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传销人员为强迫他人加入使用暴力将受害者折磨致死
王伟等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二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刑终85号
原公诉机关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忠义,男,汉族,1953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临江市。系被害人金某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为彩,女,汉族,195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金某某之母。
上述二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张倩雯,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伟,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鱼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鱼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曾在中,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宏伟,男,1990年3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卢氏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阳阳,男,1993年7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小学,无业,住郏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勇,男,1993年8月22日出生于山西省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临县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利伟,男,1984年4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永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永年县。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黑,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阜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骆东如、赵耿川,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海勇,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登封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冲,男,1989年3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苍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苍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国清,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闯,男,1991年3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柳木坤、施净煌,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华春,男,1984年1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青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青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文英,女,1991年9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汉族,初中,无业,住卢氏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2016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志杰,男,1990年6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潢川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伟、杨宏伟、吴阳阳、张勇、卢利伟、王志杰、马黑、谢海勇、袁冲、孙闯、姜华春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文英犯非法拘禁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忠义、侯为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泉刑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伟、杨宏伟、吴阳阳、张勇、卢利伟、马黑、谢海勇、袁冲、孙闯、姜华春、赵文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审阅上诉状及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以来,被告人王伟、杨宏伟、吴阳阳、张勇、卢利伟、王志杰、马黑、谢海勇、袁冲、姜华春、孙闯先后加入惠安县螺阳镇中总商住区4幢605室传销窝点,其中被告人王伟任该传销组织“主任”,负责该传销组织大小事务,被告人杨宏伟任“管家”,协助王伟管理该传销组织,并传达王伟的指示。同年8月24日,被告人孙闯以做电焊工为由将被害人金某某骗至惠安县汽车东站,后由另一传销组织成员即被告人赵文英假冒孙闯女朋友将金某某从车站骗至上述传销窝点。在该处,王伟先后指派卢利伟、吴阳阳担任金某某“师傅”,并指使杨宏伟、吴阳阳、张勇、卢利伟、马黑、王志杰、袁冲、谢海勇、孙闯、同案犯方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人看管、拘禁金某某,防止其逃跑、求救,轮流做金某某思想工作,让其加入该非法传销组织。因金某某拒不配合加入非法传销组织,自同年8月29日开始,在王伟、杨宏伟的指使下,吴阳阳、张勇、卢利伟、马黑、王志杰、谢海勇、袁冲、姜华春及方某某等人先后分别采取俯卧撑、深蹲、长时间罚站、用干毛巾捂口鼻、踩下身、踢膝盖、手脚按压、抓头发、掐脖子、恐吓等方式轮流对金某某实施暴力体罚,且减少金某某饭量,致使金某某身体日渐虚脱。期间,杨宏伟亦对金某某实施看管、按压、体罚等暴力行为。9月2日下午,金某某身体出现异常,杨宏伟、吴阳阳、王志杰将一大半杯的葡萄糖水灌入金某某口内,后张勇叫来一部出租车,王伟、孙闯、吴阳阳将金某某背至车上,由孙闯将金某某送至惠安县医院,经医生诊断金某某已死亡,孙闯随即逃离县医院,该传销组织其他成员在“大主任”李杰的安排下,陆续逃离上述4幢605室租房。经法医学鉴定,死者金某某符合长时间罚站、饥饿等因素作用下致静脉血栓形成并肺动脉血栓栓塞,引起急性循环、呼吸功能衰竭死亡。
