咀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取得康晚咀的谅解,康晚咀自愿放弃对李刚、李江江、吴敏、吴兵、袁弋贵的民事赔偿诉讼请求,并撤回对李刚、李江江、吴敏、吴兵、袁弋贵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尸体检验鉴定书、手机通话记录、户籍证明、身份证、户口簿、火化证、调解协议书、汇款收据、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以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程敏、李江江、潘宝华、吴敏、曾金森、吴兵、袁弋贵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刚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刚作为该传销组织的“主任”,指使他人对被害人进行暴力控制、拘禁,在非法拘禁被害人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程敏作为“管家”,对同案人进行详细分工,指使并伙同同案人对被害人肖某2进行按压控制、灌水,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被告人李江江、潘宝华、吴敏虽然受指使参与犯罪,但其三人对被害人积极实施按压、用毛巾捂嘴、灌水等行为,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行为人,亦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曾金森、吴兵、袁弋贵协助程敏等人对被害人进行按压控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刚、曾金森、潘宝华的供述可证实其三人在医院被查获时并未知道他人报警,其三人的行为不符合“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自首情节。但被告人曾金森、潘宝华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本案的主要证据、尚未锁定本案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在公安机关排查询问时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刚被排查询问时虽然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归案后供述反复、矛盾,庭审时亦未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李江江、吴敏、吴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刚、李江江、吴敏、吴兵、袁弋贵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李江江、潘宝华、吴敏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曾金森、吴兵、袁弋贵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敏、李刚、李江江、潘宝华、吴敏、曾金森、吴兵、袁弋贵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晚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08000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程敏等八人根据其各自罪责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被告人程敏承担30%的责任即92400元,被告人李刚承担18%的责任即55440元,被告人李江江承担15%的责任即46200元,被告人潘宝华、吴敏各承担10%的责任即30800元,被告人曾金森及吴兵各承担6%的责任即18480元,被告人袁弋贵承担5%的责任即15400元。因被告人李刚、李江江、吴敏、吴兵、袁弋贵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晚咀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康晚咀放弃对其五人的诉讼请求,因此应扣除其五人应分别承担的赔偿数额,余款141680元由被告人程敏、潘宝华、曾金森共同承担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程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李江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三、被告人李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四、被告人