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徐州传销组织人员因强迫他人加入传销致人死亡被判刑
杨振、刘冬玉等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苏刑一终字第00090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振,别名叶辰,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冬玉,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继范,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磊,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男男,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敏,江苏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玲,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普孝,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纪瑞,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彬,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贞,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彭强,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雷亮,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蔡凌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齐某,曾用名齐东梅,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9日被逮捕,2015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振、刘冬玉、陈玲、王继范、张男男、王普孝、纪瑞、刘彬、李贞、彭强、李雷亮、李某甲、蔡凌锐、王某甲、齐某犯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2月17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4)徐刑初字第000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方当事人对判决的民事部分均未提出上诉,本案的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杨振、刘冬玉、王继范、张男男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底,被告人杨振加入传销组织进行非法传销活动,后负责管理被告人刘冬玉、陈玲两个传销窝点。被告人刘冬玉负责管理被告人王继范、张男男、王普孝、刘彬、李贞、彭强、齐某、王某甲、王某乙(另案处理)等传销人员,被告人陈玲负责管理被告人纪瑞、李雷亮、李某甲、蔡凌锐、李某乙(另案处理)等传销人员。2013年8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以介绍工作为由将其朋友陈某丙骗至徐州,欲使其加入传销组织,当日20时许,王某甲、彭强前往徐州火车站将陈某丙带至位于徐州市鼓楼区大新庄东巷37号刘冬玉负责的传销窝点。当晚22时许,李某乙根据被告人杨振、刘冬玉、陈玲的安排,向陈某丙提出传销组织的“三个保证”,强行要求陈某丙交出银行卡、现金等财物,陈某丙不服,与李某乙、王某乙等发生争执扭打,张男男、王继范、王普孝、纪瑞、刘彬、李贞、彭强等人随即上前拽住陈某丙胳膊、腿等部位将其按到倒在地,并对其胸、头等部位进行殴打。被告人刘冬玉见发生冲突,遂给陈玲打电话让其安排人员前来帮忙,陈玲即安排被告人李雷亮带领被告人蔡凌锐、李某甲前往帮忙协助按压、殴打被害人陈某丙。期间,齐某为防止陈某丙逃跑并应对公安机关检查,在传销窝点楼梯口把守并劝阻邻居报警;张男男、王继范为防止陈某丙呼救,先后用毛巾捂压陈某丙口鼻,致陈某丙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丙符合被他人捂压口鼻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次日凌晨2时许,杨振指使被告人张男男、王某甲、王普孝用自行车将被害人陈某丙的尸体抛至徐州市鼓楼区山南小镇南门桥头,并安排张男男购买白酒浇在陈某丙尸体上,伪造其酒后死亡的假象。