2014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杨宏伟、吴阳阳、谢海勇、姜华春、张勇、袁冲、卢利伟、王志杰在泉州市台商投资区洛阳镇一旅社三、四楼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凌晨,被告人马黑、赵文英在惠安县螺城镇中闽百汇附近一租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9日,被告人王伟在宁德市蕉城区岐头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3日,被告人孙闯在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界通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忠义、侯为彩及被害人金某某均为农村居民。金忠义、侯为彩系被害人金某某之父母,二人育有金某某等三子女。本案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姜华春、同案犯方某某的家属分别与被害人家属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忠义、侯为彩达成赔偿协议,各赔偿金忠义、侯为彩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取得金忠义、侯为彩的谅解,金忠义、侯为彩自愿放弃对姜华春、方某某的民事赔偿诉讼请求,并撤回对姜华春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日18时许,其驾驶闽CT22**出租车在惠安县螺阳镇大红埔万盛凤凰城售楼部门口候客,一穿白色衣服的男子让其到伟华酒店附近一小区载一病人,后三名男子将一受伤男子放在其车后座上,其中一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坐到其副驾驶位置跟去医院。到了医院,医生说那名伤者已经死亡了,其才发现那名黑衣男子不见了。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日18时30分许,其正在惠安县医院一楼急诊科护理值班,突然一男子跑进来说外面有个重病人在车上,其赶到门口看到一个男子躺在出租车后座,身体僵硬,肢体冰冷,其感觉该男子已呈现死亡迹象。之后他们将该男子推到一楼的急救室做了详细检查,发现他心跳呼吸停止,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尸体僵硬,心电图呈直线,其就跟原先出租车内的另一个男子说该病人已死亡三个小时以上,该男子听后就转身离开了。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委托朋友何梅珠出租其位于惠安县螺阳镇中总商住区4幢605室的老房子,六月上旬,“梅珠”代其将房子出租出去并帮其收取了6、7月份的房租,8月份的房租是对方通过电话跟其联系并转账给其,其本人没有跟租房子的人见过面。
4、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其朋友陈雪华之前把位于惠安县螺阳镇中总商住区4幢605室的老房子的钥匙寄放其处,让其代为出租。2014年6月上旬,经陈雪华同意其将房子出租给一个30岁左右的外地男子,还替陈雪华收了6至7月的房租。8月初的一天,该男子直接跟陈雪华联系并将房租汇给陈雪华。房子出租后,其未到过该租房,也不知道里面住着什么人。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证实现场位于惠安县螺阳镇中总商住区4号楼605室及案发现场情况。
6、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王伟、杨宏伟、吴阳阳、卢利伟、张勇、王志杰、姜华春、谢海勇、袁冲、孙闯、赵文英、同案犯方某某经混杂照片相互辨认确认,同时对被害人金某某以及作案地点进行辨认。
7、惠安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害人金某某的身份证、现金、手机、银行卡等物品发还被害人家属。
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金某某符合长时间罚站、饥饿等因素作用下致静脉血栓形成并肺动脉血栓栓塞,引起急性循环,呼吸功能衰竭死亡。
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卢利伟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9月19日刑满释放。
10、惠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王伟、孙闯等供述的“大主任李杰”和“胖主任”的身份尚未查清,待查清真实身份后再作处理,同时证实“李杰”尚未被抓捕归案。
1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伟、杨宏伟、姜华春、吴阳阳、谢海勇、王志杰、卢利伟、袁冲、张勇、马黑、孙闯、赵文英、被害人金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各被告人归案经过。
12、同案犯方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24日,金某某被赵文英带至该传销组织,“主任”王伟安排卢利伟做金某某的“师傅”,安排吴阳阳扮“黑脸”威胁金某某。王伟走后,杨宏伟就开始安排他们控制金某某,吴阳阳和张勇分别按住金某某的两只手,谢海勇和王志杰分别按住金某某的两条腿,张勇还威胁金某某要留下来考察几天。同月29日下午3时许,金某某顶撞别“家”的一个“主任”,该“主任”罚金某某做俯卧撑,金某某做了三十个就做不动了趴在地上,谢海勇、袁冲就抓住金某某的裤子,把金某某拎起来,马黑也拿脚垫住金某某的膝盖让他不要跪在地上。后来该“主任”还叫金某某蹲在课堂的墙角。该“主任”离开后,杨宏伟叫其与吴阳阳、王志杰将金某某拉到男寝室,让金某某蹲在墙壁前,并叫其他三人看着金某某,后杨宏伟又叫金某某站在墙壁前一直到晚上11时许才让金某某休息。此后每天金某某就一直被罚站或者做俯卧撑、上下蹲,其与吴阳阳、XX、杨宏伟、王志杰、马黑、谢海勇、袁冲、姜华春、卢利伟都有动手和帮助打金某某,还往新朋友头部灌水,期间姜华春还帮忙按金某某的手脚。同月30日早上7时许,杨宏伟叫金某某继续站在男寝室的墙壁前,其与王志杰、吴阳阳继续看住他,一直站到下午4时许,金某某转过身准备拿电风扇砸他们,王志杰就将金某某推到墙壁上,其赶紧过去抓住金某某的手。杨宏伟、姜华春就进来,吴阳阳按住金某某的脖子,金某某就老实了,他们就继续让金某某继续站着,一直站到晚上11时许。同月31日上午7时许,杨宏伟叫金某某罚站至下午3时许,金某某准备将马黑扑倒,马黑躲了过去,吴阳阳就掐住金某某的脖子将金某某按在地上,马黑将金某某的双手按住,吴阳阳用脚踩金某某的下身。吴阳阳叫金某某继续站着,后来金某某站累了就蹲在地上,吴阳阳就拿喝水时用的茶杯装水泼金某某的头,还用脚踩金某某下身叫金某某起来。晚上6时许,金某某又躺在地上,吴阳阳又拿喝水时用的茶杯装水倒在金某某的眼睛和鼻子。晚上9时许张勇看到金某某躺在地上,就动手掐金某某的脖子,吴阳阳、杨宏伟按金某某的两个胳膊,王志杰按住金某某的两条腿,张勇拿毛巾捂住金某某的嘴和鼻子上,金某某还尿裤子了,张勇和杨宏伟就叫金某某蹲着。过了一会,金某某又倒在地上,其就过去将他拉起来,吴阳阳和王志杰就冲过来将他按在地上,吴阳阳用手掐金某某的脖子,王志杰按金某某的两个胳膊,其按住金某某两个腿。吴阳阳让金某某一直蹲到晚上11时许才让他休息。同年9月1日上午7时许,杨宏伟叫金某某继续站在男寝室墙壁前,后来金某某躺在地上,吴阳阳掐了金某某脖子一下,又点燃一张餐巾纸,在他脸旁烤,其和马黑将他拉起来坐在凳子上,当时金某某好像神志不清了。下午3时许,杨宏伟带孙闯进来和金某某聊天,劝金加入该组织。