潘宝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五、被告人吴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六、被告人曾金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被告人吴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被告人袁弋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九、被告人程敏、潘宝华、曾金森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晚咀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1680元。其中,被告人程敏赔偿92400元,被告人潘宝华赔偿30800元,被告人曾金森赔偿1848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程敏上诉理由:其并未指使其他同案犯对被害人进行按压控制、灌水,原审单凭上诉人“管家”的身份就判定上诉人系主犯明显不当,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意见:上诉人程敏等人的行为不属于非法拘禁罪中暴力致人死亡的情形,不能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前半部的规定,以非法拘禁定罪处刑。程敏的亲属已经向被害人肖某2的家属尽力赔偿,并得了其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李江江上诉理由:其与潘宝华、吴敏地位作用相同,但其量刑却更重,明显不当;案发后抢救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李刚上诉理由:原判认定上诉人打电话给程敏,称若新人不配合就用惯例对待与事实不符,原判没有认定其自首不当,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潘宝华上诉理由:系胁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
上诉人吴敏及其辩护人诉辩理由: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并非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行为人,仅起到次要和辅助的作用,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量刑偏重,请求减轻处罚。
上诉人吴兵及其辩护人诉辩理由: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已超出了上诉人的犯意,上诉人及亲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原判量刑畸重,请求适用缓刑。
上诉人袁弋贵上诉理由:没有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原判定性错误,应定非法拘禁罪,案发后积极赔偿,原判量刑偏重,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刚非法拘禁以及上诉人程敏、潘宝华、吴敏、吴兵、李江江、袁弋贵及原审被告人曾金森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5年8月11日11时许,一男子打电话让其到惠安县螺城镇“龙门客栈”接人,一个比较强壮的男子(即潘宝华)背着一个胖胖的男子(即肖某2)下楼,肖某2手臂上淤青,脸色发紫,没有血色和知觉。一瘦小男子(即李刚)让其将车开到惠安县医院并坐在副驾驶坐上,后排还坐着另一名男子即(李江江)。途中,李刚打电话称“你们再过来两人帮忙。”到医院后,李刚忙着叫医生、办理住院手续。其看情况不对,就到急症室一旁的角落里报警打电话报警。后来潘宝华、曾金森来到医院,李江江却不见了。之后警察就过来将其几人带到公安局调查。经对照片辨认,确认被告人李刚、李江江、潘宝华、曾金森及被害人肖某2。
2、证人肖某1、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系肖某2的姐姐、姐夫。肖某2于2015年7月底到广东东莞肖某2的表弟康小斌务工的工厂里打工,听康小斌讲8月8、9日的时候肖某2辞职去了福建莆田。二人并证实,肖某2体型壮实,平时身体健康,未患有任何疾病。
3、证人饶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惠安县螺城镇霞园社区物资局家属楼D幢502室的房东。案发前一二个月,一对夫妻向其租赁该房子,其不清楚有人在房屋内从事违法活动。