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审被告人杨振、刘冬玉、王继范、张男男、陈玲、王普孝、纪瑞、刘彬、李贞、彭强、李雷亮、李某甲、蔡凌锐、王某甲、齐某的供述,证人丁某、杨某甲、杨某乙、肖某、胡某、郭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振、刘冬玉、陈玲、王继范、张男男、王普孝、纪瑞、刘彬、李贞、彭强、李雷亮、李某甲、蔡凌锐、王某甲、齐某等人违反法律规定,非法从事传销活动,被告人杨振作为传销组织负责人,为了欺骗、强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指使下属非法拘禁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冬玉、陈玲、王继范、张男男、王普孝、纪瑞、刘彬、李贞、彭强、李雷亮、李某甲、蔡凌锐等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拘禁他人且作案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拘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被告人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冬玉、陈玲、王继范、张男男、王普孝、纪瑞、刘彬、李贞、彭强、李雷亮、李某甲、蔡凌锐在故意伤害罪中属于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王普孝、纪瑞、刘彬、李贞、彭强、李雷亮、李某甲、蔡凌锐在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齐某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振、刘彬、李雷亮、李某甲、李贞、纪瑞、王某甲的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男男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王继范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刘冬玉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杨振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陈玲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王普孝有期徒刑八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彭强有期徒刑七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蔡凌锐有期徒刑五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纪瑞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刘彬有期徒刑四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李雷亮有期徒刑四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李贞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以非法拘禁罪判处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对王某甲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非法拘禁罪判处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杨振上诉称,1、其并非传销组织最高领导,2、虽犯有非法拘禁罪,但不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责任,因为其既没有致被害人死亡的故意,也没有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因此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建议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刘冬玉上诉称,1、其其没有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也没有指挥或授意他人对被害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因此其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而非故意伤害罪。2、;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到主要作用,应认定其为从犯。3、;其为偶犯、初犯,请求建议二审从轻处罚。
王继范上诉称,1、其系被他人唆使实施捂压被害人嘴部的行为,应认定其为从犯。2、其,并未捂压被害人鼻子,只是捂压了被害人嘴巴,不应对被害人死亡负主要责任。3、被害人窒息死亡原因可能是按压胸腹部等原因造成的窒息死亡,而并非捂压口鼻窒息死亡,申请对被害人死亡原因重新鉴定。4、,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王继范的辨认人认为,王继范系被胁迫参加传销,受人唆使才捂压被害人陈某丙嘴巴,应认定为从犯,1、王继范认罪悔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积极赔偿,依法可从轻处罚。2、王继范被胁迫参加传销,受人唆使才捂压被害人陈某丙嘴巴,应认定为从犯。3、被害人机械性窒息死亡的原因可能是捂压口鼻之外的原因导致的。建议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张男男上诉称,1、案发当晚其行为系受他人指使,应认定其为系从犯。