当晚,金某某的状态更差了,杨宏伟就让他睡觉了。同年9月2日上午7时许,金某某起床时神志不清,连裤子都穿不好,王伟到房间里单独和金某某谈话。晚上6时许,杨宏伟让他们带上自己的东西下楼,后来其到洛阳住在一个宾馆里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13、被告人王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是该传销组织的“主任”,所有事情均由其负责,“管家”杨宏伟配合其管理,其二人如果处理不了就跟李杰汇报,根据李杰的指示来处理。2014年8月下旬左右的一天早上,“家”里的成员孙闯叫其工友金某某过来,其提前安排吴阳阳等人装黑脸,负责威胁金某某,安排其他人装白脸,负责做金某某的思想工作,让金某某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并让杨宏伟负责其他细节,让他把金某某看好,不要让他“出事”。之后每天早上其都会过来这个“家”吃早餐,并听杨宏伟等人汇报金某某的情况,杨宏伟有时也会通过电话向其汇报情况。如果金某某不配合,其就会根据李杰的指示跟杨宏伟交代说给金某某点颜色瞧瞧,就是按照非法传销组织的惯例,对金某某进行体罚:俯卧撑、深蹲、面壁思过等,如果金某某再不配合,就让金某某少吃点饭,同时其还让吴阳阳等人对金某某进行恐吓,让金某某配合他们。同年9月2日下午,杨宏伟打电话给其说金某某快不行了,李杰让其到“家”里看一下,当时房间里还有杨宏伟、吴阳阳、王志杰、孙闯、张勇等人,金某某手指发紫,嘴唇苍白,心跳也快停了。其叫张勇先到外面去叫车,其和孙闯、吴阳阳把金某某抬下来,后来孙闯一个人带着金某某坐上出租车去医院,再后来孙闯打电话跟其说金某某死了,李杰知道后就安排其几人跑掉了。
14、被告人杨宏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6月加入该传销组织,“家”里有一个“主任”即王伟,有个“大主任”李杰,还有马黑、吴阳阳、张勇、方某某、袁冲、姜华春、卢利伟、王志杰、孙闯、谢海勇等其他成员。王伟安排其负责管理这个“家”,“家”里人都叫其“杨老板”或者杨宏伟。案发前十天左右,孙闯和另外一个“家”的一女子带来了一男子即被害人金某某,王伟安排卢利伟做金某某的“师傅”,让卢利伟负责24小时看住他。8月底的一天,另外一个“家”的主任到“家”里来视察,金某某不配合还顶撞来视察的主任,该主任很生气就罚金某某做100个俯卧撑,还让吴阳阳威胁金某某,吴阳阳掐住金某某的脖子,并大声说“主任让你做,你就做”,金某某仍然很不配合,于是该“主任”就让他们惩罚金某某。当天,其在经得王伟的同意后,安排吴阳阳和方某某、卢利伟负责监督金某某从下午6时许一直面对墙罚站到晚上10点左右才睡觉,并减少金某某三分之二的饭量,之后连续3、4天,其每天都会安排吴阳阳和王志杰监督金某某罚站并减少其饭量,其他人轮流负责看着他罚站。期间有一次,因为金某某上厕所时不配合被卢利伟、吴阳阳、方某某三人拉进房间,其与王志杰、张勇将金某某按在地上,吴阳阳拿了一条干毛巾捂金某某的嘴巴,之后就让金某某继续罚站。还有一次,张勇与金某某谈话又被他顶撞,张勇拿一条干毛巾来想要捂金某某嘴巴,但是遭到反抗,于是其与卢利伟、马黑、方某某、吴阳阳五人将金某某按在地上,张勇用干毛巾捂了几下金某某的嘴。之后的几天,金某某一直没什么精神,一直躺在地上的草席上睡觉,吃饭也很少。9月2号下午2点左右,金某某手指有些发紫,嘴唇很苍白,其赶紧通过电话跟王伟汇报说金某某状况不对,后来王伟来了后安排吴阳阳和孙闯送金某某去医院抢救。之后王伟让这个“家”的成员带上自己的物品离开。
15、被告人吴阳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初其加入该传销组织,“家”里有一个“主任”叫王伟,“管家”是杨宏伟,其他的成员有姜华春、方某某、谢海勇、卢利伟、袁冲、王志杰、张勇、孙闯、马黑等人。8月24日上午,“家”里来了个新朋友即金某某,别“家”一个体型较胖的“主任”让他把身上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随身财物交出来,还安排卢利伟当金某某的师傅,让他负责金某某在这段时间的饮食起居和学习考察。接下来的几天,金某某在这个“家”中的一切行动都会受到他们的监视,其在金某某吃饭、洗澡、上课、上厕所、睡觉时都有跟过他。四、五天后的一个下午,之前那个“胖主任”又到“家里”,金某某很不配合还顶撞“胖主任”,“胖主任”很生气就罚金某某做俯卧撑,金某某做了几个俯卧撑就跪在地上做不动了,王志杰、杨宏伟、方某某、谢海勇、卢利伟、袁冲、姜华春、马黑将金某某围住,方某某和马黑踢了金某某的膝盖,不让他跪在地上,杨宏伟则拉着金某某的头发,掐着金某某的脖子说“叫你做你就做”,其也上前拉住金某某的脖子很凶地威胁说“主任让你做,你就做”。后“胖主任”让金某某面朝着墙角蹲着,后金某某从傍晚7多点一直罚站到晚上10点左右才休息,期间是其与王志杰、方某某负责监督他罚站的。之后王伟叫其几人每天监督金某某罚站面壁思过,还让其接替卢利伟当金某某的师傅,接下来的两三天金某某每天都被罚站,其和王志杰、方治负责白天监督他,“家”里的其他人也被分成三人一组监督金某某罚站。每天吃完早饭后就开始罚金某某站着,一直站到晚上十二点才让他去睡觉,中间吃饭的时候有让他休息吃饭,同时经王伟指使,他们减少金某某的饭量,每餐只让他吃一点点。金某某被罚站的第二天晚上,因金某某反抗,其看到卢利伟、王志杰、杨宏伟、方某某、张勇、马黑等人将金某某按住在地上,张勇拿一块干毛巾将金某某的嘴巴捂了两次。2014年8月30日下午,其在房间看到王志杰、方某某将金某某按到在地上,地上还有一台倒了的风扇,其与杨宏伟、姜华春上前去帮忙按金某某,其还掐住金某某的脖子叫他老实点。当天吃过晚饭后,其进入房间后看到卢利伟、王志杰、方某某在地上拉扯着金某某,方某某点燃着一根烟在假装要烫金某某,还踢了金某某肚子一下。同年8月31日早上,金某某在罚站时突然冲向监督他的马黑,马黑躲了过去,金某某自己摔倒在地上,当时其与方某某、马黑将金某某按到在地上,其用手掐住他的脖子几秒钟叫他要老实。当天晚上,金某某说他站累了直接躺在地上,其很生气就用杯子里的水朝他头上倒,马黑和方某某将金某某按在地上,其又掐了他的脖子几秒中,后看到他难受就松手了。同年9月1日下午金某某开始精神恍惚了,状态不是很好,坚持要躺下。9月2日金某某状态更不好了,还在草席上翻滚,其很生气又将水泼到了那个金某某的嘴巴和鼻子上。17时许,王伟安排孙闯带金某某去医院,“家”的其他成员收拾自己的物品就离开了。
16、被告人张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6月份加入该传销组织,“家”的“主任”是王伟,“管家”是杨宏伟,“主任”上面还有个“大主任”李杰。案发前十天左右,孙闯叫了一个“新朋友”过来,杨宏伟安排卢利伟做“新朋友”的师傅。后来一天晚上,其看到那个“新朋友”在男寝室内罚站。第二天晚上,杨宏伟让其杀杀那个“新朋友”的傲气,捂一下他的嘴巴。其进入房间用一条干毛巾将“新朋友”的嘴巴捂住4、5秒,当时吴阳阳、方某某在旁边。接下来的一天下午,其听到男寝室内发出响声,进去看到杨宏伟、方某某、吴阳阳、王志杰在里面,“新朋友”把裤子脱下来说要上厕所,王志杰和吴阳阳就动手把他的裤子穿上,其叫他继续好好站着。次日中午,其看到吴阳阳、卢利伟在给“新朋友”洗澡,“新朋友”精神状态不太好。到9月2日下午15时许,其看到那个“新朋友”躺在地上,孙闯给他喂水,吴阳阳、王志杰给他按摩。17时许,“大主任”李杰打电话让其叫辆出租车载那个“新朋友”去医院,后其也离开这个“家”了。