4、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份,其加入惠安县螺城镇龙门客栈后面的502租房的非法传销组织。同年8月11日上午10时许,其出门看到“教室”门口站了很多人,李江江让其回房间睡觉。之后,袁弋贵从房间走了出去,大厅就传来用手机播放音乐的声音。大概半小时后,其走出房间看到租房内除了程敏、袁弋贵、吴兵、吴敏、钟姓男子,其他人都不知去向。后来程敏就让大家带着身份证、手机离开该租房。并证实,“新朋友”来了之后要经过5至7天的考察期,要是不配合不接受考察,这个传销组织的“老板”会过去将“新朋友”按倒在地,有的人拿毛巾捂嘴,有的人灌水,有的人敲打“新朋友”的身体部位,直到“新朋友”屈服才会停止,程敏会提前安排人在动手前播放手机音乐,为了不让外面的人发现他们在动手打人。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辨认笔录、照片,证实上诉人李刚、程敏、潘宝华、吴敏、吴兵、李江江、袁弋贵、原审被告人曾金森、证人钟某之间相互辨认以及对被害人肖某2、作案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
7、尸检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肖某2符合在身体遭受控制的基础上,口鼻部遭受毛巾捂压并灌水,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8、手机通话记录,证实上诉人李刚在案发时间与程敏多次通话的情况。
9、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李刚、程敏、潘宝华、吴敏、吴兵、李江江、袁弋贵、原审被告人曾金森等人的归案情况,同时证实李刚、潘宝华、曾金森到案前侦查人员并未掌握其三人参与本案的犯罪嫌疑。
10、户籍材料,证实上诉人李刚、程敏、潘宝华、吴敏、吴兵、李江江、袁弋贵、原审被告人曾金森以及被害人肖某2的身份情况。
11、上诉人李刚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是惠安县螺城镇苑霞路104号502室的传销窝点的“主任”,程敏是“管家”,此外还有吴敏、吴兵、曾金森、潘宝华、李江江、袁弋贵等成员。一般新人刚进来时,其几人会努力说服让他留下来考察这个行业,如果不配合其几人会把他摁在地上,威胁恐吓、控制新人,如果还不配合的话会用湿毛巾堵住新人的嘴直到新人配合。2015年8月11日9时多,其在外接到另一传销窝点的“安主任”的电话称有一个新人要到其传销窝点,其便打电话告知程敏并让程敏做好准备,意思是以前怎么对待新人现在就怎么弄。10时许,程敏打电话跟其说那个新人很不对劲,其赶紧返回该传销窝点,伙同李江江将新来的那男子送到惠安县医院,曾金森和潘宝华随后也来到医院,后李江江先行离开。在医院时,其看到载其几人到医院的司机在打电话,但是他讲的是本地话,其听不懂讲什么,后警察就过来将其几人控制住。
12、上诉人程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李刚是该传销组织的“主任”,大小事情都要向他汇报并经过他的同意。2015年8月11日10时许,李刚打电话让其做好迎接新人的准备。其就按照李刚的意思安排袁弋贵当新人的“代师傅”,安排曾金森“唱黑脸”威胁恐吓新人,安排欧海兵躲在门口防止新人逃跑,安排李江江躲在男寝室,安排吴敏躲在女寝室里,安排吴兵、曾金森、潘宝华等人在上课的房间里,等新人到房间时及时将他控制住,还安排袁弋贵待新人到了后即出去客厅播放音乐,掩盖其几人控制新人发出的声响。11时许,一女子将新人即肖某2带入房间后就离开了,肖某2见状不对劲就要往门外跑,其与曾金森、潘宝华、吴敏、李江江、欧海兵拉住肖某2的手脚,不让他反抗。后吴敏从阳台上端了一盆水,李江江、潘宝华、吴敏等人向肖某2的嘴里灌水,其和其他人帮忙控制肖某2的手脚。后其看到肖某2躺在地上,脸无血色,赶紧打电话向李刚汇报,并叫李江江、曾金森对肖某2进行抢救,后安排李江江、潘宝华、曾金森把肖某2背下楼送医院抢救。
13、上诉人潘宝华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上午10时许,李刚打电话给程敏称有个新朋友要来“家”里,让程敏准备一下。程敏就交代其几人说新朋友一进门时就要把他嘴巴捂住,如有反抗就一起把他按倒在地,用毛巾捂住嘴巴,如果再反抗就用水灌他。后一女子带着新朋友即肖某2来到“家”中,“欧老板”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毛巾,捂住肖某2的嘴巴,其几人围过去将肖某2按倒在地。程敏按住嘴巴,其按住右脚,曾金森按住左脚,李江江坐在肖某2的肚子上下摇晃并问肖要不要配合。吴兵,吴敏帮忙按住肖某2的右手,欧老板帮忙按住左手。后来其看到程敏左手用毛巾捂住肖某2的嘴巴,右手用水杯接水往捂嘴的毛巾里灌。肖某2一直反抗,程敏用双手拿毛巾捂住他的嘴巴,叫其帮忙倒水,其就拿水杯往毛巾里继续灌水。肖某2还是不断挣扎,李江江就帮忙用手捂住毛巾,程敏接过水杯,往毛巾上灌水。后程敏和李江江边灌水边反复问肖某2要不要配合,其几人则一直按住他的身体不让他反抗。十几分钟后,肖某2突然不动了,其几人赶紧掐虎口按人中。李江江还往肖某2嘴里喂了两颗药,但还是没反应。程敏让其背肖某2下楼,放到李刚叫来的一部车,李刚坐在副驾驶座,李江江坐在后排,把肖某2送去县医院。后李刚打电话叫其和曾金森两人到医院,其几人在急诊室外等待,李江江则不见了。过了不久,不知道是谁报案,公安机关就到现场,问其与李刚、曾金森为何肖某2会伤成那样,其三人都答不上来,就被警察带回接受审查。