2、其,仅仅实施了捂压被害人嘴部的行为,而并没有捂压鼻子,且其离开时被害人并未死亡,不应当对被害人死亡承担主要责任。3、,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张男男的辩护人认为,1、张男男对被害人捂压口鼻行为结束时被害人陈某丙还活着,故认为张男男的伤害行为并未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2、;张男男系被胁迫加入传销组织,其行为意志受限,丧失了辨别是非独立思考的能力,希望量刑时予以考虑。3、张男男且系初犯、偶犯,建议二审从轻处罚。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提交书面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定罪量刑准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上诉人杨振加入传销组织进行非法传销活动,后负责管理上诉人刘冬玉、原审被告人陈玲两个传销窝点。上诉人刘冬玉负责管理王继范、张男男、王普孝、刘彬、李贞、彭强、齐某、王某乙(另案处理)等传销人员,原审被告人陈玲负责管理纪瑞、李雷亮、李某甲、蔡凌锐、王某甲、李某乙(另案处理)等传销人员。
2013年8月8日,王某甲以介绍工作为名将陈某丙(男,被害人,殁年29岁)骗至徐州,欲使其加入传销组织,后向陈玲汇报此事,陈玲汇报给杨振,杨振授意刘冬玉和陈玲商量,二人商量后安排王某甲、彭强于当晚22时许将陈某丙从徐州火车站接至位于徐州市鼓楼区大新庄东巷37号刘冬玉的传销窝点。到达窝点后,李某乙根据杨振、刘冬玉、陈玲的安排负责给陈某丙“上课”,要求陈某丙交出手机、财物等,遭陈某丙拒绝后,李某乙安排刘彬到厨房拿来菜刀对陈某丙进行恐吓威胁,陈某丙不服,并与李某乙、王某乙等人发生争执,争执中李某乙、王某乙被陈某丙打伤,张男男、李贞、纪瑞、刘彬、彭强、王普孝、王继范等人见此状便迅速上前按住陈某丙胳膊、腿等部位,纪瑞等人还对陈某丙的胸部进行殴打。刘冬玉回来发现陈某丙与其他人员发生冲突,李某乙鼻面部受伤,便打电话给陈玲让其安排人前来帮忙,刘冬玉带李某乙去医院看伤。陈玲随即安排蔡凌锐、李某甲、李雷亮前往刘冬玉传销窝点,三人到后帮忙按压陈某丙的胳膊、腿等部位。在此期间,为防止陈某丙呼救和反抗,张男男先拿一条毛巾塞住陈某丙嘴巴,又拿一毛巾捂住陈某丙口鼻部,捂压过程中陈某丙将张男男手指咬伤,王继范随即接替张男男继续捂压陈某丙口鼻部。与此同时,齐某为防止邻居报警积极对邻居进行劝阻。后张男男、王普孝等人发现陈某丙死亡,经杨振指使,张男男、王某甲、王普孝三人用自行车将陈某丙尸体抛至徐州市鼓楼区山南小镇南门桥头,张男男在杨振的安排下又购买白酒洒在陈某丙尸体上,意图伪造其醉酒后死亡的假象。经法医鉴定,陈某丙系被他人捂压口鼻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证明本案发破案情况及现场情况的证据。
1、发破案经过,证明2013年8月9日凌晨,徐州市公安局牌楼派出所接群众报警称在大新庄有个男人趴在桥头不动了,后派警到现场侦查,发现该男子为陈某丙,已死亡。经走访侦查发现,杨振、王某甲、张男男等人有重大嫌疑,经和山东警方联系,于2013年8月14日将杨振、王某甲、张男男、王普孝、彭强、抓获拘留,并将纪瑞、李某甲、刘冬玉、王某乙、李雷亮、蔡凌锐、陈玲、齐某、陈梦萍等人带回审查抓获归案,经审查,杨振等人交代了非法拘禁并故意伤害陈某丙,致陈某丙死亡的事实。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鼓)勘(2013)0865号、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明本案抛尸现场位于位于鼓楼区大新庄北巷桥南侧,经勘查发现,在桥西南角桥栏杆外,见有一具男尸,尸体上有酒味散发。尸体跨骑在一辆自行车上,车前轮东侧地面见一只棕色右脚皮鞋。自行车车篓内见有一瓶“沱”牌白酒,无瓶盖,内有90毫升液体,酒瓶下有一白色塑料袋,袋内有5包红杉树香烟,自行车东侧50厘米草丛中见有一红色瓶盖。在车前轮北侧80厘米地面上,见有一瓶沱牌白酒,无瓶盖,内无白酒,车前轮西北草丛中有一红色瓶盖。在酒瓶北侧20厘米,东距桥栏杆90厘米处草丛地面上,有一诺基亚黑色手机前壳,在手机壳北侧有一黑色手机。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鼓)勘(2013)0870号、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明第一现场位于鼓楼区大新庄东巷37号二楼,进入房间外屋,在屋内南墙见一包,包内有陈某丙居民身份证等随身物品。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解剖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对死者陈某丙尸体进行检查,见陈某丙右鼻翼处、人中处有皮肤擦伤,右鼻腔内有血迹,口腔内右上唇粘膜出血,下唇点线状破损,有出血。左下颌底近颈部有表皮剥脱。左胸部、左上臂内侧皮下出血,左前臂、左手指、右手背等处有皮肤擦伤及皮下出血。解剖检验检左顶枕部有头皮下出血,左侧第3、4肋骨骨折,右侧4、5肋、锁骨骨折。鉴定意见为陈某丙符合被他人捂压口鼻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第二组证据,证明案发当晚事情经过的证据。