17、被告人卢利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份,其加入到该传销组织中,这个“家”的主任是王伟,其他成员有马黑、孙闯、杨宏伟、方某某、王志杰、吴阳阳、张勇、谢海勇、姜华春等人。金某某被骗到这个“家”后,王伟就吩咐要将金控制在家里接受考察,拿走金的手机、行李,不让他打电话、离开租房,还让其担任金某某的师傅,每天24小时都跟着他,防止他逃跑、自残、求救等。到了第四天,金某某说不愿意继续呆在“家”里,王伟很生气就让金某某做100个俯卧撑,其在旁边帮忙看着,但金某某只做了30个俯卧撑就不能做了,吴阳阳见状就上前掐住金某某的脖子对他嚷道“让你做就做”。王伟又指示接下来要减少金某某的饭量,只给金某某三分之一的饭,还让其不用带金某某,安排王志杰、方某某、吴阳阳、马黑四个人看管他。金某某从白天7时许到晚上12时这个时间段都面壁罚站,王志杰、方某某、吴阳阳、马黑四人轮流看着他。第5天晚上,其与方某某、吴阳阳三个人把金某某拉到房间内让他靠墙壁站着,金某某坐在地上,其与张勇、方某某、杨宏伟、吴阳阳五个人上前把他拉起来,金某某往窗户方向走去,其五个赶紧上前将他按在地上,吴阳阳拿一条干毛巾捂住金某某的嘴巴,其与张勇、方某某、杨宏伟四个人去上前将金某某按在地上,吴阳阳捂了三、四十秒才放手,连续捂了两次。第6天晚上,其听方某某说金某某没有好好站,还要砸电风扇,大家准备再教训他,张勇让杨宏伟去拿一条干毛巾过来,后其与马黑、吴阳阳、方某某、杨宏伟五个人上前控制住金某某的手脚不让他动弹,张勇上前用干毛巾捂住金某某的嘴巴,捂了三、四十秒才放手。当晚,金某某整个人就神智不清了。次日即2014年9月2日的早上,王伟、吴阳阳、王志杰、杨宏伟、张勇在卧室内看着金某某。晚上6时许,王伟分别让大家先后离开这个“家”。
18、被告人王志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份,其加入位于惠安县螺阳镇伟华酒店旁边的一幢破楼房的传销组织。案发前十天左右的一天中午,孙闯骗来一个“新朋友”叫金某某,一个“主任”进来了让金某某把身上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东西拿出来,之后安排卢利伟当金某某的师傅,负责24小时看住他,不能让他跑掉。第五天下午,从外面来了一个“主任”,金某某跟他说不想加入该组织,主任很生气,就让金做俯卧撑和200个上下蹲,期间金某某躺在地上,谢海勇和袁冲就过去把他拖起来,之后“主任”又叫金某某面对墙壁站着。后来杨宏伟就叫其与吴阳阳、方某某把那个姓金的朋友带到房间里面对墙壁站着,并由其三人看着,直到晚上十一、二点才让他去休息。第六天早上起床后,杨宏伟就叫金某某面对墙壁站着,并叫其与吴阳阳、卢利伟、方某某、谢海勇、马黑轮流看着他。中午时候,金某某突然拿了一架电风扇砸他们,其推了他一下,方某某过去抓住他的手,吴阳阳掐住他的脖子让他老实下来,然后他们就继续让他站着,直到晚上十一、二点。第七天早上起床后,杨宏伟又叫金某某面对墙壁站着,并叫其和吴阳阳、卢利伟、方某某、谢海勇、马黑轮流看着他,到了晚上,金某某不站了躺在地上,其与吴阳阳、方某某、卢利伟、杨宏伟、张勇过去把他压住,张勇用毛巾捂住金某某的鼻子和嘴巴,之后又让金某某站到晚上11时许才休息。第八天早上,杨宏伟又让其与吴阳阳、卢利伟、方某某、谢海勇、马黑轮流看着金某某,让他面对墙壁站着。第九天早上,金某某开始神志不清了,杨宏伟又继续让他面对墙壁站着,并安排其与吴阳阳两个人看着他。下午时,金某某在地板上打滚,杨宏伟就叫其与吴阳阳喂水给他喝。后来王伟就过来“家”里,并和孙闯、吴阳阳他们几人背着那个金某某开门下楼。
19、被告人马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底,其加入该传销组织。该组织有个职务最大的男“主任”即王伟,还有“管家”杨宏伟,协助“主任”管理这个家,其他成员有方某某、卢利伟、王志杰、张勇、孙闯等人。案发前十几天,金某某被骗入该组织,王伟叫金某某把身上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交出来,让管家杨宏伟登记保管,王伟还安排卢利伟做金某某的“师傅”,让卢利伟负责24小时看着他。接下去的几天,金某某都在其与杨宏伟、方某某、卢利伟、王志杰的监视下一起“上课”、生活。大概8月底时,另外一个“家”的“主任”来视察,金某某不配合还顶撞该“主任”,“主任”很生气就罚金某某做俯卧撑,金某某做了30下就不肯做了躺在地上,其叫金某某不要躺在地上,谢海勇抓住金某某的裤子,把金某某拎起来。当天,“主任”安排王志杰和吴阳阳负责监督金某某从下午6点多一直面对黑板罚站到晚上10点左右才睡觉,还安排其与王志杰、方某某、吴阳阳等人轮流看着他罚站并减少金某某三分之二的饭量。之后连续3、4天,金某某都被罚站并减少饭量,其几人轮流负责看着他罚站。期间有一次金某某想要逃跑,被其与方某某、杨宏伟、吴阳阳一起按在地上。又有一次,杨宏伟叫金某某继续站在墙壁前,一直站到下午3时许,金某某准备将其扑倒,其躲了过去,吴阳阳就过来将金某某按在墙上,拧住金某某的脖子,金某某想反抗,吴阳阳就用手掐金某某的脖子将金按倒在地上,其与吴阳阳、方某某就过来一起将金某某的两手按住,吴阳阳就用脚踩金某某的下身。又一次,金某某躺在地上,吴阳阳掐了金脖子一下,并点燃一张餐巾纸,在他脸旁烤,金某某没力气站起来,其和方某某就动手将他拉起来。到了9月2日晚上,管家杨宏伟叫“家”里所有的人先离开租房,其不知道发生什么事情。
20、被告人谢海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20日,其加入位于惠安县螺阳镇伟华酒店后边的一幢破楼房的顶楼的非法传销组织。2014年8月24日早上,金某某来到该组织,吴阳阳和张勇按住金的两只手,其与王志杰按住金的两条腿,其他人就围住他、吓唬他,将金某某带到课堂后,看到金某某没有反抗,就让金某某坐在椅子上,吴阳阳和张勇继续分别按住金某某的两只手,“主任”就很凶地叫金某某留下来考察几天,还安排卢利伟做他“师傅”。同月29日下午3时许,金某某说不想加入该组织,“主任”就罚金某某做俯卧撑,金某某做了30几下就做不动了躺在地上,马黑就叫金某某不要躺在地上,其和袁冲就抓住金某某的裤子,把金某某拎起来,“主任”叫金某某蹲在墙角后就离开了。之后杨宏伟叫方某某和吴阳阳、王志杰将金某某拉到男寝室,让金某某站在墙壁前,并叫他们三人看着金某某,直到晚上11时许才让金某某休息。同月30日上午7时许,杨宏伟叫金某某继续站在墙壁前,杨宏伟、吴阳阳、王志杰看管金某某,一直站到晚上11时许。接下来的几天里,金某某一直都被杨宏伟、吴阳阳、卢利伟、王志杰、马黑、张勇看管着罚站,每天都要从早饭后一直站到晚上11时许才能休息。金某某的状态一天比一天更差,直到2014年9月2日上午7时许,金某某神志不清,连裤子都穿不好,两眼发直,脸色苍白,话也说不清楚。杨宏伟、吴阳阳、卢利伟、王志杰、马黑、张勇则继续看管金某某。11时许,其与王志杰两人一起出去玩,下午3时许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
21、被告人姜华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26日,其被安排到该传销组织,这个“家”里有“主任”王伟、“管家”杨宏伟和成员马黑、孙闯、杨宏伟、方某某、王志杰、卢利伟、袁冲、吴阳阳、张勇、谢海勇,还有一个新人金某某,有什么事情都要向主任汇报、请示。其看到金某某因为不配合被主任王伟、杨宏伟罚站,卢利伟、马黑一起在旁边帮忙看管他。接下来的几天里,金某某经常被罚站,期间他因为站得受不了蹲下来,主任就叫他们上去踢他、打他,让他重新站好,一直不让他睡觉。金某某的师傅一开始是卢利伟,后来吴阳阳也一起担任他的师傅。因为金某某不配合,所以平时其与其他传销人员都会帮忙看着他,防止他逃跑、自残、求救等。在上课的时候,他们就把他围在中间,金某某如果没有认真听课,卢利伟就会打他的背部。其在他们教训新人的时候,站在旁边壮势。晚上睡觉的时候,其与马黑、孙闯、杨宏伟、方某某、王志杰、卢利伟、袁冲、吴阳阳、张勇、谢海勇都会与金某某睡在一起,防止金某某逃跑、自残、求救。9月2日中午,其看到金某某躺在地板上滚来滚去的,很难受的样子,但是吴阳阳还在踢他肚子。当日下午,“大主任”李杰突然打电话给其几人,要求离开这个“家”,其和吴阳阳按照李杰的指示到台商投资区洛阳镇一个旅馆住下,9月3日23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