14、上诉人吴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5年8月11日上午10时许,“管家”程敏称有新人要来,让其几人准备一下,意思就是新朋友如果不配合的话就要按照惯例将他控制住,拿毛巾捂嘴并灌水,程敏还交代其去卫生间打一盆水放在阳台上。约半小时后,一女子带着新朋友即肖某2进入“家”中上课的房间,肖某2见情况不对要逃跑,被欧老板、程敏、潘宝华、李江江、吴兵、曾金森等人围住,用一块毛巾捂住口鼻并按倒在地,其赶紧上前帮忙,当时其看到袁弋贵也在旁边。李江江骑在肖某2肚子上,潘宝华坐在大腿上,曾金森也按住另一条腿,吴兵按住他的手,欧老板、程敏按住他头部,并用毛巾捂住他的口鼻,程敏一直问他要不要配合,但肖某2始终在反抗,其拿毛巾捂了肖某2的口鼻后又帮吴兵按住肖的手臂。程敏就说要灌水,不知道是谁把其盛放在阳台上的那盆水和一个水杯拿到旁边,李江江骑在新朋友身上用毛巾把那个新朋友的嘴巴捂住,其拿杯子装水往新朋友口鼻倒水,后程敏坐到新朋友的身上并用毛巾把新朋友的嘴捂住,李江江负责往新朋友的嘴巴里灌水,其几人则帮忙按住肖某2。过了大概7、8分钟,肖某2突然不挣扎了,脸色发黑。程敏就叫其几人赶紧抢救,但还是没有意识,程敏就叫潘宝华把肖某2送到医院。
15、上诉人吴兵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11日上午10时许,程敏称有新人要来,让其几人准备一下,还叫人事先打了一盆水放在阳台上。后一名陌生女子带着新朋友即肖某2来到其“家”中,其与潘宝华、曾金森、欧老板等人冲上去将肖某2按在地上,程敏用毛巾捂住肖某2的嘴巴,当时听到客厅里有播放音乐的声音,而且音乐声很大。后李江江和吴敏也进入房间,李江江一进来就骑坐在肖某2的肚子上下摇晃,吴敏则帮忙按住肖某2的腿。肖某2还是不配合,程敏喊了声“灌水”,潘宝华、程敏就拿杯子朝肖某2口鼻灌水。过了十几分钟,肖某2停止了挣扎,失去意识。程敏、潘宝华和曾金森、吴敏等人赶紧按人中、掐虎口进行抢救,肖某2还是没反应。潘宝华就背着肖某2下楼,曾金森和李江江也一起跟了下去。
16、上诉人李江江的供述,证实该传销组织里的事情都是“主任”李刚和“管家”程敏共同在管理。同年8月11日上午10时许,程敏跟其几人说有新成员要来,让其几人准备一下,意思就是新成员如果不配合就要“放倒”他。过了一会,新朋友即肖某2来到“家”中,程敏、曾金森、潘宝华、吴敏、吴兵、“欧老板”将肖某2按倒在地,其也帮忙按住肖的手。后其看到袁弋贵站在客厅里用手机播放音乐。肖某2一直挣扎,其赶紧坐到他肚子上,袁弋贵也进入房间帮忙按肖某2的手脚,其叫袁弋贵先出去。程敏用毛巾捂住肖某2的嘴,但肖某2不配合一直挣扎用力反抗,其整个人坐在肖某2的肚子上,还一直上下蹦,程敏、潘宝华、曾金森、吴敏、吴兵、“欧老板”轮流按肖某2。后程敏说要灌水,其与程敏、潘宝华、吴敏四个人轮番拿杯子舀水去往肖某2的嘴巴灌下去,吴兵、“欧老板”等人则继续用力按住肖某2。肖某2突然失去意识,脸色发黑,其几人轮流抢救但还是没有好转。“主任”李刚赶了回来说要把肖某2送到医院,潘宝华主动将肖某2背下楼,后李刚与其一起坐上车把肖某2送到惠安县医院,曾金森和潘宝华二人随后搭乘“摩的”跟到医院,后其因害怕就先离开。并证实,该传销组织对待新朋友的惯例是一级一级传下来的,虽然是“管家”程敏指使其几人要怎么做,但肯定是“主任”李刚传下来的规矩。
17、上诉人袁弋贵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5年8月11日上午10时许,程敏称有新朋友要来“家”中,让其等新朋友过来时到客厅用手机播放音乐,安排其他人在“教室”里“招呼”新朋友。过了不久,新朋友被带进“教室”里,其就到客厅将手机放在架子上大声播放音乐。之后,听到“教室”里面隐约传来吵闹声,大概过了十几分钟,其推门看到曾金森站在“教室”里,“欧老板”、程敏、潘宝华、吴兵等人在控制躺在地上的一个人,后其就回到自己的寝室了。再后来,程敏让其几人将身份证和手机带上离开租房。并证实,每次只要有新朋友过来,“主任”李刚就交代程敏,程敏再具体交代其几人具体要怎么做。
18、原审被告人曾金森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上午10时许,“管家”程敏跟其几人说有新成员要来,让其几人准备一下。按照传销组织的惯例,就是要“教育”新成员,如果新成员不配合,就要采取按压控制、威胁恐吓的手段,如果新成员喊叫,就要用手或者毛巾捂住他的嘴巴。过了一会,肖某2被带到“家”里面的一间卧室,“欧老板”先用一块毛巾将肖某2的嘴巴捂上,其与程敏,潘宝华、李江江、吴敏、吴兵一起冲过去把肖某2围住并按倒在地,肖某2拼命反抗,程敏用毛巾捂住肖某2的嘴巴。当时其听到卧室外有音乐声响起,应该是袁弋贵播放的,目的是为了掩盖其几人控制肖某2发出的声响。后袁弋贵也进入卧室帮忙按压肖某2,李江江整个人坐在肖某2的肚子上还一直上下蹦,程敏也捂住肖某2的嘴让肖某2好好配合。肖某2还是不配合,程敏说要灌水,吴敏就去卫生间用脸盆接了一盆水,因为其被李江江挡住视线,没看到是谁给肖某2灌水,但听到程敏一直问肖某2要不要配合。过了几分钟,肖某2突然不动了,脸色发青,潘宝华、李江江、吴敏赶紧等人赶紧按人中、掐虎口,但肖某2还是没反应。后“主任”李刚来到现场,和李江江一起坐车把肖某2送惠安县医院,其和潘宝华两个人一起搭“摩的”跟着过去。其与潘宝华、李刚在医院急诊室外面等候,李江江则不见了,后来不知道谁报警,警察来了问为什么肖某2会伤成那样,其与李刚、潘宝华都回答不上来,之后就被传唤到派出所了。