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8日晚上8点半左右,陈玲让其到刘冬玉家跟新人讲一下规定,到了10点钟左右,王某甲和彭强一起把新朋友带到客厅,之后我们屋子里的人就都到客厅里去欢迎新朋友。其开始给新朋友说三条规定,让新来的朋友配合一下把手机、现金、银行卡都交出来,新朋友不愿意,其有点生气,因为刘冬玉跟其说过新来的朋友不听话的话就拿菜刀吓唬他一下,其就让刘彬到厨房把菜刀拿来吓唬他,新朋友突然站了起来并与其、王某乙、张男男等人打了起来,后新朋友拿充电宝打伤了王某乙和其,其感觉鼻子被打歪了,后来刘冬玉和王普孝进来了,王普孝冲了上来,用脚跺了新朋友肩部五六下,跺完以后,新朋友松开其,其就到客厅外面,后来刘冬玉带其去医院看病了。
6、李某乙病例情况,证明李某乙鼻面部受伤及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手术住院的情况。伤情描述为:右侧面部有约6CM长划伤,颏下见约1.5CM不规则上课伤口,鼻畸形肿胀,鼻背部横行约2CM长及2.5CM长创口,较深,达骨质。
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8日晚上大概8点多,张男男说晚上要交个新朋友,让其坐在新朋友对面。晚上10点多新朋友到后,李某乙给这个新朋友谈三个规定,要新朋友把身上的银行卡、现金、手机等拿出来,新朋友不同意,李某乙让刘彬去厨房拿菜刀吓唬新朋友,后来新朋友拿着菜刀砍了其头部和李某乙,其和李某乙、张男男、李贞、刘彬等几个人把新朋友往地上按,但是按不住。这个时候王普孝、纪瑞进来了,大家一起把新朋友按倒在地上,新朋友是仰面躺着被按倒,其按着他的右肩,其他人按着他的其他部位让他不能动。其和纪瑞用脚踹新朋友的肚子,在这过程中新朋友一直在喊救命,有人在按住他的嘴。在打的过程中刘冬玉进来了,后刘冬玉带李某乙去医院。后来其听见女房东上来嫌吵,要报警,被齐某劝住了。
8、上诉人杨振的供述,证明其在传销组织中是主任,负责管理陈玲和刘冬玉下面的人。其用“叶辰”的假名。2013年8月8日中午,陈玲打电话告诉其王某甲拉来一个人,其就让陈玲和刘冬玉商量一下派人去接,后其汇报给王野。晚上大概八九点钟,刘冬玉打电话告诉其人已经接到家了,安排李某乙负责给新人做工作。后齐某打电话告诉其新来的朋友把李某乙和王某乙打伤了。刘冬玉打电话说送李某乙去医院了,需要交5000元押金,其将情况告诉了王野后就打车去医院了,后王野来医院把钱交了。等其出了医院,王普孝打电话说新朋友昏过去了,其就让他们拿湿毛巾擦擦,电风扇吹吹,掐下人中,然后打电话告诉王野此情况,王野让其过去看看,其打车过去看到新朋友躺在地上没有呼吸了,其告诉王野,王野让其做人工呼吸、掐人中、买葡萄糖给新朋友喝,后其就安排王普孝做人工呼吸,张男男去买葡萄糖,但新朋友还是不行,王野就说他安排人买火车票,让这里的人全部离开,留两个人把死者抬到路边再打120,并让其买酒倒在死者身上,其就安排张男男买酒,待买酒回来,其安排王某甲、张男男、王普孝和其把死者抬走,然后让他们把酒倒在死者身上,做成喝醉的样子,再打120。后来其就和张男男、刘冬玉等人分别陆续到了火车站,王野安排人买了火车票,其就走了。其把手机仍在了抛尸现场,手机里面的手机卡是其平时用的。
9、上诉人刘冬玉的供述,证明其在徐州搞传销,叶辰是其上级,其系C级别主任,手下有12个人,包括张男男、王继范、巨某、王普孝、王某乙、李贞、徐自均、任爱红、齐某、陈梦萍等人。2013年8月8日晚,王某甲跟陈玲说他有一个新朋友要过来,陈玲将此事告诉其,并想把新朋友安排到其家里来,其和陈玲就打电话给叶辰汇报,叶辰说让做好准备接新朋友的做,安排李某乙接待新朋友。后来其安排彭强和王某甲去接新人,大概大概晚上10点多,他们把人接回来了,大概到了晚上11点多,齐某打电话说李某乙被新朋友打伤了,其就回去看到新朋友被按在地上,嘴里堵了一块毛巾,嘴里不停的发出呜呜救命的声音,当时王某乙按右手,张男男按左手,李贞按腿。其怕再有人受伤,就打电话给陈玲让派人过去帮忙,并把情况汇报给叶辰,叶辰让其带李某乙看病,其去就带着李某乙去了医院,后来叶辰又派了一个人送来5000元押金,到了凌晨三点,叶辰让其去火车站了。
10、上诉人张男男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8日晚上大概十点多钟,王某甲带了一个新的朋友进来了,李某乙让他把财物交出来,新朋友不愿意交,李某乙让刘彬到厨房把菜刀拿来吓唬他,这时候新朋友突然跳起来,一把抓起刀向李某乙脸砸过去,其就抓紧上前去把新来的朋友抱住,把新来的朋友控制仰面躺在地上,其按着他的左胳膊,刘彬按着右胳膊,李贞、彭强按着他的腿,后王普孝和王继范也进来帮忙。其为了不让他叫就顺手拿起旁边擦桌子的毛巾把他的嘴堵上,堵毛巾时一不小心被他咬到手指头一下,其很生气就用拳头朝他肚子上打了十来下,大概又过了几分钟李某甲、蔡凌锐、纪瑞三个人走进来,纪瑞上来用拳头向新来朋友的胸口上打了几下,又用脚朝他左胸踹了几脚,李雷亮进来后也用脚往新来的朋友胸口踹了几脚,新朋友挣扎的厉害,李某甲和蔡凌锐就过来帮忙按着胳膊,其就用毛巾死死捂住他的嘴,控制了十几分钟,就听到楼下的老太太上来大喊:“那么晚了吵什么吵,再吵就报警了”,然后就听见在门口的几个女孩把老太太劝下去了,又堵了一会,其感觉到被咬的手指越来越疼了,就让王继范换其去堵毛巾,其出去一会儿,后其回到屋里后发现他们都不按着新朋友了,他也躺在地上不动了。大家给他擦身子、做人工呼吸,没有动静。王普孝让其给新朋友穿衣服,其就和王某甲、李某甲一起把新朋友衣服穿上,当时看着新来的朋友一动不动感觉死了。其就把他的包打开翻看里面的东西,包里有1900元钱、居民身份证还有一张银行卡,其把钱交给杨振,杨振又给其20元钱让其买两瓶酒,回来后看见大家陆续离开了,最后剩下王普孝、杨振、王某甲和其四人。杨振让其、王普孝、王某甲三个人把新人弄到楼下自行车上,王普孝推着车子,其和王某甲架着来到村口的桥边,把他靠在水泥护栏上,杨振让其把去超市买的两瓶酒倒在新人身上然后离开了。