22、被告人袁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8月加入该传销组织,“家”里有一个“主任”叫王伟,还有个“大主任”叫李杰,管家杨宏伟,其他成员有马黑、吴阳阳、张勇、方某某、姜华春、卢利伟、王志杰、孙闯、谢海勇等人,王伟安排杨宏伟负责管理这个“家”。同月24日早上,“新朋友”金某某来到这个“家”里,吴阳阳和张勇、王志杰先后按住这个金某某的手,张勇则用手掐住那个金某某的脖子叫他老实点,还用手抓住金某某的头发往后拉说“以后不论谁跟你说话你都要看着对方的眼睛,这是对对方的尊重”。之后王伟安排卢利伟做金某某的师傅,其他人负责看管他,其也有帮忙看着他。8月29日,金某某顶撞来视察的另一“主任”,这个“主任”罚他做俯卧撑,金某某做了30多个就不肯做了躺在地上,马黑和方某某就过去踢金某某的膝盖叫他把脚抬起来,杨宏伟和吴阳阳就过去抓住他的头发,将他的头往后拉,让他眼睛看着主任。金某某还是不站起来,其与王志杰去拽他的裤子,把他拽起来。金某某在他们的逼迫下做了几下上下蹲,主任叫他们每天监督金某某罚站、面壁思过,还叫卢利伟不要当金某某的“师傅”,让吴阳阳做金某某的“师傅”。之后,杨宏伟就安排其与吴阳阳、王志杰、方某某、谢海勇、马黑几个人把金某某带到男寝室轮流看着他面壁思过罚站,其有看管过一次。9月2日中午,其看见金某某面对着墙站着,但是脚一直在抖。当晚其与管家一起跑到台商投资区洛阳镇的一家宾馆里,后来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23、被告人孙闯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份,其加入惠安县城一个非法传销组织。2014年8月中旬,其联系金某某骗说其在惠安包工地,让他过来当电焊工,金某某就答应了并于8月24日中午到惠安。其将此事告知“主任”王伟,王伟告知了“大主任”李杰,后来李杰让人冒充其女朋友到车站将金某某接到传销组织的租房里。接下来的几天里,其都在另外一个房间,避开金某某。直到8月底的一天,“管家”杨宏伟让其做金某某的思想工作,劝他留下来。当时金某某站在男寝室的门口,应该是被罚站,看起来比以前瘦很多,精神状态很不好。9月2日下午,其看到金某某手指发紫,眼神发呆,呼吸微弱,管家赶紧给他喂葡萄糖水,后来“主任”王伟也来了,叫其与吴阳阳一起将金某某背下楼,由其一人送金某某到惠安县医院,医生说金某某身体已经僵硬了,其边离开医院边打电话给王伟汇报该情况,后来其也离开泉州了。其并证实,金某某原来身体很健康,其猜测应该是因为不加入非法传销组织,按照惯例,受到组织成员采取俯卧撑、深蹲、殴打、踩下身、站着面壁思过等方式轮流体罚,身体才越来越差。
24、被告人赵文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底,其加入惠安一非法传销组织,同年8月25日左右,“家”的主任王振东让其假扮孙闯的女朋友去惠安县东站接人,接一个吉林来的年轻男子即金某某,其带金某某到惠安县螺阳镇中总商住区4幢605室另一“家”的房间后,从其他房间里出来七、八个男子把金某某围住,其看到这个情况后,就离开这个“家”,回到其之前的“家”里。其不清楚“主任”为何派其去接人,那个家里的七、八个男子其也不认识。
2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谅解书、赔偿协议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基本情况及与被害人金某某的身身份关系,同时证实被告人姜华春、同案犯方某某的赔偿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伟、杨宏伟、吴阳阳、张勇、卢利伟、王志杰、马黑、谢海勇、姜华春、袁冲、孙闯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文英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伟、杨宏伟、吴阳阳、张勇系主犯,被告人卢利伟、王志杰、马黑、谢海勇、姜春华、袁冲、孙闯系从犯。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杨宏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至2029年9月3日止。)三、被告人吴阳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至2026年9月3日止。)四、被告人张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至2024年9月3日止。)五、被告人卢利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至2022年9月3日止。)六、被告人马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至2022年9月3日止。)七、被告人王志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至2021年9月3日止。)八、被告人谢海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至2020年9月3日止。)九、被告人袁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至2019年9月3日止。)十、被告人孙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9年9月22日止。)十一、被告人姜华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至2018年3月3日止。)十二、被告人赵文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3日止。)十三、被告人王伟、杨宏伟、吴阳阳、张勇、卢利伟、王志杰、马黑、谢海勇、袁冲、孙闯、赵文英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忠义、侯为彩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8500元。其中,被告人王伟赔偿70000元,被告人杨宏伟赔偿52500元,被告人吴阳阳赔偿35000元,被告人张勇赔偿28000元,被告人卢利伟、马黑、王志杰、谢海勇、袁冲各赔偿21000元,被告人孙闯赔偿17500元,被告人赵文英赔偿10500元。被告人王伟、杨宏伟、吴阳阳、张勇、卢利伟、王志杰、马黑、谢海勇、袁冲、孙闯应互负连带责任。
上诉人王伟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上诉人没有对被害人金某某实施体罚,也没有指使他人对被害人实施体罚,本案是“大主任”李杰安排和掌控的,上诉人提供“大主任‘李杰的抓捕线索,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明显偏重。
上诉人杨宏伟上诉理由: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定性错误,应以非法拘禁定罪,罚站、减少食物等不能直接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死亡与其自身体质有一定的关系,上诉人对法医鉴定有异议。
上诉人吴阳阳上诉理由:其仅看管被害人,没有对被害人金某某实施捂嘴巴,踩下身,用火烤脸等体罚行为,其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认罪、悔罪,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上诉人张勇上诉理由:其受王伟、杨宏伟指使实施了看管、捂嘴行为,系从犯,其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其对被害人实施的看管、捂嘴行为与被害人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其发现被害人身体异常时即报告上级“大主任”并叫出租车准备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上诉人卢利伟上诉理由:上诉人未使用暴力对被害人进行体罚,原审判决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改判较轻的刑罚。
