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男子因不满妻子沉迷于微信传销,激怒之下锤击、扼颈致其死亡
金胡元故意杀人罪复核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刑核71480593号
被告人金胡元,男,汉族,1983年9月10日出生于甘肃省靖远县,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甘肃省靖远县,住福建省龙海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薛佳佳,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胡元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1月9日作出(2017)闽06刑初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金胡元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金胡元应当再赔偿原告人347562.4元(预付的60000元已抵扣)。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刑事部分判决报送我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意见,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6年10月间,被告人金胡元认为其妻钱某1痴迷于微信传销而疏于照顾家庭,经多次规劝及报警等劝阻无效,双方多次吵架。同月18日0时许,金胡元与钱某1在家中因钱某1仍在参加微信群活动而发生争执,金胡元激怒之下,扼压钱某1颈部,持铁锤连续击打钱某1头部,致钱某1当场死亡。后金胡元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在长泰县多次自杀未果返回龙海市公安局紫泥派出所投案途中,于长泰县马洋溪公安检查站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开庭质证确认的证人钱某2、钱某3、陈某、金某1等证言,经被告人金胡元指认的作案工具铁锤、手机等物证,证实被害人死亡原因的尸体鉴定意见、证实铁锤上斑迹系被害人所留的DNA鉴定意见,证实案件发生起因的手机通话记录、微信、短信记录、聊天记录及照片等,现场勘验检查、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金胡元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胡元因不满妻子沉迷于微信传销,激怒之下锤击、扼颈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残忍,后果极其严重。案发后,金胡元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引发,且金胡元家属能代为支付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具体情节,原判量刑偏重,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6刑初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之量刑部分。
被告人金胡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 焰
审 判 员 黄长升
代理审判员 李 博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蔡 熙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四十九条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二)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并无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三)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过重的,应当改判;(四)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法改判;(五)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照本解释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审理后依法改判;(六)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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