19、调解协议书、收条、汇款收据、谅解书,证实上诉人李刚、李江江、吴敏、吴兵、袁弋贵的家属各赔偿被害人母亲康晚咀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取得康晚咀的谅解。
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敏、李江江、潘宝华、吴敏、吴兵、袁弋贵和原审被告人曾金森为迫使他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共同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李刚指使上诉人程敏等人对被害人肖某2进行控制、拘禁,导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李刚作为该传销组织的“主任”,指使他人对被害人进行暴力控制、拘禁,在非法拘禁被害人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程敏作为“管家”,对同案人进行分工,指使并伙同同案人对被害人肖某2进行按压控制、灌水,是主犯。上诉人李江江、潘宝华、吴敏虽然受指使参与犯罪,但三人对被害人积极实施按压、用毛巾捂嘴、灌水等行为,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行为人,亦应认定为主犯。上诉人吴兵、袁弋贵、原审被告人曾金森协助程敏等人对被害人进行按压控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潘宝华、原审被告人曾金森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本案的主要证据、尚未锁定本案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在公安机关排查询问时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李刚、李江江、吴敏、吴兵、袁弋贵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对上诉人李江江、潘宝华、吴敏予以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吴兵、袁弋贵、原审被告人曾金森予以减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程敏提出其未指使其他同案犯对被害人进行按压控制、灌水,认定其系主犯明显不当以及辩护人提出程敏等人的行为不属于非法拘禁罪中暴力致人死亡的情形,不能转化为故意伤害罪的诉辩理由。经查,证人钟某的证言、上诉人潘宝华、吴敏、吴兵、李江江、袁弋贵及原审被告人曾金森的供述,可证实程敏作为该传销组织的“管家”,案发当天接到李刚有新人将到传销窝点的通知后,即指使在场的同案人做好控制新人的准备,并进行了分工,后又伙同同案人对被害人肖某2实施按压、控制、灌水等暴力行为。上诉人程敏本人对事先分工安排并与同伙一起控制和按压被害人的事实曾供述在案。法医鉴定亦证实,被害人肖某2右侧口腔粘膜裂伤、唇粘膜裂伤、出血,左前颈部剥脱、前颈部皮下出血、右肩峰背侧小创口,左、右上臂前侧皮下出血、右臂前侧及左小腿后侧皮肤压痕、左膝部皮肤擦伤,这些损伤符合遭钝性外力所致。被害人系遭程敏等多人采用毛巾捂鼻、灌水、殴打等方式长时间控制,致呼吸道受阻,从而引起机械性窒息死亡。综上,程敏及同伙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暴力致人死亡,应当转化以故意伤害定罪处罚。程敏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应当认定主犯。其及辩护人此节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江江提出其作用与潘宝华、吴敏相当,但其量刑却更重,案发后抢救被害人并积极赔偿,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被按倒在地后,李江江坐在被害人的肚子上,上下摇晃,还向肖某2的嘴巴灌水,其作用明显较上诉人潘宝华、吴敏突出,原判对其在量刑上体现区别并无不当。案发后李江江送被害人到医院及赔偿等情节原判已作考虑,量刑并无不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刚提出原判认定其打电话给程敏,称若新人不配合就用惯例对待与事实不符,没有认定其自首不当,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程敏、潘宝华、吴敏、吴兵、李江江等人的供述,均证实李刚系该传销组织的“主任”,该组织的大小事务均由其负责并需取得其同意,李刚对于该传销组织暴力控制、体罚新人,遇到反抗时用毛巾捂嘴、灌水的方式是明知的,案发当天李刚通过电话指示程敏按照传销组织的惯例对待新人。李刚在侦查阶段亦明确供述如果新人不配合就会把他摁在地上,如果还不配合的话会用湿毛巾堵住他的嘴直到配合。