上诉人马黑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上诉人未体罚被害人,原判认定上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定性错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在三至五年范围内改判。
上诉人谢海勇的上诉理由:其没有对被害人金某某实施体罚。
上诉人袁冲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其没有抓金某某的裤子,没有参与殴打和看管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上诉人孙闯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定性错误,其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姜华春上诉理由:上诉人系从犯,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上诉人赵文英上诉理由: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金忠义、侯为彩上诉理由: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王伟、杨宏伟、吴阳阳、张勇、卢利伟、马黑、王志杰、谢海勇、袁冲、孙闯、赵文英共同赔偿其死亡赔偿金6163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683、丧葬费24664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859675元。扣除已收到的赔偿款8万元,各被上诉人仍需赔偿上诉人779675元。被害人金某某身故前在城镇工作生活并缴纳社保满一年以上,侯为彩本人没有劳动能力,原审法院未按城镇居民标准及无劳动能力的被扶养人应得到赔偿数额支持上诉人的经济赔偿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金忠义、侯为彩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相同代理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伟、杨宏伟、吴阳阳、张勇、卢利伟、马黑、谢海勇、袁冲、孙闯、姜华春、原审被告人王志杰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金某某致死及上诉人赵文英非法拘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伟及其辩护人诉辩称王伟没有指使他人对被害人实施体罚的理由。经查,上诉人王伟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是该非法传销组织的“主任”,该组织的所有事务均由其负责,其每天都会过来听杨宏伟等人汇报金某某的情况,杨宏伟有时也会通过电话向其汇报情况,“管家”杨宏伟配合其管理。其为使被害人金某某加入该传销组织,直接指使或通过“管家”杨宏伟指使吴阳阳、张勇、卢利伟、方某某等人对金某某进行体罚、恐吓,并减少金某某的饭量。其供述得到上诉人杨宏伟、吴阳阳、卢利伟、姜华春等人供述的印证,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伟及其辩护人诉辩称本案是由大主任李杰安排和掌控的,其作用较李杰小,原判量刑明显偏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王伟及其辩护人诉辩称王伟受命于李杰,按李杰的指示行事,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且目前李杰尚未归案。即便王伟所供属实,但上诉人王伟作为该传销组织的“主任”,该组织的所有事务均由其负责,其指使他人对被害人金某某实施看管、暴力体罚,应对被害人金某某的死亡后果负主要责任,原判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故意伤害罪处其无期徒刑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王伟及其辩护人诉辩称上诉人王伟提供大主任李杰的抓捕线索,有立功表现的理由。经查,上诉人王伟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大主任“李杰”的身份信息,但该身份信息属于共同犯罪人员应当供述的同案犯的信息范围,且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公安机关并未据此抓获同案犯“李杰”,其行为不构成立功。
关于上诉人杨宏伟上诉称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定性错误,应以非法拘禁定罪,罚站、减少饭量等不能直接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死亡与其自身体质有一定的关系,上诉人对法医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杨宏伟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金某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殴打、罚站、减少饭量等手段致被害人金某某死亡,其行为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对其定罪准确。上诉人杨宏伟作为该传销组织的“管家”除指使他人对被害人实施体罚,还直接参与对被害人金某某实施体罚,尸体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金某某符合长时间罚站、饥饿等因素作用下致静脉血栓形成并肺动脉血栓栓塞,引起急性循环、呼吸功能衰竭死亡。该鉴定系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依法作出,鉴定合法有效。上诉提出被害死亡与其自身的体质有一定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孙闯还证实金某某原来身体很健康。故上诉人杨宏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吴阳阳诉称其仅看管被害人,未对被害人实施捂嘴、踩下身、用火烤炙等体罚行为的理由。经查,上诉人王伟、杨宏伟、卢利伟、马黑、谢海勇、姜华春、袁冲、张勇、原审被告人王志杰、同案犯方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上诉人吴阳阳在上诉人王伟的安排下,担任被害人金某某的“师傅”,负责看管金某某,并伙同他人对金某某进行体罚,减少金某某的饭量。在被害人金某某拒绝、反抗时掐金某某脖子、脚踩被害人、捂嘴,伙同他人对金某某进行按压、控制,期间两次用水泼洒被害人金某某、还用火烤炙、恐吓被害人,与上诉人吴阳阳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伙同他人对被害人金某某进行体罚能相印证。上诉人吴阳阳关于其未体罚被害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吴阳阳提出其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吴阳阳伙同他人对被害人金某某实施看管,在金某某拒绝、反抗时还采用脚踩、掐脖子、按压、泼水、用毛巾捂嘴等暴力手段体罚金某某,其行为积极主动,原判认定其主犯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吴阳阳提出其有认罪、悔罪情节的理由。经查,上述情节原判已作认定并在量刑时已予考虑,二审不再重复评判。