11、上诉人王继范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8日晚上10点多,王某甲和彭强一起接来一个新朋友,后来李某乙也到了,开始给新朋友讲课并要求新朋友把东西交出来,新朋友不愿意,李某乙就和新朋友吵了起来,后其就带着巨某出了房间,大概过了二十几分钟回来后,看到李某乙、王某乙受伤了,齐某让其去看看新朋友,其过去后看到那人躺在地上,蔡凌锐、张男男、王普孝、李某甲、李雷亮、彭强一起在按住这个人,然后王普孝让其去捂新朋友的嘴,其就拿着那人嘴上的毛巾用双手捂住嘴,五分钟左右,其听了王普孝的安排去路口看有无警车,走的时候那个人已经不怎么挣扎了,蔡凌锐等人还在按着。期间其看到纪瑞打那人的胸部。
12、原审被告人彭强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8日,受刘冬玉安排,其和王某甲把陈某丙从火车站骗到聚集点,由李某乙给陈某丙上课,其在外面和齐某聊天,后听见屋内有吵架的声音,进屋后看见李某乙和王某乙受伤,张男男、王继范等几个人把陈某丙按在地上,其看见张男男用毛巾把陈某丙嘴勒上,又用毛巾捂住嘴,后来张男男出去了,王继范又上去捂陈某丙的嘴。其后来进屋后,看见陈某丙躺在地上不动,张男男和王普孝在他身边。
13、原审被告人蔡凌锐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8日晚上,其和李雷亮、李某甲到刘冬玉家后,看到张男男、王继范等人按着一个男的,张男男让其三个人帮忙按。其看见王继范按住那个人头,用手压住毛巾堵住那个人的嘴,还有一条毛巾勒在那个人嘴里。王普孝压大腿,张男男、李某甲压着男的手和腿。纪瑞压着手臂并打了男的一拳。躺在地上的那个人鼻子流血,还在挣扎,挣扎了几下,那个人就不动了,王继范就挪开按住这个人的嘴上的毛巾,用手拍打这个人的脸,没反应,张男男用手捧着凉水往这个人身上、头上浇,王继范、王普孝用手指按住这个人人中,张男男、王继范、李某甲轮流用毛巾给这个人擦身,王普孝做人工呼吸,后来蔡凌锐和张男男、王继范、王普孝、李雷亮、李某甲等人把这个男的抬到靠墙,张男男翻开这个人的行李,拿了一叠钱,有十几张100元的。王普孝和张男男商量怎么处理,后其和张男男、王继范、王普孝给被害人穿好衣服,杨振来了,让大家收拾行李离开。
14、原审被告人王普孝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8日,刘冬玉告诉其有新朋友来,其和刘冬玉、纪瑞回到家,在房间外面乘凉。过了一会,听到房间里有吵闹声,其就和刘冬玉、纪瑞一起进屋看,看到李某乙脸上受伤了,脸上有点血,张男男他们几个人把一个人弄倒在地上。按倒后,刘冬玉就带着李某乙看病去了。当时其一进门看见有王某乙、张男男、刘彬、李贞、李某乙他们几个人在按那个人。这个人还在挣扎,其就过去帮忙按住新人的右小腿,这时新人的嘴里已经塞了一个毛巾,这个人还在叫,旁边按腿的是彭强,张男男、王继范、纪瑞他们都在后面。当时其看见两条毛巾,开始有一条毛巾在他嘴里,后来又有一条捂嘴,其看见张男男和王继范用毛巾捂新朋友嘴了。按了一会,李雷亮、蔡凌锐和李某甲又进来了,其就出去洗脸,李雷亮、蔡凌锐、李某甲上来继续按住他。后来其发现那人不动了,就分别打电话向刘冬玉和杨振报告,又进行人工呼吸,但是没有抢救过来。随后根据杨振的指示,张男男买酒,其和王某甲、张男男、杨振一起用自行车抛尸并在新朋友身上倒酒然后离开。
15、原审被告人刘彬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其听李某乙给新朋友上课时两人吵了起来,李某乙让王某乙拿菜刀,因其离厨房近其就去拿了刀给李某乙。后来双方打了起来,有人叫其帮忙,其就上去和李贞一起按住新朋友的手,期间纪瑞打了新朋友几下,并且看见王继范用毛巾堵新朋友的嘴,过一会新朋友不动了,其就离开了。后来在杨振的安排下离开到泰安了。
16、原审被告人李贞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晚其看到张男男拿毛巾捂了新朋友的嘴,其自己曾经按过新朋友的手。后来其就走了,不在房间里。
17、原审被告人李雷亮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8日晚上,陈玲打电话让其带两个人去刘冬玉家,其带着蔡凌锐和李某甲到了刘冬玉家,在楼梯口看到彭强,后进入后看见新朋友躺在地上,王普孝、纪瑞、张男男、李某甲、蔡凌锐、李贞、刘彬和都按新朋友了,王继范在捂嘴,其也上前去按着那人的手。后来屋里热其就出去了,过了一会其再回到出事房间准备给新朋友擦身子时发现他体温下降,只有手指在动,心跳很微弱了。其擦完就回到男寝室睡觉了,后被安排乘火车离开了。
18、原审被告人纪瑞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晚其被刘冬玉叫去另一传销地点,到了以后看到客厅满屋地都是血,李某乙鼻子受伤了,张男男、王某乙、刘彬、王普孝、李贞、王继范正按着一个胖男子,后来有人让其上去帮忙,其就上去也按着,后来其左手被胖男子扭伤了,其生气就拳打了这人左胸口三四拳,站起来又用脚踢了这个男子左肋部一脚。后来其嫌天热就出去了,之后看到齐某、任爱红、陈梦萍擦地上的血。过了一会其和齐某一起走了。
19、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其在徐州做传销,其让陈某丙过来徐州说干地铁工作,但实际是骗陈某丙做传销,2013年8月8日,陈某丙来徐州后,刘冬玉、陈玲、彭强和其一起商量谁去接陈某丙,后来是其和彭强一起去火车站接的陈某丙,接到家里以后,李某乙给陈某丙讲三个保证,但陈某丙不配合并比较激动,其就躲到女生宿舍区了。后来其从门缝里看到陈某丙想跑,被李某乙、张男男、李贞、王某乙和王继范一起拽回来了后来厮打在一起。再后来其听见扑通一声,应该是陈某丙倒地的声音,还听见陈某丙很痛苦的叫喊和打人的声音,大约持续了十五分钟左右,其出去后看到纪瑞、李某甲、王普孝、李雷亮、张男男把陈某丙按在地上。后来其就到男生宿舍了。一直到凌晨一点多,杨振让其去给陈某丙换衣服,其换衣服时发现陈某丙手指不能弯曲了,身上很凉,其觉得陈某丙已经死了。后杨振让张男男、王普孝和其一起把陈某丙驾到自行车上推到了庄子背面桥南的西侧,把陈某丙放在桥栏上,张男男拿出白酒浇在了陈某丙身上,王普孝打120说有人喝醉撞到桥上了。然后杨振安排和张男男、王普孝一起打车去了火车站离开徐州了。