李刚被排查询问时虽然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归案后供述反复、矛盾,庭审时亦未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综上,原判认定李刚非法拘禁的事实清楚,罚当其罪,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潘宝华提出其系胁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潘宝华虽然受指使参与犯罪,但其积极对被害人实施按压、用毛巾捂嘴、灌水等行为,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行为人,应认定为主犯,原判量刑适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吴敏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敏在共同犯罪中不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行为人,仅起到次要和辅助的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量刑偏重的诉辩理由。经查,吴敏虽然受指使参与犯罪,但积极实施对被害人按压、用毛巾捂嘴、灌水等行为,是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行为人,应认定为主犯。其赔偿等的情节原判已作考虑,量刑并无不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吴兵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已超出了上诉人的犯意,上诉人及亲属有积极赔偿,原判量刑畸重的诉辩理由。经查,吴兵等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属过失,但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对吴兵定罪处刑并无不当。虽有赔偿等情节,但原判已作考虑,二审不再重复评价。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袁弋贵提出没有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原判定性错误,应定非法拘禁罪,案发后积极赔偿,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曾金森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袁弋贵进入房间内帮忙按压、控制被害人肖某2;上诉人吴敏的供述,证实其几人按压被害人肖某2时袁弋贵也进入该房间;上诉人李江江的供述证实袁弋贵进入房间内帮忙按压、控制被害人肖某2,随后被其劝离;上诉人程敏庭审时亦供称袁弋贵进入房间帮忙按压被害人。综上,原判认定袁弋贵故意伤害的证据充分,定罪准确。案发后其有赔偿,但原判已作考虑,量刑适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李刚、李江江、潘宝华、吴敏、吴兵、袁弋贵和原审被告人曾金森的量刑适当,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程敏及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对上诉人程敏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及辩护人的部分诉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李刚、李江江、潘宝华、吴敏、吴兵、袁弋贵之上诉,维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刑初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项,即对被告人李刚、李江江、潘宝华、吴敏、曾金森、吴兵、袁弋贵定罪处刑之判决。
二、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刑初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程敏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程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至2030年8月1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建强
代理审判员 林峥峥
代理审判员 李 博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玲玲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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