关于上诉人张勇诉称其受王伟、杨宏伟指使实施了看管、捂嘴行为,应认定从犯的理由。经查,同案犯方某某、上诉人杨宏伟、吴阳阳、卢利伟、谢海勇、袁冲、原审被告人王志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上诉人张勇在金某某刚被骗入该传销组织时即伙同吴阳阳等人采用按压、掐脖子的方式暴力控制金某某,威胁金某某加入该传销组织,之后又伙同他人对金某某进行体罚。其在金某某反抗时,又伙同他人按压、控制金某某,并用毛巾捂金某某的口鼻,其行为积极主动,原判认定其主犯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勇诉称其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其对被害人实施的看管、捂嘴行为与被害人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当发现被害人异常时其叫出租车准备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张勇为逼迫被害人金某某加入非法传销组织,伙同他人采用看管、按压、捂口鼻、罚站等手段对被害人金某某进行体罚致被害人死亡,法医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金某某符合长时间罚站、饥饿等因素作用下致静脉血栓形成并肺动脉血栓栓塞,引起急性循环、呼吸功能衰竭死亡,说明其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判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正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卢利伟诉称其未使用暴力对被害人进行体罚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杨宏伟、吴阳阳、谢海勇、姜华春、原审被告人王志杰及上诉人卢利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卢利伟在被害人金某某刚被骗至该传销组织时即作为金某某的“师傅”,负责对金某某进行看管。之后其受上诉人杨宏伟安排,伙同他人监督被害人金某某罚站,其还在金某某反抗时伙同他人对金某某进行按压、控制。上诉人卢利伟诉称未对金某某进行体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马黑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未体罚被害人金某某的理由。经查,同案犯方某某、上诉人杨宏伟、吴阳阳、卢利伟、马黑、谢海勇、姜华春、袁冲、原审被告人王志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上诉人马黑伙同他人看管金某某,监督金某某罚站,在金某某反抗时又伙同他人对金某某进行按压、控制,吴阳阳、袁冲还证实马黑有踢被害人的膝盖,原判据其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处其有期徒刑八年并无不当,其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谢海勇提出其没有对被害人金某某实施体罚的理由。经查,同案人方某某、原审被告人王志杰、上诉人马黑、谢海勇、姜华春、袁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上诉人谢海勇伙同他人看管金某某,监督金某某罚站,在金某某反抗时伙同他人对进行按压、控制,上诉人马黑、谢海勇、原审被告人王志杰、同案人方某某还证实金某某受体罚倒地时,谢海勇伙同他人将金某某拖起,迫使金某某继续受罚,原判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袁冲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看管、殴打被害人金某某的理由。经查,同案犯方某某、原审被告人王志杰、上诉人谢海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被害人金某某首次受体罚倒地时,袁冲、谢海勇强行将金某某拖起来,迫使金继续受罚。上诉人袁冲亦供称其帮忙看管被害人金某某,并与吴阳阳、王志杰、方某某等人轮流监督金某某面壁罚站。袁冲所供帮忙看管一节与上诉人姜华春供述能相印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孙闯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清楚同案人对被害人进行体罚,其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孙闯、张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上诉人孙闯以招电焊工为名将被害人金某某骗至传销窝点,上诉人孙闯还供述在被害人金某某被拘禁期间看见金某某被罚站,身体状况异常,金某某原来身体很健康,其猜测金某某是因为不加入非法传销组织,按照惯例,受到组织成员采取俯卧撑、深蹲、殴打、踩下身、站着面壁思过等方式轮流体罚,身体才越来越差。且被害人金某某被骗入该传销组织后,与上诉人孙闯同处于该租房,金某某被体罚后孙闯还劝说金某某加入该传销组织,上诉人孙闯关于其不清楚同案人对被害人金某某体罚,其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姜华春提出其系从犯,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原判量刑偏重的理由。经查,同案犯方某某、上诉人吴阳阳、姜华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上诉人姜华春参与看管被害人金某某,在金某某受体罚时在场助威、壮势,并在金某某反抗时帮忙按压金某某。其从犯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情节,原判已作认定并在量刑时已予考虑,二审不再重复评价。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赵文英提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赵文英假扮孙闯女友将被害人金某某骗至传销窝点,上诉人赵文英作为传销组织成员虽没有直接对被害人金某某实施非法拘禁行为,但其对被害人金某某被骗至传销窝点将受到非法拘禁是明知的,上诉人赵文英在侦查阶段也供述到被害人金某某被带至传销窝点后,从其他房间出来七、八个人把金某某围住。综上,上诉人赵文英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金忠义、侯为彩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王伟、杨宏伟、吴阳阳、张勇、卢利伟、马黑、王志杰、谢海勇、袁冲、孙闯、赵文英共同赔偿其死亡赔偿金6163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683、丧葬费24664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859675元。扣除现已收到的赔偿款8万元,各被上诉人仍需赔偿上诉人779675元。