20、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8日晚上,其正在睡觉,李雷亮喊其起来,其就跟着李雷亮和蔡凌锐一起到了传销的另一个家,上楼之后看到任爱红和另一个女的在地上擦血,一个男青年被刘彬、张男男、彭强按在地上,王继范用毛巾捂这个人的嘴,后来不知道谁喊一句帮忙,其和蔡凌锐就上去帮着按的,蔡凌锐按住那人的左胳膊,其按住他的左腿,后来王继范喝了一口水朝这人脸上喷水的,看着这人没反应我们就散开了,其和王普孝还给这个人做人工呼吸,其按胸口,王普孝对着嘴吹气,但这个人还是没有反应。后来王普孝就让其到男生宿舍了。
21、原审被告人齐某的供述,2013年8月8日晚上,王某甲、彭强带来了一个新朋友到家里,李某乙给新朋友讲三个规定,他不同意交出财物,后刘彬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吓唬他,新朋友不服就打起来了,李某乙受伤了,其到客厅看见张男男等四、五个人按着陈某丙,陈某丙嘴里一直呼救,嘴里发出呜呜的声音,像是毛巾捂的。后其到厨房和其他几个人擦血,在楼梯口值班,有个40多岁的妇女上来说太吵了,其说闹着玩的,把她劝走了,一共劝了三次。后来其和纪瑞一起走了。
22、原审被告人陈玲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8日晚,王某甲介绍一个新人,其和刘冬玉商量后安排王某甲和彭强到火车站接人。刘冬玉说杨振安排李某乙给新人上课,给其打电话说借纪瑞到其聚集点。后刘冬玉又打电话让其安排三个人过去,说李某乙被打了。其安排李雷亮带人过去,后李雷亮打电话说新人晕倒了。其就给杨振打电话汇报。到凌晨3点左右,杨振安排大家到火车站坐车去了泰安。
23、辨认笔录,经杨振、刘冬玉、张男男、王普孝、李雷亮、王某甲辨认,均辨认了作案现场位于徐州市鼓楼区大新庄东巷37号二楼房间;经杨振、张男男、王普孝辨认,均辨认出抛尸现场位于徐州市鼓楼区大新庄北巷桥南侧。;经张男男辨认出,其辨认出王继范及被害人系陈某丙。;经李贞辨认,其辨认出王某乙、王继范、李某乙。;经王继范辨认,其辨认出刘彬和张男男。
24、证人巨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8日22点左右,彭强和王某甲将一个男的带来,然后李某乙就和这个男的谈了传销的事,让这个男的交出随身物品,这个男的不愿意,他就威胁这个男的,后来李某乙让其和几个女孩子到了男生宿舍,一会其听到有打人的声音。还有新来的喊救命,墙和地上都发出很响的声音。房东上来多次问怎么回事,齐某等人就给房东说是闹着玩的,没事,将房东劝走了。
2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陈玲弟弟,在徐州干传销,8月8日晚上,其看见纪瑞接个电话就出去了,后来李雷亮、李某甲、蔡凌锐也出去了。
26、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其租住在大新庄东巷37号,其楼上是搞传销的,案发当晚其听到楼上有砰砰咚咚的声音,还有一个人在嚎,后来那个人嚎的声音很沉闷,好像嘴被捂住了一样,其想上楼看看,刚上楼梯,就有两个搞传销的女的将其拦住,不让其上楼看,还说楼上没事。其说你们再这样就打110报警了。后来回屋后大概晚上12点左右,其又听到楼上砰砰咚咚的声音,那个人还在嚎,其又准备上楼,那两个女的又将其拦住说没事,然后其就回去了,也再没有听到那个人嚎。大概凌晨1点左右,那些搞传销的人就开始搬家了,其先看到第一批5个男的走了,后来5个女的也走了,过了一会又看到两个男的驾着一个男的也走了,2点左右,最后剩下的两个男的也走了。
27、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在大新庄东巷37号的房子楼上4间租给了一女两男,后来这4间房有15、6个人住,后来这群人偷偷搬走了,搬走当天晚上听住楼下的人说楼上有人打架的。
28、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8日晚12点多其听到楼上有声音,其就冲楼上喊还让不让人睡觉了。后来大概1点多,其听到楼上陆陆续续开始走了,大概2点钟左右,楼上最后两个人下来的。另证明这些人应该是搞传销的,都很年轻。
第三组证据,证明抛尸过程的证据。
29、超市监控视频,证明张男男于2013年8月9日凌晨2时24分许到超市买酒的情况。相关路口的治安监控视频,证明张男男、王某甲等人于2013年8月9日凌晨3时02分许抛尸的情况。
30、超市监控视频,证明张男男于2013年8月9日凌晨2时24分许到超市买酒的情况。相关路口的治安监控视频,证明张男男、王某甲等人于2013年8月9日凌晨3时02分许抛尸的情况。
3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8月9日凌晨2点多,其看见对面二楼10来个人拎着包走了,后来看见三个男的推一辆自行车,自行车上坐一个男青年,刚推两步,那个坐在后座的男青年脚搭地了,不好推,他们就抬那人的脚,搭在自行车的脚蹬上,又推了几步,那人脚又掉下来了,那两个人就抬着那人的脚,向西走了。其看见坐在后座上的人胖乎乎的,当时一动不动。
32、证人刁某(急救中心医生)的证言,证明120到达案发现场后发现一个男的,该男子当时已经死亡。
第四组证据,证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情况的证据。
3233、被害人陈某丙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害人陈某丙出生于1984年7月21日年,父亲系陈思友、母亲系彭书菊。
3334、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送检的无名男尸肋软骨和陈思友、彭书菊血滤纸三者在D3S1358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符合亲缘关系,采用本地汉族STR群体数据资料统计学计算,似然比为6.6410136.64X1013。
343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哥哥是陈某丙,8月7日陈某丙告诉其要去徐州找一个朋友介绍他干地铁,8月8日中午陈某丙到徐州后打电话告诉说他朋友下午三点来火车站接他,后来一直等到晚上8点33分,其打电话给陈某丙,陈某丙说他朋友还没有来接他,再后来其就没联系了,直到早上6点左右其就打不通陈某丙电话了。陈某丙说介绍他干地铁的徐州朋友是他们老家的,陈某丙的手机是一部黑色华为直板手机。
3536、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然情况,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可认定。
关于上诉人刘冬玉提出“其没有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王继范、张男男、王普孝、刘彬、李贞、彭强、齐某均系直接受刘冬玉领导,案发时上述人员在刘冬玉的安排下对被害人陈某丙实行非法拘禁行为,拘禁过程中上述人员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扭打。刘冬玉知情后亦积极打电话要求陈玲派人来帮忙,足见其对王继范、张男男、王普孝等人实施的伤害行为持有故意的心态并积极实施了指挥帮助的行为,因此一审对其行为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是正确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继范及其辨认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机械性窒息死亡的原因可能是由于按压胸腹部等原因所导致,申请对被害人死亡原因进行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按压胸腹部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一般常见于建筑物倒塌等意外或灾难性事故中,罕见有成人在清醒状态下因被他人按压胸腹部致死。因为按压胸腹部致人窒息死亡,其按压力必须极大,并且要在相对固定的状态下对死者进行较长时间的挤压才能致人窒息。同时,由于胸腹部遭受正面挤压,一般骨折常发生于腋中线外,挤压着力处体表软组织常会发生不同程度的损伤。本案中根据现场参与人的供述,仅有纪瑞等人对被害人胸腹部有过拳打脚踢的行为,并无人用极大力量较长时间按压被害人的胸腹部,而且尸检报告显示,被害人胸肋骨骨折发生在两侧的锁骨中线处,死者胸肋骨骨折处体表软组织未见破损,与挤压胸腹部可能出现的骨折部位和体表损伤不相符合,综上可以排除被害人窒息死亡系由于按压胸腹部所导致。根据现场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供述,本案所实施的伤害行为有按压四肢、捂压口鼻、拳打脚踢等,结合尸检所见被害人口鼻部皮肤擦伤、粘膜出血、鼻腔出血等损伤的形态特征及严重程度,足可认定被害人系因捂压口鼻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徐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徐)公(物)鉴(法)字(2013)23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符合资质的鉴定人员根据尸体检验情况作出的鉴定结论真实可信。故驳回对王继范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继范、张男男及其二人的辩护人均提出“二人都没有捂压被害人鼻子,仅仅捂压了被害人嘴巴,不应对被害人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王继范、张男男虽一直供述称“没有捂压被害人的鼻子,只是捂压被害人的嘴巴”,但人的口鼻部位距离很近,加之二人捂压时还垫有两块毛巾,因此无论二人是否捂压鼻子,其垫有两块毛巾捂压嘴部的行为都极易导致被害人呼吸受阻而窒息死亡。同时,现场其他参与人供述案发时仅有张男男和王继范二人先后捂压过被害人口鼻部。结合尸检报告等证据足以认定张男男和王继范先后捂压被害人口鼻部的行为直接导致了被害人的窒息死亡,因此二人应对被害人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振、刘冬玉、王继范、张男男、原审被告人陈玲、王普孝、纪瑞、刘彬、李贞、彭强、李雷亮、李某甲、蔡凌锐、王某甲、齐某等人非法从事传销活动,其中杨振作为传销组织领导为欺骗强迫他人加入该传销组织,指使下属非法拘禁陈某丙他人,致人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刘冬玉、陈玲、王继范、张男男、王普孝、纪瑞、刘彬、李贞、彭强、李雷亮、李某甲、蔡凌锐等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某甲非法拘禁他人且作案后帮助抛尸,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齐某在他人非法拘禁陈某丙期间积极实施帮助行为,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杨振、刘冬玉、陈玲系该组织领导者,在本案中起到组织领导作用,认定为主犯。