被害人金某某身故前在城镇工作生活并缴纳社保满一年以上,侯为彩本人没有劳动能力,原审法院未按城镇居民标准及无劳动能力的被扶养人应得到赔偿支持上诉人的经济赔偿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经查,被害人金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金忠义、侯为彩均系农村居民,应以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其相关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提供的居住证、社会保障卡以及特种作业操作证等证据无法证实金某某案发时经常居住于城镇的事实,其请求死亡赔偿金应按253004元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侯为彩案发时未满60周岁,又无法举证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其请求的生活费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金忠义案发时已年满61周岁,故其请求的生活费按19年计算,其育有3个子女,被害人金某某应对金忠义的生活费承担1/3的责任,因此被扶养人金忠义的生活费依法计算为70020.7元。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请求的丧葬费2466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请求的交通费10000元偏高,考虑有实际发生,酌情予以支持;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将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确定为350000元并无不当。要求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779675元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伟、杨宏伟、吴阳阳、张勇、卢利伟、马黑、谢海勇、姜华春、袁冲、孙闯、原审被告人王志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赵文英将被害人金某某骗至传销窝点,由同案人对金某某进行拘禁,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王伟、杨宏伟作为该传销组织的“主任”、“管家”,指使他人对被害人金某某进行看管、暴力体罚,上诉人杨宏伟还参与对被害人金某某实施体罚,其二人所起作用最大,是主犯;上诉人吴阳阳、张勇伙同他人对被害人金某某进行看管,采用暴力手段体罚金某某,在金某某反抗时,还采用脚踩、掐脖子、按压、泼水、用毛巾捂口鼻等方式控制、恐吓被害人金某某,胁迫金某某继续接受体罚,其二人行为积极主动,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上诉人卢利伟、马黑、谢海勇、姜华春、袁冲、原审被告人王志杰受指使参与拘禁被害人金某某,在杨宏伟、吴阳阳、张勇等人暴力体罚被害人金某某时帮忙壮势、监督看管,在被害人反抗时协助按压、控制被害人,其几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孙闯将被害人金某某骗入传销组织,由其他同案人对金某某进行体罚、伤害,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杨宏伟、谢海勇、赵文英、原审被告人王志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姜华春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卢利伟具有交通肇事罪的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王伟、杨宏伟、吴阳阳、张勇、卢利伟、马黑、谢海勇、袁冲、孙闯、姜华春、赵文英、原审被告人王志杰及同案犯方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金忠义、侯为彩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期间上诉人马黑、孙闯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各40000元,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金忠义、侯为彩申请撤回对马黑、孙闯的上诉并放弃对马黑、孙闯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可予准许,因此应扣除其二人应分别承担的赔偿数额,余款280000元由上诉人王伟、杨宏伟、吴阳阳、张勇、卢利伟、谢海勇、袁冲、赵文英、原审被告人王志杰共同承担,其中上诉人王伟、杨宏伟、吴阳阳、张勇、卢利伟、谢海勇、袁冲、原审被告人王志杰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导致被害人金某某死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上诉人王伟、杨宏伟、吴阳阳、张勇、卢利伟、谢海勇、袁冲、姜华春、赵文英、原审被告人王志杰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伟、杨宏伟、吴阳阳、张勇、卢利伟、谢海勇、袁冲、姜华春、赵文英、附带民事上诉人金忠义、侯为彩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刑初字第
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一、十二项即对被告人王伟、杨宏伟、吴阳阳、张勇、卢利伟、王志杰、谢海勇、袁冲、姜华春、赵文英定罪量刑的判决;
二、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刑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六、十项中对被告人马黑、孙闯量刑部分及第十三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
三、上诉人马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至2021年9月3日止)
四、上诉人孙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8年9月22日止)
五、上诉人王伟、杨宏伟、吴阳阳、张勇、卢利伟、谢海勇、袁冲、赵文英、原审被告人王志杰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金忠义、侯为彩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0元。其中,上诉人王伟赔偿70000元,上诉人杨宏伟赔偿52500元,上诉人吴阳阳赔偿35000元,上诉人张勇赔偿28000元,上诉人卢利伟、谢海勇、袁冲、原审被告人王志杰各赔偿21000元,上诉人赵文英赔偿10500元。上诉人王伟、杨宏伟、吴阳阳、张勇、卢利伟、谢海勇、袁冲、原审被告人王志杰应互负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阿平
审 判 员 王 超
代理审判员 刘征鹏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方俊民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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