张男男、王继范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系主要伤害行为的积极实施者,起主要作用,认定为主犯。王普孝、纪瑞、刘彬、李贞、彭强、李雷亮、李某甲、蔡凌锐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认定为从犯。王某甲、齐某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主要实施帮助行为,起次要作用,认定为从犯。王某甲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杨振、刘彬、李雷亮、李某甲、李贞、纪瑞、王某甲的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杨振提出“其并非传销组织最高领导,不应对被害人死亡承担责任,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杨振是本案中其他十四名参与人的领导,案发当晚是其指挥刘冬玉、陈玲安排接站、上课等事宜,事后又积极安排张男男等人抛尸和掩盖罪行。因此,其虽不是暴力伤害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但正是由于其作为领导者指使他人实施非法拘禁等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其应当承担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加重后果。一审判决考虑其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已对其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冬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到主要作用,应定为从犯;其为偶犯、初犯,建议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刘冬玉作为张男男、王继范、王普孝、李贞、刘彬、齐某等人的直接领导,案发当晚实施了安排调度人员,打电话给陈玲要求派人帮助等行为,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到了指挥领导作用,一审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当。其虽系偶犯、初犯,但鉴于犯罪后果极其严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一审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的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张男男、王继范及其二人的辩护人均提出“二人系被骗加入传销组织,受他人唆使实施犯罪行为,应认定为从犯;二人均为偶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一审量刑过重,建议二审从轻处罚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案发时二人均已成年并受过教育,应具有明辨是非的能力,并对自己行为的恶性及后果有所认识。二人虽被骗加入传销组织,但犯罪时二人的意志及行动自由亦并未受到现实而紧迫的威胁,在面对被害人陷入困境之时是有选择是否实施加害行为的自由。但二人非旦但不明辨是非,还积极盲从,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人均表现积极主动,连续实施捂压口鼻等极易威胁他人生命健康的伤害行为,最终导致了被害人窒息死亡,因此认为二人是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主要伤害行为的实施者,不应认定为从犯。二人虽均为偶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尚可,但鉴于犯罪行为极其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一审对二人的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人民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书面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晓东
代理审判员 赖争争
代理审判员 贾冰一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余 文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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